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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恶意诉讼”案背后的“恶意”(下)

企业专利观察  · 公众号  ·  · 2024-12-01 23:59

正文

作者:吴征



/ 全文 8100 字,阅读时间约 18 分钟 /


专利权评价报告,何以凌驾于专利法之上,成为“恶意诉讼”的狼牙棒(上)

当前越来越热的“恶意诉讼”案的本质 ,一方面 不排除企业或个体竞争之间在专利确权和行权的过程中确实有真正恶意的行为,但是 另外 一方面 也要认识到,这背后不排除是主管部门为了扼制这一行为,借助一些典型案例作为示范效应之目的。

而后者是否传播上存在本身的“恶意”,夸大或隐瞒事实,是更值得关注的地方。

这也是我们为何会对官方报道的所谓“恶意诉讼”案都会持一个怀疑的态度,主要还是希望剖析每个案例的真正恶意构成要件,看是否说理充分,以发现事件本来的面目。

其实,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方法院都将恶意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当作宣传重点,实质营造出的是一个“弱专利保护”的环境氛围,甚至对很多专利权人正当维权都产生了“寒蝉效应”

看似是维护了公平竞争的环境,实则也打击了一部分创新者的维权信心。而当创新者失去信心后,直接影响就是阻碍了创新。这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打击“非正常专利”行动的负面效果一样。

例如两个月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发布的一篇文章《 让恶意诉讼者自食其果——最高法知产法庭:执法治之剑 守诚信之本 》,对一起因未缴专利费而终止权利的权利人在权利终止十年后还在不停起诉维权的案例进行了报道,重点在于对该专利权人该行为被认定为恶意诉讼行为的介绍和对外警示。

然而在我们深入研究该案后却发现,案件实情并非是像官方传播的那么简单《 一场由国知局、法院、检察院参与“助攻”的“恶意诉讼” 》。

在该案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 在发出未缴费通知且专利失效后,依然在收取专利权人缴纳的年费,属于明显的工作失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 在介入该案后,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构成专利侵权,这又给专利权人虽然知道因未缴年费而失效后,又错误的以为可以继续维权的假象;而对被认定为恶意诉讼的第三次起诉和第四次起诉,则是专利权人按照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授意”的以年中结案率考核为由,要求专利权人先行撤诉(第三次起诉)。

所有这些都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宣传稿件中看不到的事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仅未在判决书中对上述各机构与专利权人之间的责任问题进行清晰的裁判,反而是将不利结果均由专利权人来承担,最终被定性为是恶意诉讼。

同时截取本案中有利于定性为恶意诉讼要件的内容,如“明知专利未缴年费失效后,还继续起诉”等作为宣传要点,以偏概全的引导舆论。

这本身是否构成了“恶意”传播?

因此有人感叹道,在现有中国的专利制度下,发明人或专利权人必须要在交底、撰写、申请、答复、授权、起诉、无效、侵权举证的全流程中不能有一丁点的失误,否则就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导致维权失败。

这也是为何我们希望探究在“ 金银河 v  灵鸽科技 ”这起 反诉恶意诉讼案 背后是否也有类似情况的动因。

但是由于目前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未公开,导致社会公众对于本案中是如何认定满足“恶意诉讼”要件的裁判理由是不清楚的。

这也导致一些部门在对本案在对外宣传上,也出现了疑似以偏概全的问题。

例如,本案专利权人金银河虽然获得了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负面结果,但是专利截至目前依然有效,灵鸽科技一度挑战该专利有效性,但却不知为何要在一审开庭后却主动撤回了无效挑战?这不禁让人怀疑灵鸽科技是否真的可以将这件专利无效掉。

在这种情况下, 江苏省检察机关 在宣传该案时,直接将该专利定性为 “垃圾”专利 。并且认为“ 原告滥用诉权排挤、打压竞争对手的意图十分明显 ”。这也引发了一些留言群众的不满。

不仅如此,在 江苏高院 刚刚发布的《 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 》对该案描述中,认为该案“起诉时 故意隐瞒 对其不利的 专利权评价报告 ,选择在 上市审核关键节点 ,并以2300万元 明显不合理 畸高金额 索赔,……,具有 显而易见的恶意 ,灵某公司因此暂停了上市审核进程。因此,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并非正常维权 ,……”。

