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2013年9月,某法国公司与几位外籍投资人共同在上海设立贸易公司。2014至2018年,江某担任该贸易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2017年,贸易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装潢工程合同》,委托其对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后某装饰工程公司替代案外人进场施工,贸易公司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了装修款150余万元。
据贸易公司事后得知,装饰工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江某的配偶钟某持有该装饰工程公司99%股权,而江某未向公司报告这一情况。
贸易公司认为,江某在担任公司高管期间,隐瞒自己与钟某及装饰工程公司的关联关系,违法委托装饰工程公司承揽公司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牟取高额利润,损害公司利益,故将江某、钟某、装饰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交易所得。
02
高管配偶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开展的交易属于自我交易的范围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必须严格遵守。本案中,江某作为贸易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受该条法律规定约束。由于贸易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江某如欲促成装饰工程公司与贸易公司开展正常交易,其理应基于自身负有的忠实义务考虑,主动向贸易公司股东会披露装饰工程公司是其配偶钟某持股99%并直接控制的公司,以便贸易公司股东会决定是否同意二者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否则,有充分理由认为装饰工程公司与贸易公司订立案涉合同是江某故意隐瞒其与装饰工程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与贸易公司订立合同开展自我交易。江某的前述行为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江某通过装饰工程公司为贸易公司提供装修服务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江某通过装饰工程公司从贸易公司所获得的收入应当归贸易公司所有,此处收入应指贸易公司所支付的超出市场公允价值的部分款项。
钟某、装饰工程公司对于江某违反忠实义务、与贸易公司订立合同进行自我交易的行为,显属明知并配合,应作为共同侵权人对江某的前述款项归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装饰工程公司、江某、钟某向贸易公司支付超出市场公允价值所得34万余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进行投资时,往往依靠企业高管对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进行管理,公司法关于高管对公司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规定是保障外国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外商在中国投资设立的公司属于中国的市场主体之一,受中国公司法的平等保护。
忠实义务指管理层竭尽忠诚地履行职务,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和适当的目的行事,是为规范和解决公司管理者与公司间利益冲突问题,保障公司免受董监高等代理人机会行为的损害而生。对自我交易的规制是在董监高忠实义务体系下进行的,强调未经公司同意的自我交易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虽非高级管理人员本人,但一般情形下,其与公司的交易得益于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代表或代理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之权限,关联人的利益与高级管理人员休戚关联。基于高级管理人员所负忠实义务,在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主动向公司报告交易相对方是其关联人直接控制的公司而促成双方交易的,构成公司法上的自我交易。
本案中,江某在担任贸易公司高管期间,并未向贸易公司股东会报告其配偶钟某持有装饰工程公司99%股权并直接控制公司的事实,委托装饰工程公司承揽贸易公司办公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牟取高额利润,损害了贸易公司利益。为规制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平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自我交易应作实质性解释,将自我交易的范围由高管本人扩大解释至高管的近亲属或近亲属直接控制的企业。该实质性解释方法在公司法修订中得到充分认可和体现,彰显了公司法规范高管行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