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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铁锤锤死情人后分尸烹煮并抛尸为何仅判死缓?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9-23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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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36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汉族,1941年6月23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吴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巨欢,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初中文化,暂住深圳市坪山新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曹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蓝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系情人关系。2012年5月,因吴某某欲来深圳,蓝某某以自己名义为吴某某租下惠州市大亚湾老輋移民村48栋602房。6月1日,蓝某某驾车前往广州接吴某某到达该房。次日,蓝某某在该房手持铁锤多次砸击吴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为逃避处罚,蓝某某将被害人尸体分成九块,将部分尸块烹煮,并将尸块用三个纸箱分装,用胶带封好纸箱。随后,蓝某某将装吴某某尸骸的纸箱装上车,驾车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横盐路垃圾发电厂西侧1公里处路段,将纸箱从公路边沿山路推至路南侧的草丛中。蓝某某又清洗了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并将带血衣物等驾车抛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蓝某某故意杀人,又分尸烹煮及抛尸,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蓄谋杀人,且被告人归案后一直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综合考虑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71.5元(被告人已全额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菜刀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事实不清,没有判处被告人蓝某某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轻。2、申请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起诉,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蓝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自2007年起建立情人关系。2012年5月26日,蓝某某缴交一个月租金及押金后租下惠州市大亚湾老輋移民村农民房。6月1日,蓝某某驾车将吴某某从广州接到大亚湾该租处。次日,蓝某某在该房内持铁锤多次砸击吴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随后,蓝某某在该房内将被害人尸体分成九块,烹煮部分尸块后,将尸块分装进三个纸箱并用胶带封箱。蓝某某驾车将装有吴某某尸骸的纸箱运至深圳市盐田区横盐路垃圾发电厂西侧1公里处路段,将纸箱从公路边沿山路推至路南侧的草丛中。作案后,蓝某某清洗了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并驾车抛弃带血衣物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6日11时28分盐田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看到一个箱子内有一只腐烂的脚,散发臭味。出警后民警在盐横路盐田垃圾发电厂西一公里处发现三个纸箱。经检查,箱内装有尸块。盐田公安分局于当日以“6.6”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2012年7月2日14时许,吴某湘到深圳市龙岗分局水径派出所报案称其妹妹吴某某于2012年6月1日至当天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6日8时许,我在电厂干活,我同事告诉我他发现一块烂肉,叫我去看,我看到一块腐烂的肉,大约有两个成人手掌那么大,上面有一截大约30公分长的骨头,散发出刺鼻的臭味,我就用铁锹把这块肉挑到填埋场的荒沟里。第一个发现这块肉的同事说好像是人体大腿部位的肉,我就带姓徐的领导找到那块烂肉弄到泡沫盒子里后拿到坡上放着。姓徐的领导给派出所打电话,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6日11时20分左右,我在谭仙庙附近闻到一股腐尸味,发现路边山里有两个纸箱和白白的东西,仔细看像一只人脚。那人脚白白的,约40厘米长,应该是发胀了有些粗,已经腐烂了,好像还有寄生虫。纸箱是淡黄色的,大约50厘米长,宽约40厘米,高也差不多40厘米,我们没有打开,没靠近就报案了。

4、证人吴某湘的证言:我妹妹吴某某在深圳打工,住在布吉下水径二区5巷6号601,从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都没有和家人联系,平时她两三天会和家人打个电话的,朋友也找不到她,所以我来(水径派出所)报警。

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湘辨认出被害人吴某某照片。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吴某某曾在马仙娜服装公司、马天奴公司工作过,在马天奴时间最长。我与吴某某最后一次通电话是在2012年5月31日,当时她在电话里说她不想在广州做事了,要去深圳,准备让“潮州仔”帮她在坪地找个档口,自己做生意。“潮州仔”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也未见过面,只知道他个子比较矮,是75年出生的,在深圳坪地做房地产买卖。吴某某是在两年前认识“潮州仔”的,但她说不可能与“潮州仔”结合,因为他年龄小很多。据她说大概投了十几、二十几万元在他那里。听吴某某说她大概有50万元的财产,她炒股,在深圳坂田买了一套房,还和“潮州仔”合伙买地皮建房。她炒股的钱是在中国银行,还有两张信用卡。从6月1日起我多次打吴某某电话,但她一直关机。