其中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故意隐瞒”的提法和到底法定披露标准是怎样,也引发了诸多争论。

而且 江苏高院 的宣传很容易直接将本案的矛盾焦点集中到“专利权评价报告”是负面而导致专利权不稳定上,这也是在上篇中重点讨论的问题。但是 最高人民法院 在二审中,到底对这一“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如何认定的,是否是在审理了该 专利的创造性 恶意构成要件 的基础上,也进行了充分的说理,似乎才是公众所希望获知的真相。

实际上,如果以更长的维度(而不仅仅是IPO期间)去了解这一案件的背后,可能很多人会对法院在宣传中的提到的一些“恶意行为”,自动产生怀疑和激发自我判断。

好在两家都是上市公司,一些信息还是会公开的,这有利于了解更多隐藏信息。

对于 原告金银河 公司,可以查询从2017年5月到2023年6月共发布了10份涉诉公告。

其中2017-2018年的涉诉公告中, 金银河是作为被告 ,原告是 广州红运混合设备有限公司 ,该公司起诉金银河侵犯 外观专利 商标 2018年11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金银河侵犯其中一件外观专利,并判罚赔偿。金银河上诉到广东高院后,在2019年9月的二审判决中,进行了部分改判。其余诉讼被驳回。

可以认为,已经先有企业给金银河在知识产权上做了“启蒙”。

于是金银河在2019年11月开始,先后用三件专利主动起诉灵鸽科技。

第一起,2019年11月5日,金银河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灵鸽科技侵犯其一件名称为“一种锂电池浆料全自动连续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821155731.3 ,并索赔 800万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14日做出无效决定,裁定该专利权 全部无效 。于是第一起案件无疾而终。

到了2020年12月14日, 金银河再次向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灵鸽科技侵犯其一件名称为 “一种锂电池正负电极浆料生产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320293144.1 ,同样索赔 800万元

灵鸽科技也曾对这件专利提起了专利无效,但是2021年8月30日的无效决定显示,该专利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是还有剩余的专利权利要求维持有效。

根据后来灵鸽科技的IPO材料显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 认定 灵鸽科技 不构成侵权 。于是金银河提出上诉, 在2023年6月金银河的公告显示,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金银河的上诉。也就是第二起也维权未果。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起案件中的这件专利一共被 无效挑战过三次 ,做出过两份无效决定。在今年8月最新公布的无效决定中,依然是 部分无效 ,不过这一次的无效请求人是 湖南宏工科技智能有限公司

说明 金银河维权的对象不止灵鸽科技,还可能有宏工科技

而这家宏工科技,正是我们多篇报道过的与 深圳尚水智能 之间,同在上市IPO阶段,发生过系列专利纠纷的:《 科创板,侵害商业秘密和专利,索赔6000余万 》、《 宁德时代和比亚迪没打专利战,但各自供应商却先打起来了 》、《 最大客户分别是宁德时代和比亚迪的两家同在IPO的公司,打起了专利战 》、《 宁德时代的供应商以“专利客体”为由,无效了比亚迪供应商的专利 》、《 比亚迪供应商终止科创板IPO,曾主动发起知识产权维权 》。

可见,在这些企业所属的锂电池浆料设备领域,专利竞争已经成为市场竞争的常态,而且 宏工科技、尚水智能 灵鸽科技 三家企业,都是在IPO期间遭遇到了专利纠纷。但是其他两家纠纷并没有见到检察机关和司法机构因企业处于IPO阶段就强势介入的情形,还属一个正常的商业纠纷范畴。

而双方的第三起诉讼,就成了整个事件的焦点和高潮。

2023年的1月10日 ,金银河使用了这个被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的专利,在灵鸽科技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侵权。从时间点上来看, 2022年12月29日 ,灵鸽科技申报北交所IPO获受理。而金银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时间是 2022年10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 2022年11月30日

也就是说,在并不能知情灵鸽科技的北交所IPO何时被受理前,金银河实际上已经在筹划用这件专利做起诉准备了。

而在该案中争议最大的一点就是, 如果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是否一定就不能再提起诉讼 ?否则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构成“恶意诉讼”的要件之一?

