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评析文章名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作者与文章出处】马建生、江瑾、刘新燕,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20期
【原文章内容摘要】指控被告人有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且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又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案号 一审:(2014)潮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
二审:(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与被害人沈某忠均系广东省潮安县某鞋厂保安员。2013年8月19日6时许,林伟因沈某忠过早叫其起床而心生不满,遂用手推沈某忠的肩部,后又用脚蹬其腹部,继而双方互相推攘。其间林伟拿起—把消防扳手,连续击打沈某忠的头部,致其受伤倒地。案发后,沈某忠经送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忠系头部多处与钝性物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伟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伟辩解称:1.我和被害人沈某忠之间没有发生争吵,我也没有用消防扳手击打沈某忠,我们没有身体接触过,我没有故意伤害行为。案发当天早上6时左右,我听见保安房外面有茶具摔烂的声音,我就穿衣服后起来,开门看见保安房外的茶具摔碎在地,但没有看见其他人在。我以为是其他员工摔烂的,就去楼梯间下的厕所看看有没有人,后发现没人我就进去厕所小便。在厕所还没出来就听到外面“崩”的一声,一出来就看到沈某忠倒在地上。我见状紧走回保安房,并打电话报告鞋厂管工张某全和沈某忠的姐姐。2.我于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后受到刑讯逼供和通宵讯问,在侦查人员的提示下胡乱承认。
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林伟当庭否认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的行为其口供前后不一。2,被告人林伟作案动机不明。3,本案中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1)公诉机关指控林伟用消防扳手击打沈某忠头部二下,但从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看,扳手放置有序,DNA检验报告反映扳手并没有有效的基因分型,在林伟否认的情形下,认定扳手是作案工具明显依据不足;(2)现场的喷血点、滴血点、延续滴血点无法认定是谁的,不能排除存在第三人受伤的可能性;(3)林伟身上衣物未检出受害人的血样,与常理不合。4,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案发时有第三人通过宿舍楼大门进入现场作案后迅速原路返回离开现场。综上,由于本案存在太多无法得到合理排除的疑点,认定林伟犯故意伤害罪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并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而本案事实又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对指控的有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并致沈某忠死亡的证据不足,指控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
潮州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林伟无罪。
一审宣判后,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伟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去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能否认定被告人林伟有罪的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伟原来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其持消防扳手打死被害人沈某忠,其供述得到尸检鉴定、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的印证,且本案可以排除第三人作案或被害人自行摔伤的可能,因此应当判决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可能,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不能判决林伟有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证明标准问题是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
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实践中普遍认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何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该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从而造成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存在非常多的纷争,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和诉讼效率的纷争。
有鉴于此,在未能及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情况下,“两高三部”于2010年出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上述证明标准进行了阐述。《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死刑案件,对办理其他类型案件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部分吸纳了《证据规定》对证明标准的解释,对“证据确实、充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照上述规定,具体联系本案,笔者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故意伤害被害人沈某忠并致沈某忠死亡的证据不足,指控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林伟持消防扳手故意伤害沈某忠致其死亡的事实所依据的直接证据,是林伟本人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所做的部分有罪供述,但上述有罪供述不仅与林伟归案后的无罪供述相互矛盾,而且这些有罪供述之间也相互矛盾。林伟在归案当天及当庭均作无罪辩解,其无罪辩辩解中所述情形目前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予排除。
第一,林伟的多份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林伟归案后自侦查阶段至检察阶段共作了15份供述,其中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在有罪供述中,既存在只用手推打被害人致死、没有持工具作案的供述,也存在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供述。而在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有罪供述中,也存在三处矛盾:既有绕办公桌外围上卫生间后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才打死被害人的供述,也有上卫生间后沿墙边回宿舍、二人再次吵架打架后其为避开被害人才绕办公桌外围走了一圈,然后才打死被害人的供述;既作了在被害人倒地后踩踏被害人的供述,也作了在被害人倒地后没有踩踏被害人的供述;既有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一次的供述,也有持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头部二次的供述。
林伟虽在羁押期间书写过悔过书一份,但该悔过书的书写背景现无法完全查明,且悔过书的内容只有一句话称是失手将沈某忠打伤,而未提及作案过程和细节,并不足以证明其有罪。
由于林伟的多份供述相互矛盾,而其无罪供述又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可予排除,因此,只凭其中部分相互矛盾的有罪供述,是不足以认定本案证据充分而对林伟定罪量刑的。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所据以采信的关键证据是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使用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9份有罪供述,但这些有罪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在细节上存在矛盾。
