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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 逍遥法内】所有权保留条款:“钱货两失”风险的救济佳途

律商视点  · 公众号  ·  · 2018-11-08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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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逍遥法内】

从法的语义上来讲,西文中的法追求理想,对应的为公平、正义和权利;而中文中法则回应现实,除了与刑罚之刑并用外,主要与律对应,律者,多指划一、限制和规矩。如何在限制中追求正义,在规矩中维护权利,唯有知晓法律的运作机制,自己的权利义务界限,才能在纠纷发生时立于不败之地,从而做到逍遥法内,从心所欲。


李双庆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邮箱:[email protected]

电话:15901512302


专栏作者李双庆,原供职于法院系统,拥有近十年传统民商事审判工作经验,参与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000 余件,案件范围涉及买卖、租赁合同、劳动争议、网络侵权、医疗纠纷、民间借贷及其他合同等民商事案件。现以顾问身份加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为传统民商事争议的解决和处理。


摘要: 为预防买受人收取货物后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钱货两失”,出卖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可选择哪些方式主张合同权利?影响诉讼方案选择的因素有哪些?能否自行收回出卖的货物?是出卖人应当慎重对待的问题。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在大型设备、大宗货物以及许多可以长期使用的商品买卖合同中,为了预防买受人收取货物后,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导致“钱货两失”的风险,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这一条款通常明确,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货款之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样一来,除了单纯的向买受人追讨货款以外,出卖人还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返还商品、赔偿损失等多种救济途径,尤其是在买受人负债累累、无力偿债甚至面临清算破产等情况时,可以通过对货物保留的所有权对抗其他债权人,实现利益最大化。

一、案例


2016年1月11日,甲方保利公司与乙方明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4套放映系统,设备总价 9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30万元,之后每个月付款额度不低于6万元, 10个月内付清。

合同约定货物所有权在甲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乙方,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将货物收回,甲方须负担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6年3月2日,保利公司支付首付款30万元,2016年4月21日,明雨公司向保利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进行了安装、验收、现场培训。但保利公司一直未支付明雨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后期款项。2017年1月15日,明雨公司对放映机设备采取加密措施锁机,并诉至法院。诉请:1、确认4套放映机及附属设备归明雨公司所有;2、保利公司返还销售合同项下的4套放映机及附属设备;3、保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等。

保利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格式合同,保利公司已支付30万元的货款,应对其中的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享有所有权,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明雨公司赔偿因锁机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明雨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保利公司已付货款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5%,故明雨公司主张确认销售合同项下的4套放映机及附属设备归其所有,并要求保利公司返还合同项下货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利公司称其已支付部分货款,应当取得2台放映机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保利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保利公司反诉要求明雨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明雨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履行了安装、验收、现场培训等附随义务,履行合同符合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保利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属于违约在先。明雨公司在未获全部货款而保留所有权前提下,为减少放映机价值损失而采取的锁机行为并无不当,保利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明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判决: 销售合同项下4套放映机及其附属设备归明雨公司所有;保利公司返还全部4套设备;保利公司给付明雨公司违约金;驳回明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保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保留所有权中出卖人的权利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一旦出现买受人违约,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出卖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


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无论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最终目的是获取货物的价款而非将货物收回。如果买受人有偿还能力,出卖人可以选择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受人违约不支付货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是第一顺位的选择。

除了要求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之外,出卖人还可以以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其赔偿违约损失。对于违约损失问题,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按照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另外,如果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即使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违约的,出卖人也可以依照该解释的规定,向买受人主张法定标准的违约金。

除了上述两项常规操作,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还可以提起另外一项诉求:确认在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该项诉求是出卖人行使权利的优势所在。一是该权利行使不影响出卖人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二是明确货物在货款给付之前的归属,起到相应的公示作用,限制买受人恶意转让;三是在涉及到破产及买受人被执行时,确定掌握在买受人手中货物的所有权归属,避免被第三方执行或者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对于保障出卖人的权利,避免保留的所有权被侵害,有着重要的意义。

必须注意的是,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虽然可以要求确认货物的所有权,但是不得同时要求买受人返还货物,双重获利是得不到支持的。

2、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物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相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即支付货款,如果买受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作为合同纠纷案件中常见的诉讼思路,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案件中同样适用,尤其在买受人缺乏履行支付货款能力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债权难以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买卖合同标的物就是较为实际的诉讼方案。对于此种情况,首先应当确认合同解除或请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解除合同是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前提,当事人可以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依法行使解除权,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合同。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案件中,双方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货款支付之前为出卖人所有,如果因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继续占有使用标的货物的法律依据已经丧失。依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合同货款难以实现的情况下,收回货物,再尽可能地追回其他违约损失,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当然,合同标的货物由于使用、折旧贬值,造成出卖人收回货物后不可避免地产生其他损失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违约损失。该部分违约损失可以由双方约定,也可以由出卖人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对于合同解除造成的出卖人的损失,买受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的损失应当综合考量,既要考虑出卖人的逾期收回货款的损失,也要考虑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既要考虑出卖人收回货物的价值及重新出售的成本,也要考虑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等因素。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主张。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畸高畸低的,双方均可以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调整。对于买受人来讲,如果已经支付了较多的货款,之后无力全部支付的,在合同标的物被收回时,也可以根据货物收回时的价值、已经支付的货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等,要求减少违约赔偿,甚至要求出卖人返还物品的部分价值。

