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所述的三种代孕规制模式,其首要的差别在于代孕是否合法,换言之,能否允许代孕行为存在,若允许,又允许何种类型的代孕。至于其后续的子女的法律地位、父母的身份认定等问题,主要是亲属法问题,其确定的方法亦非三种模式自身所特有,多数均秉承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来处理身份上的法律问题,这里不予探讨。
1.代孕与人的尊严
代孕能否被合法化,最大的问题在于代孕是否对代孕者的人格尊严构成侵犯,是否对代孕所生小孩的人格尊严构成侵犯。
一般认为,“人的尊严”在神学上的依据在于人是依据上帝的形象所塑造成的,其在哲学依据上则是与康德哲学相联系的。康德认为人类与其他生物不同,人类具有智慧的能力以实践理性,他是根据个人信仰和意志而行动的。因为人类本身即是一道德主体,是自己的主人而非受制于他人。强调人的自律,提出了他的道德命令:“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手段。”“一切目的的主体是人。”在二战之后,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人格尊严),超越了哲学、伦理学、神学而被实定法化了,在日本、德国和中国等国宪法当中均相继作出明文规定,只是在表述和内涵上可能略有区别。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它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日本国宪法第13条规定要“尊重个人”,第24条提及保障婚姻、家族中的“个人尊严”。中国宪法第38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在其判决中提出了著名的“客体公式”:“当一具体的个人,被贬抑为客体、仅是手段或可代替之数值时,人性尊严已受伤害”。其实,这种界定基本上都是与康德哲学的体现,强调了人的主体目的性和非手段性。
从代孕的通常过程来看,首先是委托方想到了要找一个代孕的人,由其怀孕生产,然后才有代孕者的出现。换言之,有了代孕的需求,才有了代孕服务的出现。委托方若以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则是将代孕者当作“人类生产的工具”、“孵化器”,有侵犯代孕者人格尊严之嫌。但如果代孕者同意代孕,是否意味着对人性尊严的放弃呢?从基本权利的原理来说,个人可以不行使基本权利,甚至可以放弃某些基本权利,但是不能超越合理的界限。若某一基本权利的保障同时也寓有公共目的,则该基本权利不得放弃;若人性尊严因放弃某基本权利而受到侵害,则可强迫接受该基本权利。从基本权利的保障而言,应以生命权、人性尊严不可放弃为底线。人性尊严并非仅仅为自身的体验,很大程度上是来源于社会的评价与认同。即便孕母自愿放弃,国家也不能坐视不管,因为它对孕母的人格尊严负有保护的义务。
就代孕行为合法性争议而言,婴儿在代孕行为中的法律地位也受到了很高的关注。一种经常的批评是婴儿被当作商品,可以通过金钱来买卖。众所周知,买卖婴儿在各国法律中都是禁止的,它侵犯了婴儿的主体性,也侵犯了生育婴儿的母亲的人格尊严。那么,代孕所生的婴儿是否被当成商品了呢?在美国的Baby M案中,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对此作出回应:“给代孕的钱不是因将孩子交付给他的父亲而支付。恰恰在出生这一点上,不论协议如何规定,母亲和父亲对孩子都拥有同等的权利。生物学上的父亲是为她能愿意怀孕分娩而支付代孕的费用。父亲并不是在购买孩子的出生,那是他自己生物基因上的孩子。他不能购买已经属于他的东西。”当然,该案涉及到的是基因型代孕,故而委托的男子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所以法院的逻辑大致是可以成立的。但既便如此,新泽西州最高法院仍然作出了不同的判决:“这是买卖儿童,或者至少可以说是买卖母亲对其子女的权利,其间唯一的缓和因素就是购买者是孩子的父亲。禁止付费收养所要阻止的几乎所有的罪恶在这里都存在着。”如果收费,不仅侵犯代孕者的人格尊严,也会降低孩子的社会评价,侵犯孩子的人格尊严。
国家对于有偿代孕应予禁止,以践履其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义务;对于无偿代孕,由于其并未购买女性子宫的服务、并未买卖婴儿,并无侵犯人格尊严之嫌,则可以在考虑公序良俗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予以适当放开。
2.代孕与公序良俗
现实中,中国和日本、法国一样均以代孕协议有悖于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认为,这就是确定了公序良俗原则。
首先,社会是否普遍不认可代孕。从中国代孕者的实际生存状况来看,代孕者往往是躲避自己熟悉的群体,在一个陌生的环境中从事代孕行为。这从一个侧面说明,社会并不认可代孕行为。而委托方则往往采取极为隐蔽的方式——例如夫妻双双调往外地,等走完整个代孕流程之后,再带着小孩重现天日。这也说明,社会并不认可委托代孕。这种社会认知(需调查之后得出结论)对代孕能否合法化具有重要的影响。一定的法律制度要与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相协调,如此才能获得存在的正当性和现实可能性。当然,由于社会伦理变化缓慢,在社会伦理明显有悖于宪法所确定的价值体系时,则有可能、也应该突破这种前立法的限制,以新的制度引导社会观念的变迁。