林伟在关于其使用消防扳手击打被害人致死的这9份有罪供述中,对于监控录像中所出现的其绕过保安房门前的办公桌外围走了一圈这一节有两种解释,但这两种解释在细节上均与监控录像存在矛盾。
林伟在第一种解释中供称:第一次打斗后我绕办公桌外围走一圈到卫生间小便,后返回宿舍。此时沈某忠再次来敲门,我们二人再次吵架打架,然后我就持扳手打死沈某忠。而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林伟自06时14分21秒至26秒从保安房前的办公桌外围经过,至14分33秒保安房门前的塑料椅倒下、有功夫茶盘摔在地上。上述期间共计7秒钟。在这短短的7秒钟中,林伟是没有可能完成上卫生间小便、回去宿舍、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打死沈某忠这一系列行为的。
而林伟在第二种解释中供称:第一次打斗后我直接上卫生间,然后沿墙边返回宿舍。沈某忠再次来敲门,我们二人再次吵架打架。期间我为避开沈某忠打我,就绕着保安房的桌子外围走了一圈,然后回到桌子内侧。此时我看到他又要来打我,就拿起桌子下的消防扳手将他打死。这种解释虽然解决了时间矛盾的问题,但从监控录像看林伟绕办公桌外围走路的样子是慢悠悠的,并不符合在打斗过程中逃避被害人追打的行走状态。
第三,公诉机关无法提交足够证据排除林伟的无罪辩解中所述情形存在的可能性。
林伟当庭辩解中所述的案发当天早上的情形,与其被抓获当天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一、二份笔录所述的情形基本一致,且与现场监控录像没有明显矛盾。现公诉机关无法提交足够证据排除上述情形存在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并致其死亡的事实,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
第一,本案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195份视频资料为证,但这些监控录像都没有准确地监控到案发时现场的全部情况,其中对准案发现场保安房的监控录像只监控到案发现场保安房前办公桌周围的部分情况,只能证明被告人林伟和被害人沈某忠于间隔一分多钟的时间内先后走过监控位置,而无法直接证明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
第二,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物证消防扳手,并认定该消防扳手系林伟作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但消防扳手上并没有提取到林伟或沈某忠的指纹、血迹、斑迹或任何可检测出DNA的痕迹,该消防扳手是否为林伟使用过存疑,是否是致被害人沈某忠死亡的作案工具也同样存疑。
第三,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DNA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无法证实林伟与沈某忠的死亡事实之间有何关联,也无法佐证林伟的有罪供述。
第四,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均无法直接证实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这一事实,无法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第五,本案缺乏客观性证据证明林伟故意伤害沈某忠并致其死亡。
三、本案事实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发生在一个半封闭的空间,虽有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鞋厂的大门一直关闭着,没有外人进入该厂,但在案发现场的宿舍楼中,只有一楼、三楼有监控录像,四楼的监控探头因损坏而无法监控,二楼、五楼均没有安装监控设备,且没有任何一个监控探头能监控到该宿舍楼楼梯的情况。案发当晚该宿舍楼的三楼、四楼、五楼住了包括工人、管工、厨师等多人在内。现仅凭其中部分人自证其案发当天没有作案,并不能起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作用。
本案中,既然证人张某都能在案发当天早晨接到林伟电话后从五楼下到一楼案发现场而避开任何监控录像,同理,就存在有第三人能由宿舍楼楼上到达案发现场作案而避开监控录像的可能性。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综上所述,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林伟原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所做的部分相互矛盾且与现场监控录像相矛盾的有罪供述,并缺乏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而本案事实又存在其他可能性,据以定案的证据链不完整,对指控的有罪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由证据得出唯一的结论。因此,法院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林伟无罪。(作者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专家重述】
重述人:刘计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孔祥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法律规则】
我国法律将证明标准规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但这一表述过于抽象而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可以将该标准具象化为“排除合理怀疑”。在具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时,应妥善运用第53条第2款前两项之内容,在考察证据充分性与确定性的前提下,运用疑点排除法,以个别事实判断为基础对案件进行综合评价。
【重述内容】
证明标准问题研究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者作出某种结论。①(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刑事诉讼涵盖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多个阶段,在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阶段中,有关审判阶段定罪的证明标准最为重要,也备受实务界与理论界关注。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种,其中对刑事有罪判决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乔恩·R.华尔兹教授指出:“要想使陪审员们认定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行,就必须说服他们相信该犯罪的全部要素都已经得到了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③([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德国的实务界与理论界普遍认为该制度适用于证据的评价,原则上要求法官根据他个人的自由确信而确定证据。而这种确信指的是他的个人确认,这种确认,必须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之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地使用。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页。)同时,他们认为对于有罪应当达到“内心确信”或者“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内心确信”虽然表述不同,但两者内涵基本一致,都认为证明标准不是纯客观的,里面包含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应当注意主客观的平衡。这两种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被视为一种证明标准的两种表述,“内心确信”是对证明标准的正向表述,而“排除合理怀疑”是对证明的反向表述。⑥(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57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传统的证据法理论受到辩论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一般将其解读为一种客观真实的法律标准。客观真实论认为世界是可以被人认识的,人类也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因此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⑦(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5页。)但是,诉讼证明要达到与客观事实相符的程度只能存在于理想状态,客观真实只是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是在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接近它,但它绝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也无法为办案人员提供具体操作指导。