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吴某某。

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吴某某曾在马天奴服装公司工作过三年。2012年5月31日17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要从广州回深圳,有个姓钱的老板顺便带她回深圳。20点30分许我去她的住处找到她,看到她收拾好了行李,我问她是否需要我送,她说不用,我就回去了。6月1日期间我们还通了两个电话,14点时,她说钱老板还没到。到15时左右,我打吴某某的电话,她就关机了,之后我们失去了联系。吴某某跟我说过三年前在深圳炒股时认识一个“潮州仔”,曾和她说过要发展男女朋友关系,具体情况不清楚。大约4、5年前,她和我说她有三、四十万的积蓄,去年在龙岗坂田花19万8千元买了一套一房一厅的集资房。

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辨认出被害人吴某某。

7、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我和蓝某某2004年自由恋爱,2011年5月份补办结婚证的。我们的经济状况一般,生活来源是靠蓝某某打工和房地产生意,他每月大约给我二三千元生活费,有时他妹妹蓝捷迎资助一些。我们去年底买了一辆丰田小车。以前有一套房子,是我们共同借钱买的,在前段时间以198000元卖掉了。蓝某某以前也炒股,前年有人给了10万元人民币给他让他炒股,具体是什么人我不清楚。

8、证人晏某某的证言:我帮姓谢的业主打理大亚湾老輋移民村的农民房。2012年5月26日下午三点多,有个男子打我电话说要租房,后来我带他看了房,他看中了一套套一房一厅的,然后他说要租下。他交给我一个月的租房押金及一个月的租金,共520元。我写了收据,没跟他签协议、合同,我把钥匙给了他,他当天就搬东西进去住了。他出示了身份证原件,我没复印,只作了登记,他叫蓝某某,男,地址是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他看上去30多岁,短发,个子不高,中等身材,讲普通话带广东口音。通过楼下的人反映,以及他那套房门外垃圾的情况,我看他应该很少过来住,也没见到是否有其他人和他一起住。最后一次见他是6月26日,他向我一次交了两个月的房租共520元。他有一辆白色小汽车。那套房租给他之后,我就再也没有进去过那套房了。那套房租给他时只是一套空房,没有任何生活用品。

晏某某提供了交租记录及其对租房人蓝某某身份的登记,由晏某某签字捺印确认。

辨认笔录,证人晏某某辨认出被上诉人蓝某某

9、由民警张某安、梁某贤、花某平、吕某亮、吕某兵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3日7时许,盐田分局刑警大队专案组民警张某安、梁某贤、花某平、吕某亮、吕某兵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22小区河源客家餐厅门口将被上诉人蓝某某抓获。有上述民警签名,并盖有盐田分局刑警大队公章。

10、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深公盐刑勘(2012)060601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从2012年6月6日12时00分至同日16时40分。中心现场位于盐田区横盐路垃圾发电厂西侧1公里处路段,距横盐路5.6米南侧的草丛中。在路南侧金属护栏下有一双白色线手套。在路南侧水渠排水口正南方2.6米处为抛尸现场,有一人体右小腿,两个纸箱,一个纸盒。①号纸箱印有“ELLY”字样,大小为60×47×38厘米,纸箱外侧用宽5.5厘米透明纸捆扎,底部亦用胶纸封口。纸箱有使用过的痕迹。内有用两个黑色垃圾袋对口相套包装的女性人体躯干。②号纸箱印有“ITALY马天奴”字样,大小为56×44×35厘米,纸箱外侧用宽5.5厘米透明纸捆扎,纸箱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人体四肢。③号纸盒印有“川凌快速无绳电水壶”字样,外侧用宽5.5厘米透明纸捆扎,纸盒内有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女性头颅。在距抛尸现场东侧550米处盐田垃圾发电厂飞灰固化车间安全填埋场入口处路边发现报警群众反映的人体左大腿。现场提取纸箱两个,纸盒一个,人体躯干、右小腿、左上肢、右上肢、右大腿、左小腿、左足、头颅各一块,黑色塑料袋四个,线手套一双,左大腿一块。现场勘查有张某某、李某某(均系盐田街道办工作人员)二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名。

