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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深圳  · 2018-10-29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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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公众号:山东高法(来源:潍坊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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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涉及表见代理的情形越来越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审查和认定。日前,潍坊中院就开庭审结一起此类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潍坊某公司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35万元及逾期利息。

据了解,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某以被告潍坊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谭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作为对双方同日所签订《借款协议》的担保。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谭某向被告潍坊某公司出借4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逾期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潍坊某公司出借本金235万元,被告潍坊某公司未偿还任何本息。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在诉讼中,原告谭某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庭审中,谭某提出李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潍坊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潍坊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潍坊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2%向他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申请人谭某、刘某、潍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某),公证事项为借款协议,上述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述《借款协议》,内容为“本公司授权李某办理公司向谭某借款签订合同及办理公证手续。特此授权”,落款处为潍坊某公司,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及公司法人个人印章。

据相关部门档案查询资料显示,被告李某自2009年3月至今一直系潍坊某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且自2007年11月至今一直系潍坊某公司奎文分公司负责人。

此外,奎文法院2013年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犯骗取贷款罪、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李某找人私刻了“潍坊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公司法人的私章,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李某分别向谭某等人高息借款,并在出具的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上加盖伪造的“潍坊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所借款项用于归还其以前借款及高息等;李某于2012年9月投案自首,对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此案中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此案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潍坊中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提交了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协议》证明形成了借贷合意,提交了银行转账凭条三份、银行取款凭条及回单共六份、收款收据两份,被告李某已经出具了收据(加盖潍坊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综合庭审情况,谭某打给刘某235万元,李某予以认可,潍坊中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35万元。

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潍坊中院审理认为,在客观上被告李某具有使原告谭某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首先,被告李某系潍坊某公司认缴出资比例50%的股东及该公司奎文分公司负责人,其股东兼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足以使人相信其对外以公司名义签字盖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次,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专门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李某向公证处提交了潍坊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李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合同相对人谭某有理由相信潍坊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李某得到了该公司的授权;再次,涉案借款直接支付给了潍坊某公司所开发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人刘某,用于支付工程款,这让原告谭某有理由相信涉案借款是用于潍坊某公司的项目开发,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最后,被告李某在以潍坊某公司名义签署借款协议之前,同样以潍坊某公司名义与原告谭某签署了实质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标的为潍坊某公司开发项目的两套营业房,该合同加盖了潍坊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李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潍坊某公司没有否认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让原告谭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李某得到了潍坊某公司的授权,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据此,潍坊中院依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潍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235万元及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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