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专办员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及专办员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专办员身份证明文件;
(五)单位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包括:
(一)国家机关应当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事业单位应当提交政府批准成立的批准文件或者核准登记证明;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四)社会团体应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企业需要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由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等平台查询、验证。
第十二条 单位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申请表》,并按以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一)单位名称、性质分类等信息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单位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信息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分别提交单位证明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单位托收账户开户银行、托收账户银行账号、托收账户名称更改的,提交和公积金中心重新签订的《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收款协议》。
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涉及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公积金中心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接收企业变更信息后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只需提供复印件。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合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注销申请表》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单位分立、被合并的,提交单位分立、合并批准文件;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交人民法院破产裁定或者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者注销商事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提交商事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文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未办理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公积金中心集中封存户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个人登记信息变更的,除提交《深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变更申请表》、住房公积金联名卡、身份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交有关材料:
(一)职工姓名、身份证明号码等信息变更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户籍情况变更的,提交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变更的,提交结婚证、离婚证、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