11、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公(盐刑)勘(2012)070301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故意杀人及分尸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勘查时间从2012年7月3日17时30分至同日21时50分。

作案现场经蓝某某交代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老輋移民村。该房为一房一厅一卫结构。客厅电视柜台面左侧边沿有一卷胶带纸,宽5.5厘米,据蓝某某交代用该胶纸捆扎包裹尸块的纸箱。电视柜北侧有一纸箱,纸箱上印有“马天奴”字样。电视柜东侧茶几上有一酷派手机,无SIM卡,机身、电池、后盖呈分离状(注:后经蓝某某辨认系被害人手机),一把水果刀、一把尖嘴钳、一把裁缝剪刀,铁钉10个。电视柜旁有一蓝色塑料凳,高47厘米。客厅东北墙角有一纸箱,纸箱上有一把木柄铁锤,全长36厘米,锤头打击面直径3厘米。纸箱南侧地面上有一棕色女士挎包,内有“吴某某”一代身份证、二代身份证各一张、“吴某某”劳动保障卡一张、招商银行卡(经查证户名为吴某某)。靠客厅北墙地面有绿色条纹布一块,布一头粘有胶纸。客厅西墙上,距地面高155厘米处有一擦蹭状血迹。窗框上有十字型螺丝刀。卧室床上麻将席下床垫上粘有一段长12厘米胶纸,粘面有侵染血迹。卧室西北墙角堆放的纸箱上有一枕头,枕头上有滴落状血迹。枕头上有一棕色毛毯有浸染血迹。房间东墙电脑桌上有一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发票号82423574(注:经蓝某某辨认系其接被害人时的高速公路发票)。衣柜门口地面上有血迹若干。衣柜南侧靠墙一个蓝色纸袋上有血迹。纸袋边有一个美的电磁炉包装盒,盒上有一印有“川凌”字样电水壶。边有一米白色电风扇左侧面有喷溅血。门口处西墙围及南墙墙围、门外侧边均有点状血迹若干。客厅西侧为阳台,靠北墙有一把菜刀,刀刃有卷刃。靠阳台西墙有一拖把,拖把头有浸染血迹。(注:经蓝某某辨认,均系作案工具)阳台南侧为洗手间,洗手间外墙上有多处擦蹭状血迹,距地面116厘米处有一枚残缺血指印。门外侧有一滴落血迹。洗脸池上放有一用红色绳拴住的玉石吊坠(注:经蓝某某辨认,系被害人物品)。洗脸池下方西墙面上有一血迹。阳台北侧厨房内有煤气瓶、燃气灶,燃气灶上有一铝锅(注:经蓝某某辨认,系煮尸体工具)。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显示,现场提取菜刀、铁锤、胶带纸、水果刀、裁缝剪刀、尖嘴钳、螺丝刀各一把,铝锅一个,酷派手机一部,吴某某身份证、社保卡、银行卡共四张,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一张,血指印一枚,血迹若干,玉佛吊坠一个,煤气灶一个,煤气瓶一个,拖把一个。

现场勘查过程有见证人盘某某、王某某全程见证并签名。

12、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瓢子、煤气瓶、拖把、煤气单炉、玉石吊坠各一个、中国移动通信储值卡壳一张;扣押肉菜刀、锤子各一把、锅一口、胶纸一捆、NOKIA手机一部、女士手提包一个、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吴某某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招商银行卡各一张、剪刀、水果刀、螺丝刀、钳子各一把、酷派手机一部;扣押吴某某旧版身份证一张;扣押小型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有见证人和持有人蓝某某签名确认。

