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全某可提起的派生诉讼应包括股东知情权诉讼。其一,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主张权利的范围作出限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旨在赋予有限合伙人特定情形下深入了解或参与合伙事务的权利,以保护合伙人个体利益或维护合伙企业整体利益。该款第七项未限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及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所主张权利之权利类型、内容,若将其限缩解释为财产性权利,不足以完整实现维护合伙企业利益的派生诉讼制度目的。其二,有限合伙人代位行使股东知情权与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主体的规定不冲突。全某提起派生诉讼即取得甲合伙企业原本的请求权主体地位,可享有该企业作为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甲合伙企业实质是全体合伙人间接投资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持股平台,其收益仅来源于某生物科技公司,而某生物科技公司由张某星父子实际控制经营。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某星怠于行使权利时,若不赋予有限合伙人全某代位向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一基础性股东权利,则可能直接损害甲合伙企业作为某生物科技公司股东所依法享有的其他身份和财产权益,进而导致甲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投资利益受损甚至投资目的落空。其三,甲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对有限合伙人权利,以及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作特别约定。
其次,张某星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职责来源于全体合伙人的委托授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具有一定自主权,但在其他合伙人为了合伙企业利益,就具体事务执行提出的请求合理且必要时,其作为受托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请求与指示处理合伙事务,否则应视为怠于行使权利、履行职责。甲合伙企业合伙事务均围绕某生物科技公司展开,全某要求张某星报告对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情况的请求应属正当合理。张某星从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和经营财务状况,甚至未报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已停止经营这一重大事项,全某为维护合伙企业投资利益需要,请求张某星对某生物科技公司行使知情权并告知相关情况以便确认合伙企业的股东利益是否受损,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全某多次请求张某星报告甲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情况以及甲合伙企业、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张某星虽予以回应,但并未及时、完整地报告包括某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务状况在内的情况,应认定其未完成对其已实际行使权利这一主张的举证,由此应认定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最后,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甲合伙企业投资某生物科技公司所获收益是各合伙人唯一的投资利益,全某自身利益与甲合伙企业的利益相一致。张某星同时为甲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和某生物科技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与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天然存在紧张关系。结合本案诉讼前,张某星多次被要求但从未向其他合伙人报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基本经营和财产状况的事实,可认定全某提起本案诉讼是为了甲合伙企业利益。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某生物科技公司、甲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