上篇的留言 中,对于本案所引发的 否拥有诉权 的探讨还是很热烈。实际上这也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统一裁判标准上应该发挥作用的地方,因为不同位置和角度的人对这一认知的不同,包括司法裁判上的差异,直接导致了创新者缺乏合理预期,将会进一步抑制创新和专利活动。

在我看来,中国法院之所以对实用新型专利要更多“依赖”专利权评价报告(本质是依赖专利局)的做法, 实际上反映出的是中国法院在自主判断专利有效性上,缺乏足够的自信和专业能力 。这与美国法院的法官可以直接对专利是否有效做出裁决不同,也与欧洲例如德国虽然也与中国一样采用 侵权 有效 审理的“双轨制”,但是德国法官对于专利的有效性也具有非常专业的裁判能力,进而敢于在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对专利有效性做出最终裁定前,能够基于自己的判断做出专利的有效性是否足以支持颁发禁令的决定。

所以回到本案,如果 无锡中院在一审 中,仅仅以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为主要理由,或是简单认定该专利 明显 不具备可专利性,而不是做出充分的说理就做出裁决,其结论势必就会受到质疑。

因为 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本身,就存在对专利权人救济不对等 的情况,一旦结果为负面,给予专利权人解释或修改的机会基本没有,这也导致专利权评价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之用,而不能作为决定一件专利是否有效的生死裁判。

因此 最高院在二审 中,如果不能在这一点上进行充分说理,依然是将焦点置于“专利权评价报告为负面”上,那么这个二审维持的判决,也值得商榷。

故而在二审中证明 金银河如何是 明知该专利显然并不稳定,还要提起诉讼 ,就成为构成“恶意诉讼”的重要要件之一。在此期待二审判决的公开。

值得注意的一个小插曲是,如果该专利真的 很明显 就不具备可专利性,那么为何在 2023年3月 对这件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在 2023年4月 无锡中院做出一审判决之后,就在 2023年5月 撤回了无效请求? 而不是继续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从真正的无效程序上将这件“明显不具备可专利性”的专利无效掉呢

其中最大的可能就是无效请求人能否承担,一旦国家知识产权局 没有做出该专利全部无效决定 的后果。 而一旦做出了这样的结果,可能也就 直接“戳穿”了前面一审判决中认定为恶意诉讼要件的根基

本案发生在灵鸽科技在北交所的IPO阶段,因此有关专利诉讼问题也成为第二轮问询中首个关切的焦点。

二轮回复(2023.9.4)
在答复上市委问询的回复中,灵鸽科技也承认“近年来,拟上市企业被竞争对手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较为常见”。
然而对于本案而言却又并不常见,因为将这种商业纠纷直接定性为“恶意诉讼”的并不多见。但国家显然已经关注到这一行为,在一些出台的文件中,对此情形有过规定。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办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中第12条规定:“…… 审慎处理涉发行上市审核阶段的科创板企业的知识产权纠纷……有效防范恶意知识产权诉讼干扰科创板顺利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第7条规定:“…… 有效维护科创板上市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的职责就是确保专利权人在合理维权与恶意诉讼之间的平衡。
显然对于本案而言,恶意诉讼占据了上风。
在江苏高院刊登的《 小“灵鸽”飞回北交所的背后 》一文中,提到《人民法院报》头版宣传涉及了本案,其中对本案描述是“ 从(金银河)立案到判决,仅用了100天,从(灵鸽科技)反诉立案到判决更是仅仅用时42天 ”。