13、被上诉人蓝某某对作案现场提取并扣押的过路票据(实物)及作案所用的铁锤、菜刀、水果刀、剪刀、胶纸、清理作案现场所用拖把、煮尸块的煤气炉、水瓢、铝锅、被害人手提包、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玉佩照片以及查扣的手机卡、自用的手机、丰田汽车照片均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4、过路票据一张,系深圳龙大高速机打发票,显示时间为2012年6月1日15:46分,金额为61元。该票据系从故意杀人现场提取,蓝某某亲笔书写证明系其驾车从广州至深圳的过路票据,当时车上载着吴某某。蓝某某签字捺印确认。

1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6月1日10点43分被害人吴某某主叫被上诉人蓝某某,双方通话;后被上诉人蓝某某用手机号码于2012年6月1日12点38分主叫被害人吴某某,双方通话。

16、深圳市盐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盐)鉴(法病)字(2012)05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块共九块,为一完整女性尸体。除躯干外,其他尸块均被煮过,躯干部有多处皮肤划痕。顶骨经修复后发现右颞顶见直径3.1厘米类圆形骨质缺损。分析认为(1)被害人死亡原因:尸体顶部颅骨缺失较大,边缘骨折线向多个方向延伸。颅腔内可见骨折碎片。颅脑损伤足以致命。结合身体其它部位未见明显致命性损伤。胃内容物未检出常见毒物及安眠药成份。分析死因为颅脑损伤。(2)致伤及分尸工具分析:从颅骨修复后损伤形态分析头部致伤工具为有类圆形锤击面的锤类多次打击形成。从各尸块离断面皮肤较整齐,创缘可见皮瓣,部分骨质有砍切痕。分析分尸工具为有一定长度及重量的金属锐器(如菜刀类)。(3)死者年龄分析:根据尺骨联合分析死者年龄大约40岁左右。(4)死亡时间分析:根据尸体腐败程度及蛆虫长度分析死亡时间距检验时间4天左右。根据胃内容分析距最后一次用餐5小时以上。鉴定结论:该女性死者符合锤类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后被分尸。

17、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2)4387号《鉴定书》,证实:(一)左髌骨旁软骨、右股骨头软骨、肋软骨、左肱骨头软骨、左股骨头软骨、左股骨下端软骨、右肱骨头软骨、磨牙、左踝关节软骨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二)右手拇指指甲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鉴定意见(一)中检材所属人各等位基因;(三)阴道擦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未检出STR分型。

18、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2)5311号《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了失踪人员吴某某父母吴某某曹某某的血样,与本案中发现的人体尸块进行DNA鉴定,证实:吴某某曹某某能提供给公(深)鉴(法物)字(2012)43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中检材所属人必需的遗传标记,公(深)鉴(法物)字(2012)43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中检材所属人是吴某某曹某某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

19、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2)5310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将在大亚湾老輋移民村房内提取的大量血迹与抛尸现场的尸块进行DNA比对,证实:(一)现场卫生间右侧门框血迹1、卫生间右侧门框旁墙上血迹1、卫生间右侧门框旁墙上血迹2、卫生间门左下血迹、卫生间右侧门框血迹2、卫生间外侧墙面血迹1、右侧卧室床上毛毯上血迹、床上枕头上血迹、卧室门口风扇上血迹1、卧室门口墙上血迹1、卧室门口风扇上血迹2、卧室门口纸袋上血迹、卧室门口墙上血迹2与公(深)鉴(法物)字(2012)43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一)中检材所属人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二)卫生间右侧门框旁墙上血迹3、卫生间外侧墙面血迹2、卫生间外侧墙面血迹3、卫生间外侧墙面血迹4、卫生间外侧墙面血迹5、卫生间外侧墙面血迹6、左足皮凉鞋上血迹、床垫上胶带粘附血迹未检出STR分型。(三)凉台菜刀上可疑斑迹未检出人血及STR分型。

