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湖北高院:首封债权人比其他普通债权人付出了更多诉讼成本,依据公平原则,可以在30%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例1:
《十堰晨朗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十堰神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创恒工贸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鄂民申字第00727号】
湖北高院认为,该案执行阶段中,晨朗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因创恒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仅有神力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即创恒公司在江山公司的应收帐款,而神力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了创恒公司财产流失,缓解了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神力公司确比晨朗公司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故二审法院在确定财产分配方案时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神力公司应比晨朗公司优先30%受偿并无不当。
2. 江苏高院:首先查封行为并不发生优先受偿的法定后果,首封债权人主张全额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
案例2:
《吕霞萍与彭信保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苏民监496号】
江苏高院认为,吕霞萍与赵小华、吕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仅是普通金钱债权,并无担保物权及其他法定优先权情形。彭信保、彭建华等二十一人与赵小华、吕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债权同样也是普通金钱债权,与吕霞萍的债权性质相同,受偿顺序平等。虽然吕霞萍是吕丽娟房产的首查封人,但首查封行为并不发生优先受偿的法定后果。吕霞萍主张全额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山东高院:首封债权仅有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无权优先于优先债权清偿。
案例3:
《济南宏建伟业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宏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243号】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撤销(2017)鲁01执50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执行清偿的先后顺序的归纳具有充分法律依据,即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债权→后采取查封、扣压、冻结财产措施的债权→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已经生效的6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宏公司对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EF座工程、GHK座工程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宏建公司查封在先、债权发生在先、施工内容是整个项目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等事实均不能对抗中宏公司对涉案标的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2017)鲁01执501号执行分配方案关于应当按照查封顺序优先受偿,剩余的再分配给在后的工程款债权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4. 广西高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且不能破产的,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优先全额清偿首封债权。
案例4:
《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施工公司、钟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桂民终503号】
广西高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防城义和公司是企业法人,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本案移送破产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债权人钟山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义和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首先查封了防城义和公司的前述海域使用权,广西区施工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查封。故对查封前述海域使用权的执行回款,在钟山建筑公司与广西区施工公司未能自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按执行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钟山建筑公司是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应在钟山建筑公司的债权获得清偿后,再清偿广西区施工公司的债权。本案可分配执行款项为101万元,尚不足以清偿钟山建筑公司的全部债权。钟山建筑公司同意将执行款中的10万元分配给广西区施工公司,系钟山建筑公司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将执行款项中的涉案执行款91万元分配给钟山建筑公司,10万元分配给广西区施工公司,并无不妥。因此,该院执行局制定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区施工公司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涉案101万元执行款项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 广西高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分配的权利,无权在执行分配中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5:
《叶冠军、杨伟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6号】
广西高院认为,(二)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行为并不是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获得优先分配的依据。首先,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日后执行,并非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担保。其次,优先权既可以是法定权利,也可以是意定权利。从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来看,财产保全在先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权。因而,当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适格债权人公平受偿。从杨伟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来看,本案其他适格债权人也未承诺王度超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王度超以其申请保全在先为由,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涉案财产优先支付给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王度超违反了参与分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涉案财产在对建行荔湾支行优先受偿后,各适格债权人均有权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王度超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再审判决认为王度超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先,受偿顺序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不当。原再审判决将剩余财产优先支付给作为普通债权人之一的王度超,违反了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应予纠正。
6. 湖南高院: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处置保全财产,执行法院可以酌情确定首封债权人多分配10%。
案例6:
《熊平与蒋萍英、唐中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8)湘民申1009号】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和已查明的事实,对被执行人唐中安的财产拍卖所得价款在债权人蒋萍英和熊平之间进行分配,因考虑到蒋萍英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处置唐中安的财产,故酌情确定蒋萍英多分配10%的比例,并作出了(2015)永冷执字第381号执行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在对双方的债权性质、数额、分配的顺序、比例和金额等认定上符合法律规定。熊平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并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分配,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文书中确认的事实。熊平称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拍卖行为违法,没有将评估报告发送给申请人,每次拍卖没有通知申请人等,因该理由不属于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熊平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7. 福建高院:首封债权是指,最先申请法院采取保全和在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债权人,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属于采取执行措施。
案例7:
《元武、郑杰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81号】
福建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为“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条文之一,虽适用前提系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无法进入破产程序,但具体操作原则上是按照《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处理,在实现执行费用及优先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即“优先原则”清偿,故该条规定的“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也是对《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执行措施”的明确,故元武对“执行措施”是指对被执行人这一当事主体采取各种执行措施,法院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也属于执行措施的一种之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鑫威扬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企业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元武未提供证据证明鑫威扬公司已经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的规定情形,且郑杰英、何红梅、元武均未申请该公司破产,故本案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8. 江苏高院:首封债权不是法定优先权,首封债权人要求执行法院对优先权之外的执行款享有一定比例的优先权的,不予支持。
案例8:
《陈志一、顾伯平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90号】
江苏高院认为,关于陈志一提出的对300万元以外的执行款享有优先受偿30%的份额的主张。陈志一虽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海门法院依该申请查封了金懋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财产保全仅是诉讼保护性措施,并不具有法定的优先权。因此,陈志一要求其对优先权之外的执行款享有30%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 广东高院:首封债权无优先受偿权,首封债权人对执行价款无权优先受偿。
案例9:
《广州市正誉有限公司与郑珠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42号】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正誉公司称其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为依据的问题。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权利,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正誉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的规定主张其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但因该88条的规定是指无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按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并未明确规定在诉讼中的最先查封享有优先分配执行款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正誉公司对被执行财产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根据本案被执行人为公民等具体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执行分配情况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的规定,亦无不当。正誉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正誉公司申请再审所举的另案问题。由于该另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且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故正誉公司据此主张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错误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