其次,代孕中是否存在着经济压迫而被认为有违公序良俗者。从诸多实例来看,代孕者多迫于经济困难而与委托方签订代孕协议,为其代孕。确实也很难想象,经济条件优越者会为普通不孕者代孕,所以多数不存在所谓的自愿代孕。而这也被诟病为富人对穷人的剥削。应该说,这种说法占有道德上的优势,但代孕者的经济劣势却不是通过禁止代孕就能解决的,而且不可忽视的一点是,社会上确实存在着一种人,她并无经济压力,却好为人母、喜欢备受呵护、乐于享受与胎儿进行交流的幸福,其代孕的意愿可能是真实的、自愿的。
最后,代孕协议的履行充满了风险,限制了代孕者的自由,也往往被认为违反公序良俗。例如,在代孕过程中,委托方有可能中止协议。代孕者如果堕胎,则是对其身心的摧残;如果继续生育,则子女的利益难以保护。代孕分娩后,委托方可能因已经离婚或者婴儿有先天性残疾而拒绝抚养小孩,这时代孕者又何以自处?代孕者在怀孕期间与胎儿已形成感情,分娩后按照代孕协议的要求就要将小孩交付给他人,甚至不得探视,这种抑制“母子”情感有违天性。代孕者在代孕过程中要受到委托方的诸多限制,诸如在代孕之初不能发生性行为,以防止无法分辨分娩之子的血亲;在代孕过程中行动自由也会受到很大的限制,要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定期检查,甚至在饮食等日常起居生活方面也会受到限制。从诸多实例来看,代孕者的情绪在代孕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很大的波动。如果代孕者意图毁约,但囿于经济上的压力和报酬的诱惑,很难实现自我意思的自主。美国某些州之所以能对此予以反驳,其根源在于它秉承罗伊判决意旨,承认女性对于胎儿的自我决定权,女性可以不受代孕协议的约束。但在中国宪法的价值体系中,却很难承认女性的这种自我决定权。但是,如果代孕协议没有约束力,让代理孕母有更大的自我决定权,代孕行为或许还有一定的存在空间。我们同时也要看到,代孕发生争议的情形只占很小的比例,以很小的比例来驳斥整个代孕行为的价值,显然有失偏颇。
从上述分析来看,即便是公序良俗也不能为禁止所有种类的代孕提供充分的理由。我们还要看到,在现代法治国家,公序良俗中的所谓“公序”应包含“宪法秩序”的内容。如果宪法保护代孕的方式,则公序良俗也应适时跟进,作出符合宪法要求的解释。
3.代孕与个人的生育权
代孕还关系到一个在中国非常值得引起重视的宪法权利,那就是生育权。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既然有计划生育的义务,那么就必须有生育的事实前提。既然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既然强调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那么,生育权应该内含于其中。《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亦明确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从事实层面来说,代孕是实现生育权的一种方式。要禁止代孕,特别是禁止那些不能怀孕、不宜怀孕者寻求代孕的协助,就必须要有充分的根据,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
从限制基本权利的要求来看,用卫生部的规章来宣称禁止代孕是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的,这也是其无法获得预期效果的部分原因。从比例原则来说,首先要看禁止代孕的目的是什么,目的本身的合宪性也是需要检视的。从卫生部的文件来看,禁止代孕是为了保护后代的权利。应该说,这一目的具有正当性,而且禁止代孕与这一目的也确实具有关联性。从理论上说,对代孕进行限制,可能保护的利益除了孩子的尊严之外,主要是代孕者的尊严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至于其他目的,如杜绝男权主义等,则不具有正当性,混淆了法律规制的界限。其次要看是否符合必要性的要求,要看除了禁止代孕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手段实现同样的目的。如果存在着其他的手段,而实施其他的手段对当事人权益造成的侵犯小于禁止所造成的侵犯,则禁止之举则违反必要性要求。采取禁止代孕的手段确实是一种保护后代权利的方式,使其人格尊严免受侵犯。但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在没有金钱交易的情况下,允许代孕也同样不会侵犯孩子的尊严。而后一种方式恰好又能避免因禁止代孕而给生育权所构成的侵犯。故而禁止代孕是不能通过必要性审查的。既然已经不能通过必要性的审查,比例原则的第三个子原则——损益均衡原则也就不必再行考察了。
有人或许说,实现生育权有多种方式,对于不能或不宜生育者来说,寻求代孕是一种方式,试管婴儿也是一种方式,收养可能也算是一种。但事实上,试管婴儿并不是让胎儿在试管中孕育,它仍然要母亲的子宫里怀孕的。对于先天性无子宫或因病切除子宫不能怀孕以及不宜怀孕者来说,试管婴儿技术仍然是无能为力的。即便是那些子宫尚能正常运转的女性来说,代孕的怀孕率和活产率要比试管婴儿要高得多。而收养同样也不能取代代孕,收养的小孩与带有血统的小孩还是有差别的,多数人还是比较希望有一个带有自己血统的孩子,国家不能强迫人民放弃这种传统观念。而且收养在法律上也有收养人年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等诸多的限制和繁琐手续的阻隔。无论是因社会的压力(不孕者常被讥讽为“不生蛋的鸡”)、婚姻家庭的安定还是自身对子女的渴望,不能怀孕、不宜怀孕者对生育的诉求是正当而强烈的。无偿代孕既可以帮助他人实现生育权,也不会侵犯代孕者的人格尊严,国家不仅不能禁止,而且还应创造一定的条件去保护这些少数人的基本权利。
(三)代孕规制的可能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