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7101民初2***号
原告: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仝某与被告孙某、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孙某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94元并赔偿原告退货运费64元;2.判令被告孙某按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原告49,400元;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2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24年5月12日在某某书平台“**的店”内下单购买了单价248元的名称为“沉香普洱茶(生茶)”的商品20份(规格为248克/份),原告使用微信支付货款4,940元。某某书订单编号为:PXXXXXXXXXXXXXX3761。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的店”于5月13日使用顺丰速运从四川省成都市发货,顺丰速运快递单号为:SF1XXXXXXXXXXXX。签收商品后,原告发现商品标签只标示了生产日期却无标示保质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直接影响食品安全。咨询“**的店”客服得知,该商品添加了“
海南沉香
”,而“沉香”并非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经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新食品原料,该物质被列入《中国药典》2020年版的中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商品系不安全食品。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通过12315举报平台向某某局1举报生产企业“某某厂”,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该企业从未生产过该举报产品,也从未接受代加工或授权任何企业和个人生产和销售过该款产品。原告联系被告某某公司2客服,要求其披露“**的店”经营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便原告维权使用,但某某公司2一直敷衍、拒绝披露。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孙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某某公司2作为平台,未及时提供销售者信息,未对商品安全性进行审核,未尽到电子交易平台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某辩称,
第一,涉案店铺是被告孙某与朋友共同开设,原告在2024年5月12日在店铺内直接下单20饼普洱茶,下单前没有询问。被告孙某使用快递发货,原告收货后对其中18饼以本案诉请中的理由为由发起退货申请,被告孙某同意了原告退货退款申请,现在18饼茶叶的退货退款已经完成。第二,涉案产品在包装“保质期”一栏中标注的是“在适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根据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注(GB7718)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等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制要求标注普洱茶的具体保质期时间。根据被告孙某查看市场在售的茶叶,大品牌的茶叶包装也没有限定具体的保质期。原告直接购买20饼普洱茶,应在生活中饮用较多,不应该不了解普洱茶保质期的标注。第三,被告孙某是在茶博会上购买的茶品,涉案茶叶并非其生产,其只是代销,且沉香只是一种特殊的制作工艺,并不是实际添加在涉案茶叶里面。第四,对售后留言上的言语,因朋友对业务不熟练,因此回复的是不准确的。第五,根据被告孙某自身判断,原告属于有较多诉讼经验、较为熟练的团队,其通过法律来牟取自身利益,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被告孙某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孙某开设在“某某书”平台的店铺“**的店”中购买了20盒“沉香普洱茶(生茶)”,单价为248元,原告共支付货款4,940元。被告孙某于次日使用快递发货,原告于同年5月15日收货。涉案茶叶外包装正面载明“沉香普洱茶专家品鉴中国云南西双版纳勐海”,背面标注了“产品名称:沉香普洱茶(生茶),产品配料:云南大叶种晒青毛茶,产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产品执行标准:Q/HXC0001S-2017,生产许可证号:SC1XXXXXXXXXXXXX,净含量:248g,生产日期:见内包装,储存条件:在清洁、通风、避光、干燥、无异味的条件下储存,保质期:在符合储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厂家:云南省某某厂,生产地址:云南省勐海县,邮编:******,出品商:某某公司1”。
原告收到货后,通过平台与“**的店”客服联系,原告:“我看标签配料上面只有青毛茶”,“**的店”客服回复:“因为我们当时是直接压上的,师傅没来得及做包装”“你打开茶饼”“沉香在上面还是很明显的”“每饼放了2克海南沉香”。原告于2024年5月16日在平台发起售后服务申请,要求对其中18盒茶叶退货退款,理由是茶叶里面添加沉香,沉香不是食品原料,为中国药典中药材,食品添加药材影响食品安全,
要求卖家承担退货运费,按照法律规定十倍惩罚性赔偿。被告孙某于当日同意原告退货退款的申请,并将货款4,446元通过原路返还方式退至原告账户。原告为退货,支出运费64元。
原告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涉案茶叶标注的生产商云南省某某厂进行举报,举报称该茶厂生产的沉香普洱茶(生茶)添加了非食品原料。
某某局2于2024年6月7日告知不予立案,原因是:经核查,该企业从未生产过该举报产品,也从未接受代加工或授权任何企业和个人生产和销售过该款产品。
原告在某某局3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社会公众查询)网站查询涉案茶叶标注的出品商某某公司1,未查询到相关数据。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2是涉案购物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原告曾向平台客服要求披露卖家身份信息,平台客服立刻反馈,预留了订单信息和原告手机号及涉及问题,告知48小时内提供。
再查明,沉香被列于《中国药典》中,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C.5贮存条件的标示,贮存条件可以采用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xx-xx℃保存;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温度:≦xx℃,湿度:≦xx%。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订单详情、物流详情、支付凭证、售后凭证、产品照片、聊天记录、运费发票、开箱记录、12315平台举报截图、某某局3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社会公众查询)网站查询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涉及食品安全。原告与被告孙某对原告在被告孙某经营的网店内购买涉案茶叶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茶叶是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相关法律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茶叶采用定量包装的形式进行销售,为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法律规定标注标签。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标注的“在符合储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保质期的标注要求,且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并未生产过涉案茶叶,标注的出品商经查询也无食品经营资质,故涉案茶叶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出品商均系虚假标注。
对于沉香的添加,虽然涉案茶叶外包装标注的配料表中不含有沉香,但被告孙某在售卖时该产品名称标注为沉香普洱茶,且在原告问询时店铺客服明确表示每饼茶叶添加两克沉香,现被告孙某以客服不太了解产品为由主张添加沉香仅是一种制作工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沉香并没有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中,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综上,本院认定涉案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孙某作为销售者,在采购食品时未尽查验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退款并十倍赔偿。鉴于原告购买20盒涉案茶叶后,就其中的18盒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申请退款,并将茶叶退还给被告孙某,被告孙某对此表示同意,原告接受被告孙某退款,可视作双方当事人对该18盒茶叶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就该18盒茶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的2盒案涉茶叶,原告除要求被告孙某退还货款494元外,其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9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货快递费用,该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孙某销售违法产品所致,应由被告孙某承担。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2依法对被告孙某的经营资质进行了审核,并及时向原告披露了经营者信息,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2存在明知经营者违法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相关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仝某货款494元,原告仝某应同时将两盒涉案茶叶退还被告孙某,如原告仝某无法退货,被告孙某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某运费64元;
三、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仝某赔偿金4,940元;
四、驳回原告仝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阮智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