人民法院报

在这篇报道中,无锡知识产权法庭庭长表示,“ 原告很清楚被告的产品并不构成侵权,故意…… ”,其实这一点的确是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但是一审中是如何审理“ 原告很清楚 ”这一点的,是各方关注的焦点。
此外,报道中还提到“……,并特意 将索赔金额提升至恰好满足《信息披露规则》所要求的最低标准之上 ,使得灵鸽公司 不得不进行披露并中止上市审核 ,构成恶意诉讼。”
这一论点是否直接出自一审判决,尚无法确定。但是公众读到这一信息之后,肯定会将所有的“恶”都集中到原告金银河身上,包括索赔金额提到披露的最低标准等,有蓄意的意味。
那么,这种说法是否属实呢?
根据北交所《股票上市规则》8.3.2的规定:

8.3.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 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显然,初步判断本案2300万的索赔额似乎并不是“最低标准”,是否披露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是否达到最近一期净资产绝对值的10%以上。
然而,根据灵鸽科技自己在IPO第二轮问询中的答复中已经明确承认, 2300万索赔额占比小于其2022年12月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10% 。这是否意味着金银河的起诉和索赔,与灵鸽科技所谓的“被迫”披露并无必然联系?

灵鸽科技二轮答复
显然,刊登在《人民法院报》这么专业权威媒体上的内容,实际上又实施了偏离事实的可能会受到质疑的舆论引导,这是否也构成“恶意”传播?而更为引人关注的,是不是在一审判决中,也是基于同样的理由做出的恶意认定?
其实案件发展到这一步,明眼人都看到了一个事实,就是 本案的核心到底是“恶意诉讼”影响了IPO,还是“合理维权”遭遇到了“地方保护主义”?
而二者的不同走向,也将决定专利诉讼的本质到底是一个技术问题,还是外围因素问题。
最高院在二审中,到底秉持了哪种原则?

实际上,在传播中出现争议的还不止这一点。

江苏高院宣传中对本案提到的“ 并以2300万元 明显不合理 畸高 金额 索赔 ”的说法,实际上在灵鸽科技在答复第二轮问询时,也能看到其中可能存在的一审裁判思路的蛛丝马迹。

一审判决认为,主要原因还是因为前两次起诉索赔 800万 的是“生产系统”,而此次索赔 2300万 的是“生产系统”中的组件之一“成品罐”,因此认定该 索赔明显计算逻辑混乱,缺乏合理依据

二轮回复(2023.9.4)
如果按照这个裁判思路来看的话,那么所有专利权人以后都得想仔细了再起诉,要不一开始要低了索赔额,后面想增加索赔的话,就成了不诚信、恶意。
因此,也很想看看最高院在二审中是如何对这一问题进行认定的。
不过可惜的是,目前只能从灵鸽科技官方微信披露的最高院二审的最后一页中简单看到几点次要的审理意见。其中包括了二审支持一审的金银河需要支付灵鸽科技的维权费用,以及二审认为知识产权对于上市企业尤为重要,因此你被裁定为恶意诉讼了,就要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最高院二审(来自:灵鸽科技官方微信)

以上,在了解了有关本案的更多细节之后,再来看 江苏高院 发布的《 省法院发布 | 江苏法院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典型案例(第二批) 》对该案宣传的认定:

“起诉时 故意隐瞒 对其不利的 专利权评价报告 ,选择在 上市审核关键节点 ,并以2300万元 明显不合理 畸高金额 索赔,……,具有 显而易见的恶意 ,灵某公司因此 暂停了上市审核进程 。因此,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 并非正常维权 ,……”。

是不是就会另有一番体会?


结语

如果将本案与同行业的宏工科技和尚水智能之间的诉讼相比,同样都是IPO期间遭遇专利诉讼,而且 尚水智能的IPO还终止 了,但更多的还都是在专利技术上来一拼高下。

反观本案,处处透着不一般、不寻常。

最高院在2024年11月1日做出的二审判决中,还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所以,外界对于最高院到底在这场案件中,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是一碗水端平,还是纵容了恶意传播“恶意诉讼”问题的扩大化。这些疑问,其实都是为什么要在一些被列入典型案例的案件中,要及时公开判决的原因。

本案也不例外,既然该案已经被江苏高院列入了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十件典型案例,那么同步就应该公开该案判决。与此对应,最高院也应在做出二审判决后,公布判决。以让更多的人明晰在企业IPO期间行权时,恶意侵权的构成要件到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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