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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陈锦川:浅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逻辑——以《来怼我啊》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为分析对象

知产财经  · 公众号  ·  · 2025-03-03 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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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锦川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WIPO仲裁员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逻辑和裁判标准一直是学术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以《来怼我啊》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为例,深入剖析此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的关键问题,旨在为相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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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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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来怼我啊》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起诉前,原告从被告的APP上下载安装了“来怼我啊(最新版)[柒染破解禁二传]”安装包。为证明被诉侵权游戏构成侵权,原告提交了两个游戏在操作界面、人物形象、背景音乐、游戏规则、故事情节等方面的截图对比表。被告虽认可这些对比内容,但提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比对的核心应是软件源代码,不能简单地将上述视听元素等同于计算机程序源代码。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其软件源代码,然而原告认为本案无需比对代码即可认定侵权。被告则称,被诉侵权游戏系案外人上传,且已于两年前下架,无法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在一审期间,原告明确表示,不主张分别保护其游戏所对应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或视听作品著作权,而是主张保护由两者共同构成的独立的网络游戏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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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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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游戏并非法定的独立作品类型。《来怼我啊》游戏既包含软件,又涵盖了该软件运行后呈现的包含操作界面、人物形象、背景音乐、游戏规则、故事情节等元素的连续视听画面。若后者符合视听作品的构成要件,则可归类为视听作品。在法律尚未赋予“网络游戏”独立作品类型,且对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分别给予不同实体保护和诉讼管辖的情况下,原告坚持将“网络游戏”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游戏的视听画面与游戏软件并非唯一对应关系,且原告在能够提交且经法院要求提交权利软件源代码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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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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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提交了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等证明其系该软件的著作权人。因此,原告是以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而非整个网络游戏作品或游戏中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二审中,原告虽主张网络游戏是特殊作品,但也认可目前仍应以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故本案应定性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判断计算机软件相似的依据,不仅包括两个软件的源代码、目标程序代码和文档的相似,还包括软件运行命令后整体上的组织结构、输出和输入形式、操作界面等方面的相似。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环节。本案中,被诉侵权游戏已下架,被告主张该游戏系案外人上传且已删除,无法提交该游戏软件的源代码,因此本案不存在源代码比对的基础。

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是游戏软件的外在表达以及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且通过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具体实现。因此,在无法进行源代码比对的情况下,游戏软件是否相似,可以通过其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较为明显、直观地体现出来。虽然相同或基本一致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实现,但两个各自独立开发的游戏软件,其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相同或基本一致的可能性较小。本案中,被诉侵权游戏和原告的游戏在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方面基本一致。同时,结合被诉侵权游戏标题表明其是权利游戏的破解版,载明的作者、简介等内容与权利游戏一致,操作界面上亦显示有原告的“橙光”商标标识等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被诉侵权游戏软件是对权利软件的抄袭产物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在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同或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其APP上提供被诉侵权游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来怼我啊》游戏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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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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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二审法院的审理在两个方面有积极意义,首先表现为准确固定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核心地位,其明确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方向和结果。它不仅是原告进行诉讼主张的基础,也是被告答辩的依据,同时限定了法院的审理范围和裁判内容。本案一审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起诉时以被告侵害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而诉讼过程中又主张网络游戏系独立于计算机软件的作品,请求保护独立的网络游戏著作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侵害网络游戏著作权纠纷,也未给予被告新的答辩期限,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全面梳理案件情况,重新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纠正了一审的错误,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其次是实质性解决了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当一审出现类似本案性质的程序错误时,二审法院通常会选择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避免实体审理的压力和矛盾。但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勇于担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直接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促进了矛盾纠纷的实质性、一次性解决。

从著作权角度看,游戏类计算机软件可以呈现出多种表现形式。它本质上是一类计算机软件,因而体现为源程序、目标程序;网络游戏中的计算机程序运行后,会在计算机屏幕上生成画面和声音,这些画面和声音可能构成视听作品;资源库中的音乐、文字、角色和美术形象等内容可以分别作为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给予保护。不同表现形式形成不同的作品,它们的独创性表达不同、保护范围不同,侵权构成亦存在差异,不宜彼此混同或者替代。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审理角度分析,此案的二审审理过程反映出了法院对计算机软件类作品特点的认识、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审理逻辑、证据规则的运用等方面存在着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要是:

1、关于对计算机软件作品性质的认识。 二审判决指出,计算机软件的相似包括源代码、目标程序代码、文档的相似,以及软件运行命令后整体上的组织结构、输出和输入形式、操作界面等方面的相似。按此判理,原告无需证明两个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和文档相似,而是可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外在呈现方面相似,即完成了软件相似的证明责任,进而认定构成侵权。这一判理可能与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的性质不大相符。

作品是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著作权仅保护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延及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和功能。所谓侵害著作权,是指未经许可且无法律依据地使用他人作品的表达。与此相应,作品的实质性相似,是指被诉侵权作品的表达与权利人在其作品中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表达相似。

计算机软件是一种具有文字、符号表达形式和实用工具性质的技术知识体。我国著作权法将其列为一类独立的作品类型,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是以源程序、目标程序体现的计算机程序以及体现为文字资料和图表等的文档。而包括计算机软件的组织结构在内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既可能属于思想,也可能构成表达,是思想还是表达需个案判定;输入输出形式是一种操作方法,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也需要在个案中判定,即使以文字、图形、视频表现的用户界面构成作品,也属于文字、美术、视听作品而非软件作品。因此,软件的组织结构、输出和输入形式、操作界面等是软件运行后的外在呈现,有的属于“思想”“方法”,即使属于表达,也是不同于软件类作品的表达。将这些外在呈现当作两个软件“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因素,可能会将思想或方法的相似误判为作品的相似,把著作权延及至不受其保护的思想;或者是把计算机软件作品与其他作品混同,把对其他作品的保护当作是软件类作品的保护,不合理地扩大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简言之,计算机软件首先是一种作品,对其进行保护、对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应当遵循一般作品及其保护的基本规律。其次,计算机软件是以源程序、目标程序体现的计算机程序以及体现为文字资料和图表等的文档,不应把计算机程序运行后的外在呈现当作是计算机程序本身。

2、关于目标程序在判断软件相似中的独立作用。 在本案中......



内容未完,全文共667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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