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
刑事
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30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审理过程中,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31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00092号
刑事
裁定,不准许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作出(2014)横刑初字第00092号
刑事
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宣判后,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83号
刑事
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横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重审期间,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申请撤回起诉,横山县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00030号
刑事
裁定,不准许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子文撤回起诉;同年4月14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00030号
刑事
判决,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宣判后,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照、王萃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陈某甲的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于轻伤,但是,该伤是2013年10月份之前形成的,并非被告人所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经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是2013年10月份之前形成的,被害人陈某甲腰2椎体横突骨折并非被告人陈某某所为,对此,被告人无异议,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无异议并决定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起诉,鉴于被告人不同意撤回起诉,且重新开庭时,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也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横检诉诉刑抗(2015)2号
刑事
抗诉书提出,
一、庭审程序违法。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3日以横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横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0日开庭审理此案,次日,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刑事
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撤回起诉决定。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裁定不准许本院撤回起诉,并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同日送达该裁定书及判决书。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发回横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横山县人民法院在2015年3月19日重新开庭审理时,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撤回起诉决定书,横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口头作出不准许撤诉的决定,于2015年4月2日将不准许撤诉裁定书送达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坚持撤回起诉,审判长坚持继续开庭。在没有本院指控的情况下,由审判长自述起诉书,并完成了本案的庭审,剥夺了本院的指控职能,剥夺了公诉人的权利,庭审程序严重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二、判决书叙述不清,缺失内容。判决书正文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写查明的事实,也没有列举证据,更没有通过对主要证据的分析说明该案被告人错误的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判决书没有说明和论述本案的伤害情节和严重程度以及不应追究
刑事
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审判。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支刑抗(2015)16号支持
刑事
抗诉意见书,认为抗诉正确,支持横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与陈某乙、陈某丙在回家时没有碰见过陈某甲等人。只是在经过陈某甲家硷畔时他将车窗玻璃摇下并说:“金树,如我母亲(高某某)有个什么,与你没完。”后就回到了家。陈某甲的伤情与其无关系,应当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程序稍有瑕疵,但不影响实体公正,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之母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打架,后高某某通过电话叫回在榆林打工的大儿子陈某乙、二儿子陈某某。当日下午19时许,陈某某之父陈某丙在村外接上从榆林开车回来的陈某某、陈某乙,行至陈某宝家硷畔下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郭某某以及陈永训的侄女陈某露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甲脸部出血,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2日经陕西省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外伤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右眼钝挫伤,左眼外侧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横山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某甲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就现有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某甲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系2013年10月份之前形成的骨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日下午19时许。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传唤到案。
