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AIA法案中关于IPR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规定体现于第316条(d)项中:“(d)权利要求的修改。1.概括而言:在本章的双方复审程序中,专利权人可以以如下的一种或多种方式提出修改权利要求的动议:A.删除任何受挑战的权利要求;B.针对每项受挑战的权利要求,用合理数量权利要求代替每一个受挑战的权利要求。2.其他动议:在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为实质性推进317项下程序的和解而联合提出请求或者被局长所规定的规章所允许时,修改权利要求的其他动议可以被允许。3.权利要求的范围:本节的修改不能扩大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引入新的主题。”
联邦行政法规“Amendment of the patent”对AIA第316条第(d)项作出进一步规定:1.明确专利权人只有一次提出修改的权利,除非PTAB规定了具体截止日期,否则不得晚于其提交答复之时,即其截止期限为局长决定启动双方复审程序之后的3个月内。2.此修改不对所涉及的不可专利性基础做出回复;不得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或引入新的主题。3.“合理数量的替代权利要求”,这里预设的是每项受挑战的权利要求仅需用一项权利要求来替代,专利权人可阐释替代的必要性来进行反驳。4.对于每一项修改或替换的权利要求,专利权人都应当阐明其能够得到原始说明书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最近美国专利商标局对现有的IPR程序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涉及字体和页数要求、证据要求,另外对额外取证也提出了一些调整。对于递交替代权利要求,美国专利商标局特别强调了专利权人必须证明替代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有效的,并且替代权利要求的范围比原先的权利要求要窄。这些新法规已于2016年5月2日开始生效。如下两个案子对于理解IPR程序中的修改要求有一定帮助。
在2013年的Idle Free Systems, Inc. v. Bergstrom, Inc.判决中,PTAB解释说专利权人而不是IPR申请人承担显示相对于记录在案的现有技术以及没有记录在案但专利权人已知的现有技术可专利性区别的责任。在2015年的MasterImage 3D, Inc. v. RealD Inc.判决中,PTAB对Idle Free提出的“记录在案的现有技术”和“专利持有者已知的现有技术”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为了证明对“记录在案的现有技术”的可专利性,专利权人需要区分专利审查过程中的关键技术、当前双方复审程序中的关键技术以及在PTAB处理的任何其他关键技术。为了证明相对于“专利权人已知的现有技术”的可专利性,专利权人必须区分根据专利权人的坦率义务提供的任何技术以及IPR申请人提供的任何其他现有技术或论据。
在最近作出的决定中,PTAB授予了部分专利权人的修正动议,这是迄今为止AIA法案中相对少见的情况。其中一个案例是Shinn Fu Co. of America, Inc. v. The Tire Hanger Co.,该案阐述了专利权人必须分析现有技术,以满足其提出的新权利要求可专利性的要求。PTAB进一步判定,专利权人不需要明确地分析被提出无效宣告程序的专利在审查期间所引用的每份单独的参考文献,特别是在所引用的现有技术存在许多不同排列的情况下。也就是说,PTAB的决定意味着只要专利权人根据他们授权的权利要求特征将现有引用技术组合,并且针对每个特征检查每个组合中的代表性的一个,则专利权人就履行了坦率义务并满足其修正动议的责任。
为了使修正动议获得批准,专利权人应该尽量在IPR程序中提出相对现有技术的辩论。另外,专利权人也应该对提出的替代权利要求和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引用的现有技术进行区分。最后,专利权人应该针对譬如在其他诉讼中确认的其他前案提出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