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结构金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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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干货】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法律核查要点

结构金融研究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6-01 07:53

正文

[CAS 干货]是结构金融研究推出的特色专栏,普及资产证券化相关知识,开阔眼界。

近年来,融资租赁的资产证券化趋势愈演愈烈,成为融资租赁行业资金的又一重要来源。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市场上已发行了近百个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产品,行业涉及制造业、建筑业、金融业、交通运输业等十数个领域。鉴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复杂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性,本文重点针对融资租赁基础资产中的若干法律核查要点予以阐述,以供实务中参考。


一、融资租赁及相关基础资产的界定。


《合同法》第237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条第2款:本办法 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号)第3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融资租赁业务应至少具备以下三项特征:(1)承租人对租赁物、出卖人具有选择或认可权;(2)出租人向前述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3)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融资租赁基础资产可以界定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对承租人所享有的租金债权请求权、其他权利及从属担保权益等。这里需要明确一下:租金债权与租金收益权是不完全相同的概念,租金债权的转让,实质上是一种“出表”行为,该债权通常反映在会计科目“应收账款”中,原始权益人将该“应收账款”科目中符合入池标准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专项计划,以实现风险隔离;而租金收益权的转让下一般不发生租金债权的转让,债务人仍向原始权益人支付款项,通常无法实现会计意义上的“出表”,也无法做到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隔离,相应证券的评级仍需依赖于原始权益人的主体信用,属于类资产证券化的形式。


二、融资租赁基础资产的核查要点


1. 对出租人行业资质的核查


分类

金融租赁公司

外商投资融资

租赁公司

内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

主管部门

银监会

商务部

资质发放主要法规或政策依据

(1)《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2007年8月7日);(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年第3号,2014.3.13);(3)《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银监会令2008 年第 1 号,2008年1月24日);(4) 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0]2号,2010年1月13日);(5)《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银监办发[2014]198号,201 4年7月11日)。

(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2)《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5号,2015.10.28修订);(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7.11);(4)《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10.1)。


核查时,我们应根据原始权益人的类型,确认其相应的主管部门及所依据的法规或政策性文件,以判定该原始权益人相应资质的齐备性、有效性以及延续性。


2. 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般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自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章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实务中仍存在出租人暂未取得资质即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此类合同是否有效,将直接关系到该类合同相关权利是否属于合格入池资产的认定。从《合同法》相关规定看,可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主要涉及两项:一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处仅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文件看,大部分为规章,有的甚至仅为规范性文件,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就融资租赁资质直接做出明确规定,即便是《融资租赁法征求意见稿》在2006年之后就再未被提上立法议程,加之上述相关规定存在被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所以对该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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