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人因代位取得对其他共同担保人的权利
《民法典》新设3处代位(即债权法定转移)规则,从逻辑上即可推导出共同担保人之间可分担责任。
1.保证人代位
依《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学理认为,债权法定转移类推适用债权让与规定。因此,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的,保证人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时,从权利随之转移,保证人因而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从权利(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保证人仅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的,仅在此范围内取得部分债权,其行使从权利的顺位劣后于债权人就剩余部分债权可行使的从权利,此为该条但书“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应有之义。该条虽仅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别于该法第519条第2款第1句“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之表述,但不可误认为债权人对第三人的从权利不随同移转,否则必然发生有违规范逻辑与目的之结果。
(1)
从权利随主权利移转,系一般原则。此为从权利的性质所决定:从权利为主权利服务,若脱离主权利而另存他处,则失去意义。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主债权尚存,从权利亦存,如果认为从权利未随同转移,则从权利只能留于债权人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与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同样属于从权利,何以前者随主债权一并移转、后者则否,何以同一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引发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此矛盾,无法调和。
(2)
债权法定转移的效果与作为法律行为的债权让与无异,即债权及从权利一同移转。若认为对第三人的从权利不随同转移,则必然削弱保证人应受的保护,致使保证人地位反而劣于原债权人。债权人已受清偿、保证人已为清偿,然而原债权人未失其应失、保证人未得其应得,此与“债权法定移转的效果等同于债权让与”的原则背道而驰。
(3)
代位制度服务于代位人的利益,兼顾原债权人和其他担保人的利益。若不承认代位人取得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则会导致原债权人与其他担保人陷于尴尬境地。若原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并未消灭,则其他担保人无权请求原债权人返还质物或涂销担保登记,原债权人因已受偿而不再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而若代位人既不能行使担保物权又不能请求原债权人交付质物或办理变更登记,则将形成3方均不得动弹的僵局,原债权人还将受继续保管质物之累。财产既无法按原定规划供担保目的之实现,又无法另作他用,于社会经济亦无裨益。
2.第三人清偿代位
《民法典》对于物上担保未专门规定代位,但并无立法资料显示有意厚待保证人,条文之间的不协调更可能是缘于各编缺乏照应之偶然因素。基于第三人物上担保与人的担保平等原则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机理,担保人承受债权人的权利,不因担保形式而异。保证合同章若干规则实为担保法通则,只是因物债分编而未显贯通而已,其通则性格不能因形式编排而被抹杀。故《民法典》第700条应适用于物上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20条正是为补充此漏洞而设。
对于物上担保人承受债权人的权利这一论断,尚有其他依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代位清偿所称第三人是指为他人债务而为给付之人。合同当事人亦可能构成第三人。例如,甲、乙、丙三方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乙有义务向甲付款,后丙代付,丙仍属代为清偿意义上的第三人。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是否属于第三人,学术上有分歧。形式上,二者所清偿的是自己的债务;但从实质上看,保证人是代为履行他人的债务,连带债务人就超过分担部分所为清偿亦属代偿他人的债务,故皆可发生代位。究其源流,代位清偿制度的适用对象自罗马法以来即不限于本身未负债务的第三人,只要实际上替他人作出财产牺牲,即不影响构成代位清偿。物上担保人无疑属于第三人,为学理和立法例所公认。物上担保人对担保物权人不负债务,承担物上担保责任并非清偿自身债务。无论因第三人主动向担保物权人给付而清偿,抑或因担保物权的实现而清偿,均构成代位清偿。
持“否定论”的学者以《民法典》第524条所涉案型与混合共同担保案型不相类似为由,反对将该条类推适用于混合共同担保。然而,物上担保人本属该条所称第三人的范围,无须类推,径行适用即可。该学者所称“本条规范对象仅存在着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不存在与之不同的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债的关系”以及将“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等同于“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是对代位清偿要件的误解;所称“第三人进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债权人可以拒不认可、不接受第三人履行”,是对代位清偿效果的误解。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另有其他债之关系或担保关系的,不妨碍构成代位清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未必是无因管理关系,也可以是不当得利或其他关系;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即债权人不得拒绝)。
