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王某甲、王某乙两家经营沙、石子生意,但均未注册公司。2017年5月份开始,王某甲承揽了向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的生意。2017年年底王某甲欲收取货款时,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需要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入成本账,遂王某甲让王某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张某(身份不明)代开了5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系青岛迪泰力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系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合计500250元。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不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该二人与青岛****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实际货物购销关系,且未虚开与实际货物交易金额不符的发票,虽然违反《发票管理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王某乙不起诉。
案例2:闻检刑不诉〔2022〕12号
案件事实:
2011年冬,任某某与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建立煤炭供销关系,任某某向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供送了9959.96吨煤,价值2161311.32元。2011年12月26日任某某通过向社会上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非法获取了19份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煤,开票单位为闻喜县******有限公司,总金额2161311.32元,税额为314036.62元),并提供给了孝义市热力公司城东热源厂,先后从该厂领取108万元、108.1311132万元煤款。
检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闻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案例3:古检刑不诉〔2022〕2号
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1日,曹某某以古交市**公司的名义与神木县瑞茂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2万吨原煤的购销合同,曹某某雇用社会闲散车辆将原煤从瑞茂能源有限公司运回古交市**公司,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运费,因运输司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曹某某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于2017年2月与兴县和诣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以9%的开票费让兴县和诣运业有限公司为古交市**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3199828元,税款317100.02元,并将税款全部用于抵扣。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案例4:盐检刑不诉〔2022〕44号
案件事实:
张某某自毕业后从事个体经营,2018年3月因其和沧州**公司有业务关系曾向该公司供应钢管,在对方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张某某联系其原来在孟村**公司打工时认识的李某某,在李某某虚假经营注册的河北**公司以发票金额12%的价格向沧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发票金额399220元,涉案税款为58015.05元。案发后沧州**公司已将涉案税款补缴。
2018年1月份,张某某因其经营钢管期间向河北**公司业务员张某甲供应钢管,在张某甲需要向**公司提供进项发票时,张某某在李某某经营注册的的河北**公司以发票金额12%的价格向河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金额380157.5元,涉案税款为55236.56元。案发后**公司已将税款转出。
检院观点: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对于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补交,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