20、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上诉人蓝某某身份材料、被害人身份材料,证实被上诉人和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1、被上诉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吴某某大概是2000年认识的。大约2007年左右,我们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底的某天,吴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她要辞掉在广州的工作回深圳,让我帮她租房子,于是我就在坪山和惠州惠阳交界的地方为她租了房。该房内没有家具及生活用品,我把自己原来租房内的家具、电器等物品搬了进去。6月1日上午8时许,我开车去广州海珠区接吴某某回到出租房。第二天16时许,我想在窗上装窗帘,就拿铁锤站在塑料凳上,准备用钉子将窗帘钉上,吴某某就在旁边帮我扶凳子,我试了几下,但无法用铁锤将钉子钉到墙上,吴某某就说“我去拿胶带,你先把窗帘贴在墙上,再钉”,于是她就在房间内找胶带,我站在凳子上继续钉,当我再次失败时,我持铁锤的右手自然的放下来,刚巧这时吴某某找到了胶带走回我的身旁,因为我站在高处,手中的锤子就砸到了她头顶正上方,她慢慢地闭上眼睛并倒在地上,我赶忙从凳子上下去,看到她头顶有少量的血出来。我问她是不是很痛,她稍睁了一下眼,点了点头,没过一会,我再喊她,她没什么反应,我认为她应该是非常痛苦,干脆拿起旁边的锤子,又朝她的头顶砸了一锤(后供述又砸了两锤),这使她头上流出了大量的血,没有了任何反应,我认为她是死掉了。之后我呆坐在她的尸体旁,开始时想着要报警,又怕报警后她家人知道了会伤心,就没有报警,后来我想干脆偷偷把她处理掉,把这事瞒过去。这样想了两三个小时后,我就把她的尸体抱进洗手间,将她的衣物全部脱掉,先用菜刀割下她的头,又将双臂割下,双腿整条割下,后来我看到两条腿还是太长,又把每条腿分别从膝盖处再次割开,将尸体切成八块,然后将除了躯干之外的七块肢体(后由于有一条腿放不进去,又将脚切下,右脚左脚记不清了),用厨房里的一只白铁皮大锅煮(因为认为这样尸体不容易臭),大概煮了十多分钟,煮好后分别装入三只大小不一的纸箱内。然后我用水清洗了房间内的血迹,这时已经是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了,我将装了尸块的箱子分三次从楼上搬下去放到我车上,然后开车经深汕高速转水官高速,从横岗出口下高速沿惠盐公路往盐田坳隧道方向走,在隧道前方的一个隔离带缺口调头,沿路边的山路上山,经过山上一座小庙后,在山路一侧停下车。当时大概是中午12时左右,我将装尸块的纸箱分别从车上拿下来,翻过路边的防撞栏,按照先小后大的顺序,将三个箱子都丢到离路边几米远的一块草地上。用来装尸块的纸箱,其中两个大一些,都是吴某某从她原来上班的服装公司拿回住处装杂物用的,还有一个小一些的纸箱是电热水壶的包装箱。我肢解完尸体后,将三个纸箱中的杂物取出,再装入尸块的。我把尸体头颅部分装到电热水壶的包装箱内,将躯干部分装进最大的纸箱内,将四肢装入第三个箱子中。

我在分尸后,就戴上吴某某曾用过的红色手套用胶纸将纸箱加固,每个箱底一横两竖,然后再用黑色的垃圾袋套好尸块放进纸箱,全部尸块放好后,再用胶纸封好箱口,每个纸箱都封了三层。在给尸块装箱、搬运和抛弃时我都戴了那双红色手套。抛尸后,我回到案发现场睡觉,约两小时后,开始清洗现场,把刀、锤子清洗一遍。将那些带有血迹的衣服集中装在一个袋子里,然后拿着这些衣物开车到高速公路,一边开车一边一件件抽出来往车外扔。上述供述有讯问录像光盘一张。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系被害人吴某某的父母;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蓝某某的妻子姚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无异议。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

1、被害人吴某某系由被上诉人蓝某某故意杀害致死,蓝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蓝某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正确。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畸轻的问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对民事部分享有上诉权,吴某某曹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蓝某某量刑不当的上诉意见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案依法进入上诉审程序。吴某某曹某某上诉提出撤销一审起诉的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关于原告人的撤诉申请应该在一审判决宣判前提出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某某故意杀害被害人吴某某,造成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曹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金华

代理审判员许娟

代理审判员王路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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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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