⑧(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一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正是因为现有的证明标准不能为刑事证明提供操作指南,所以为了使证明标准进一步实用化,我国开始尝试从过去注重外在的、客观化的证明要求走向重视裁判者内心确信程度。①(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l4年第3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法中正式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应当认识到这种新标准的引入并非对原有标准的降低,它的目的在于从裁判者主观认识的角度重新确立裁判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②(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中主客观要素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l4年第3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对抽象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主观化、具体化阐释,着眼于主观判断,以便为法官提供更现实的引导,这两者不存在区别。③(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而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要求刑事诉讼的证明不仅要注意证立,而且要排伪,这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套较为详细的操作指引。④(王戬“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中国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的若干问题
(一)适用范围
在我国,刑事诉讼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等若干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以及定罪规定了统一的证明标准即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
“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主观化表述,那么,是否所有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都需要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在笔者看来并非如此,“证据确实、充分”在不同阶段的内涵并不一致,只有定罪阶段“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与“排除合理怀疑”画上等号。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第2款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承接的是第1款中“证据确实、充分”之规定,那么“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哪个阶段取决于第1款“证据确实充分”规定的阶段。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1款规定的是“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证据确实、充分”是针对定罪而言的。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适用于定罪阶段。⑤(肖沛权:“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排除合理怀疑”是综合全案的事实作出的综合评价,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等阶段要求统一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具备现实性与可操作性。最后,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依据来看,其也应当适用于定罪阶段。“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基础在于严格证明法则的存在。而严格证明法则只存在于审判阶段,指的是一种依据具有法定证据形式及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证明,经由法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证据调查程序,且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证明方式。①(闵春雷:“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新探”,载《中外法学》2100年第5期。)
(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前提
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同时还包含对着证据充分性和充确定性的判断,这就要求它必须结合《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其他两项的内容来确定该标准的适用。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这一项体现的是证据裁判原则,即要求对于诉讼中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种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涉及全案的综合判断,对证据的个别判断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判断的基础。如果某些证明对象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就会失去基础。因此只有在保证证据充分性的前提下,才能对全部案情作出综合评价。②(肖沛权:“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9期。)在诉讼过程中,犯罪构成要件等相关事实和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都是证明对象,所以对于这些事实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而言,需要证明的对象包括: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处罚的事实;等等。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该项重在强调考察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主要体现了严格证明法则的要求。具体而言,就是要求用以定案的依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在对证据进行法庭调查时,一方面必须遵守证据调查共有的原则,如直接言词原则,另一方面也必须遵守每种证据调查所独有的特殊规定。而且,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必须是侦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获得的,并且未经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规则予以排除。这种查证既强调了用以定案的证据是查证属实的结果,又强调了对各种证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只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①(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在完成以上两点的基础上,办案人员才能在对每一个证据进行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运用逻辑、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和推理,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评价。②(卞建林、张璐:“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
(三)疑点排除法的运用
“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判断的过程。在具体操作中体现为一种逐步排除疑点的过程,简言之,就是体现为一种疑点排除法或矛盾排除法的具体运用。根据龙宗智老师的观点这种疑点排除方法的要点,一是发现疑点,即对证据和事实作合理怀疑检验,注意发现矛盾与可疑之处。二是进行疑点验证,即用经验和逻辑法则验证这种怀疑是否合理。如果存在矛盾,还需要考虑这种矛盾属于根本性矛盾还是非根本性的,能否通过其他手段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三是进行疑点排除。通过证据综合分析以及进一步搜集运用证据,看疑点和矛盾能否消除,最终确定事实存在与否。③(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原文载《法律规则的提炼与运用重述》,主编:倪寿明、柳福华,法律出版社,2017年1月第一版。P158-P167。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