3、照片,证明陈某甲受伤的部位及案发地点。
4、提取笔录,证明提取到高某某与陈某甲打架时的拦羊铲一把,铲把已断;提取到陈某甲的衣裤有血迹。
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某驾驶的车是雪佛兰乐驰,车牌号为陕K9737D,车内有驾驶证和行驶证;未发现作案工具钢管。
6、榆林市老医协医院及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X线片、CT报告单,证明陈某甲受伤后被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颌面部皮肤擦伤;腰2椎右侧横突骨折及治疗经过。
7、户籍信息,证明陈某某的籍贯及出生时间为1989年3月4日。
第二组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17时许,因李某某放羊时,羊吃了高某某家的绿豆与高某某发生骂仗。他去顶替李某某放羊,在路过罗家梁(地名)时碰见高某某及两个儿媳和村民陈某贵,他与高某某又发生吵骂和厮打,高某某在他的裆部抓了一把,他把高某某嘴部扇了两打,后被陈某贵和高某某的两个儿媳拉开,高某某走时把他的拦羊铲也拿走了。19时许,他和郭某某、陈某露放羊回家经过陈某宝家硷畔下的路上时,碰见陈某某驾车,陈某丙(后排)和陈某丙的另一个儿子(副驾驶座)乘坐的小车。后他们三人下车,陈某某说“打”的一声,陈某某从车上拿下根钢管在他头左侧、后肩部、后腰部各打了一棍,陈某丙在他额头处打了一拳,陈某丙的另一个儿子把他的脖子掐住喊道“你死”,被陈某丙拉开。后他们三人开车离开,他被随后来到的家人扶回家。同时陈子文还用钢管打了郭某某。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与陈某甲的陈述一致,也证实陈某某驾驶的车停下后,车上下来陈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陈某某用一根不知是铁棍还是木棍在陈某甲身上乱打。
第三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其兄陈某乙让他开车回家,称母亲被陈某甲打了,19时许他俩开车(他开车,陈某乙坐副驾驶座)在回村的路上遇见了他父亲陈某丙,陈某丙(坐后排)上车后他们往家行驶,路过陈某甲家硷畔时,他将车窗玻璃摇下大声喊“怀子(陈某戍小名,系陈某甲之弟),如果我妈有什么事,与你没完!”后他们就直接回了家,在回到村子的路上没碰到过陈某甲一家的任何人。他们刚回去,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
第四组证人证言:
第一部分,1、证人陈某露(系陈某甲侄女)的证言基本与陈某甲的陈述一致。其也证实陈某某驾驶的车停下后,车上下来陈某某、陈某乙和陈某丙,对陈某甲拳打脚踢,陈某某用一根棍在陈某甲身上乱打。
2、证人陈某丙(系陈某某之父)、陈某乙(系陈某某之兄)的证言与陈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第二部分,1、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她吃过晚饭后天已黑,她骑摩托车带儿子陈某帅去其娘家,路过高某某家硷畔时碰见高生莲拉一根棍,腿一拐一拐的,她问怎么了,高某某说让陈某甲打了,并且高某某让她去看一下是不是她们家人与陈某甲家人打架了。当时她将陈某帅从摩托车上放下,掉头去看,到了陈某宝家硷畔见陈某丙和儿媳还有一个孩子从底下往上走,听见陈某甲、郭某某骂人的话,但她没下去。就叫上陈某帅骑摩托车走了。
2、证人陈某帅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他和他妈李某梅去外婆家,他下摩托车后直接跑到陈某宝家硷畔处,去后见一辆车前、后灯都开着,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某在车前站着,陈某甲脸上有血,在地上坐着,郭某某在旁边站着,接着陈某某开车走了。陈某丙、陈某乙步行走了。
3、高某某(陈某某之母)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日下午,她与陈某甲在罗家梁和她家硷畔打过架,陈某乙、陈某某是她打电话从榆林叫回来的。天黑后,她在她家硷畔处遇见过李某梅,她让李某梅去看看是不是她家人与人打架了。
第三部分,证人叶某、叶某(高某某的儿媳)、证人陈某贵、陈某训(村支部书记)、郭某明、陈某芳、陈某荣、李某某、刘某芳、陈某胜、梁某分别证明,2013年10月2日17时许,陈某甲与高某某在罗家梁(地名)高某某家洋芋地的打架过程,及陈某甲、郭某某伤情情况。证人陈某训(村支部书记)还证明,陈某甲兄弟媳妇给他打电话说,陈某甲在回家的路上被陈某丙和两个儿子打了,他去陈某甲家后,见陈某甲左眼处有血迹,背上有十几公分长的一条红肿线。
第五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某甲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侧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第六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
1、被鉴定人陈某甲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2、就现有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某甲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系2013年10月份之前形成的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
刑事
责任。
经查,因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有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对陈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文证审查司法鉴定,对陈某甲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进行分析,认为伤情形成的时间系2013年10月份之前形成的,证明该伤情与2013年10月2日的争执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故横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裁定不准许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判决书叙述不清,缺失内容的抗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害人之妻郭某某、侄女陈某露的证言,结合证人李某梅、陈某帅、陈某训的证言以及被害人陈某甲的住院病历及照片等可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在陈某宝家硷畔下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该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事实证据叙述不清,已予补充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