3、要求取回与回赎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货物的取回和回赎是区别于一般合同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又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根据以上两条解释规定,有观点提出,如果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符合《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的,出卖人可以要求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但对于纠纷产生后,出卖人单独行使取回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因为这种取回权不等同于解除合同的返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合同不再履行,通过解除合同、返还货物、赔偿损失从而彻底解决双方的争议;而取回权则是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取回货物是合同继续履行的一部分,但是取回之后是否继续履行,是出卖人支付给买受人多余款项,还是买受人赔偿出卖人违约损失,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即使采取诉讼措施行使取回权,也很难彻底解决双方争议,并不能根本性地解决问题。如果是在回赎权问题解决之后行使取回权,与解除合同、收回标的货物的解决方案无实质性区别。当然,客户根据双方的不同情况,只要求行使取回权的,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但建议在行使取回权的同时,请求确认标的货物的所有权,以避免在取回标的货物之前被第三人行使权利时“误伤”。


4、选择性诉求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明确的,尤其是所有权保留这种具有选择性的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则难以要求买受人返还货物;而如果要求买受人退还货物,属于解除合同,则难以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法院在审理时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明确诉求,当事人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诉求货款或者选择解除合同,诉求返还货物。

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些判决打破了这些界限,做出了如果当事人不能依照判决给付货款,则应返还货物,或者不能依照判决返还货物,则应支付货款的判决。

如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2)海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第一、二项判项判令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150774元;第三判项判令,若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应于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双面机20台。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2016)苏0902民初3144号案件,第一判项判令被告陈德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海涛货款及利息;第二项判决,如被告陈德奎未按指定期限支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应于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海涛款项范围内的相应的设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7)苏0583民初4679号案件,第一判项判令被告昆山新艺禾涂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柏拉图电器有限公司格力中央空调内机18台及相应附属设备、管道等物品;在第二判项中判令,如被告昆山新艺禾涂装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返还空调内机、附属设备及管道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款项130926元。

但笔者发现上述三个判决都是被告未出庭答辩的判决,也就是说这些判决可能是因为缺乏抗辩,或者为了“节约时间”造成的。

后经检索,笔者发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266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到场,且上诉二审的案件,该案第一、二判项判令被告东莞市朗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莱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第三项判令若被告东莞市朗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支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款项,则应于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莱宝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一台洁净烤箱。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只是在一二审中,被告并未对“若未按指定期限履行A义务,则应当履行B义务”的诉求本身提出异议。

因此,尽管对“若未按指定期限履行A义务,则应当履行B义务”的选择性诉求有争议,但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反对,法院也有可能予以采纳,而且从案件执行和保护诚信履约方权利来讲,并非没有可取之处。

三、需要注意的相关问题


1、影响诉讼方案选择的因素


选择要求支付货款还是要求返还货物,是出卖人必须进行选择的一个难题。如何选择?一般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一是买受人情况,包括买受人财务、财产状况等。买受人财务是否有偿还的能力,是否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有无其他债务,财产是否已被查封等等。选择买受人支付货款的方案,至少要确定买受人具备付款能力,或者买受人有可供顺利执行的财产。如果买受人财务紧张,没有付款的可能,且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或者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买受人的相关财产具有抵押权、留置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建议采取收回货物,然后再尽可能地追偿其他损失。

二是货物情况,包括货物能否继续使用,出售,货物再次出手转让的价值和成本等。如果货物已经贬损严重,价值不高,或者虽有一定价值,但是再次出售转让的成本太高,都不太适合要求返还货物。即使买受人丧失偿还能力,也尽量止损,避免收回货物产生更多的损失。

2、付款比例与标的物取回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5%,即使买受人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或者虽然一直违反约定付款,但诉讼时支付金额已经达到75%的,出卖人要求收回或返还标的货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所有权保留合同中,如果买受人经济状况不佳、屡次付款违约,出卖人追索货款很困难的,如果准备行使取回权或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标的物,应当在货款支付金额达到75%之前及时行使,以免丧失该权利。

3、出卖人能否自行收回已售货物


买受人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可以通过诉讼维权,要求支付货款或返还已经交付的货物,但这样一来诉讼时间较长,可能会影响货物收回时的价值,二来买受人有可能在此期间恶意转移、转让财产,导致货物无法返还。那么出卖人能否自行采取措施收回标的货物?由此带来的损失由谁承担呢?

参考本文的案例,双方合同签订后,明雨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并履行安装、验收等附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保利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款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约在先。明雨公司在未获全部货款而保留所有权前提下,为减少放映机价值损失而采取的锁机行为,并无不当。法院也判定保利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明雨公司承担。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相对方在履约过程中遭受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依据在于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未履行应尽义务情况。如果当事人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其行为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不应因自己守约、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收回条件的,出卖人采取适当措施自行收回合同标的物,不应对由此造成的买受人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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