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变更工商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法定代表人出现真假孙悟空时怎么办?
编者按:我们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我们将陆续推出的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
延伸
👉 最高院判例:未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也可依法转让股权
👉 最高院判例明确: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的生效要件(可参照适用合同法进行认定)|法客帝国
👉 最高法院: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017典型判例)|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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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呢?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虽被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1993年3月19日,三峡公司经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批准成立,在大兴县工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玉章。
二、1994年7月,三峡公司所属经营部与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同年7月31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协议。
三、1995年2月,华泰公司以三峡公司拒绝履行开发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双方均未上诉。
四、1994年8月3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三峡公司联合作出停止刘玉章三峡公司经理工作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三峡公司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刘玉章为张胜利。同年4月22日,工商局将三峡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胜利。
五、1995年4月13日、15日、17日,刘玉章持三峡公司公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峡公司将此项目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公达公司负责。
六、后公达公司将三峡公司诉至北京一中院,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公达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达公司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改判项目转让协议有效,对250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三峡公司认为该合同签订时,刘玉章已经被取消了法定代表人资格,故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合同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将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大、责任大,对公司至关重要,因此,公司在选定法定代表人时应十分慎重。
2、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需要注意,仅仅依据内部签发的停止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文件是不够的,应当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依然对公司发生效力。为避免因法定代表人变更而产生后续的诉讼,公司应当做好相应的手续,及时变更工商登记,将公司公章收回,减少对外交易的影响。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何种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何种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2009)民提字第76号]。
笔者通过检索找到了一个与上述案例情形相似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同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及麦赞新、蔡月红项目转让合同纠纷[(2012)民提字第122号]认为,“虽然在2006年8月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与李炳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新公司将其全部股份及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并将长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原件移交给李炳接收,同时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但双方并未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直到2008年12月24日才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李炳成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在2008年12月24日长新公司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仍是长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麦赞新授权李炳代为履行其作为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将长新公司全部资产委托给李炳经营管理,但长新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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