3.连带债务人代位
依《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规定,连带债务人除追偿权外,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该规定优于《民法典》第524、700条的规定:前者并行规定追偿与代位,后两者有代位而无追偿;前者规定“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文义即已包含债权人对其他共同担保人的权利,无须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7条。此外,《民法典》第178条仅规定追偿而未规定代位,基于事物本质的类似性,对于不属于连带债务的连带责任形态,亦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关于代位的规定。据此,某一担保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取得债权人的债权及从权利。
(二)代位与追偿权独立竞合
位并非追偿权。担保人取得的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系原已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其范围、相关抗辩等一如其旧;追偿权则是新发生的权利。行使追偿权时,其他担保人对追偿权人负按份责任(因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连带性);代位时,因其他担保人对原债权人本负连带责任,故对代位人仍连带负责。代位或追偿权在个案中各有长短,权利人可以择一或一并主张。
有学者认为,代位是为加强追偿权(或称求偿权)而设,无追偿权者无代位。但此种“主从竞合说”难谓当然之理。学理上也不妨采“相互独立说”,即追偿权和代位相互独立,不以彼此为前提或要件。此说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其一,
就实定法而言,代位和追偿权分立,显然不是单一权利,且法律未将两者关系规定为补充或抗辩,法律亦未将追偿权规定为代位的前提或要件,将二者关联的立法例只是使代位范围受制于追偿范围而已。《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在追偿权与代位之间有“并相应地”一语,仅表明二者并存,尚不足以得出代位以追偿权为前提的结论,只是基于相同法理,二者应共受相同的份额限制而已。《民法典》第700条在追偿权与代位之间则无“并相应地”之表述。差异更大的是,《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未规定追偿权,更彰显代位不依赖于追偿权。二者各有其发生根据和法律效果,无依存关系。
其二,
就制度沿革而言,两者并非同源,代位的起源早于一般追偿权。罗马法上,在共同保证人内部可分担责任的规则确立之前,保证人为了保留日后向主债务人追偿和请求其他保证人分担的权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前有权请求债权人将其对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权利转让于自己(若债权人拒绝转让,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保证债务)。有学者将此解释为保证人的清偿行为实为向债权人购买其诉权(拟制为诉权买卖,诉权转移于担保人而非因代偿而消灭),该保证人此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时,即应在债权总额中扣除自己分担的部分。此即诉权让与利益,后发展为债权法定转移。诉权让与利益独立于担保人和债务人或其他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当时追偿权则依赖于委托或无因管理关系的存在),在委托或无因管理关系不存在或难以证明时,诉权让与利益更具实益,因为担保人和债务人之间通常有委托或无因管理关系,而共同担保人之间通常不存在合同或准合同关系。类似地,连带债务人之间若有合伙、共同继承等特别法律关系,则互有追偿权;若无特别法律关系,则通过诉权让与利益填补欠缺追偿权之不足。在法国早期的法律上,亦是先经由诉权让与利益承认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分担,而后方始承认共同保证人之间当然有求偿权;德国后期普通法上,共同保证人之间虽无求偿权,但可代位。可见,代位发源于追偿权阙如的场景。
其三,
就发生根据而言,两者亦有不同。追偿权是基于追偿权人与被追偿人之内部关系而生(如委托或无因管理);代位的发生要件是代为清偿,故内部关系如何,不影响代位,代位人亦无须依赖内部关系。近代民法确立一般追偿权之后,追偿权成为连带性的当然后果,是连带性本质之所在,代位则不依赖于连带性。
其四,
就正当性基础而言,追偿权与代位互有异同。二者在利益关系处理结果上有别。代位只是权利主体更迭,权利内容不变,因此仍能维持原定利益格局。追偿权是新发生的权利,各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往往因之而变。例如,甲对乙有主债权,丙提供一般保证,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戊提供抵押。戊承担担保责任后,若不认为债务人在内部应先承担责任,则戊有权同时向乙、丙、丁追偿,事实上剥夺丙的检索抗辩权;若认为债务人在内部应先承担责任,则戊首先应向乙追偿,仅就乙不能清偿部分始得向丙、丁追偿,如此又使丁额外获得检索抗辩权,可谓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故需另设《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2句之类的规则加以矫正)。但若适用代位规则,则无此结果,戊仅取得甲对乙、丙、丁的权利,故请求丙分担时,丙仍可主张原有的检索抗辩权;若请求丁分担,则丁仍无检索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