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
【纪要主旨】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如果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程序义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将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该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故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出资5000万元。2017年年初,A公司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在收到丙支付的首期4000万元货款后减资到400万元。丙未依约收到货物,经催告后A公司仍未履行,经查阅其工商登记,发现了非法减资事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A公司返还4000万元价款,甲、乙在1亿元出资范围内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以及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股东以减资后的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责任
公司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减资,股东应当以减资后的出资份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乙说:股东应在减资前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
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对未经通知的债权人构成侵权,故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对于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恢复到未减资的状态。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意见阐释】
一、公司减资的基本内涵
公司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而产生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贯穿于公司从设立到注销的整个过程,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立法上虽有形式差异,但实质上具有价值内涵的一致性。有关瑕疵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究其根本应当回归到资本维持原则。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源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灵魂。其主旨是公司在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减资等过程中,要保证公司资产的充足性,使公司资产和公司资本额保持平衡,以防止公司股东侵蚀公司资本,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受侵害,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德国公司法的理论中,法律明确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且规定较为严格。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以外,股东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限制公司财产向股东的非正常流动。
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资本维持原则予以明文规定,但是不少制度设计都承继了资本维持原则的精髓和理念,减资制度是其中的典型。公司减资,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注册资本进行削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资本运作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减资需要履行以下法定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3)向债权人通知或者公告;(4)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5)减资登记。在《公司法》对瑕疵减资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通知或公告理解为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未通知或公告的瑕疵减资行为是否导致减资行为整体不生效?学界对此问题争论不一。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信息披露模式下的减资制度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足够细化的制度,要暂缓建立公司减资无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对债权人进行通知或公告的程序为减资的生效要件,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减资的,法律应规定其后果为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倾向认为对债权人的通知非为减资的生效要件,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股东责任并无不同,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其对怠于通知无过错的,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公司净资产流出情况的角度看,减资行为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在公司资本过剩时,为了减少资本闲置带来的资源浪费,用有限的资源产生更多的利润,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公司通常会进行实质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将一定的金额返还给股东,这样的减资方式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实际上使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说获得了优先保护的效力。
当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出现公司资本已经难以反映公司实际资产的情况时,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相接近,彰显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公司通常会进行形式减资。所谓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但不使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方式。公司的形式减资,同样也可能减少公司原本的财产数额,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虽然有资本信用被弱化、资产信用被强化的趋势,但根据公示公信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具有不可轻视的价值,债权人通常是在注册资本的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对注册资本额享有信赖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一定要注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减资的程序加以重视和完善。
二、减资制度中债权人保护的不同模式
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其核心在于将减资相关信息向债权人披露,使得债权人参与到减资之中,甚至将债权人的申报程序作为减资的一种生效要件。在《德国公司法》中,如果公司在债权人提出担保的权利主张后未作出相应担保,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减资无效,对于股份公司来说股东不得要求偿还出资(《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定》第32条第2款)。这一设计背后的逻辑,主要是基于充分的信息披露,债权人可以针对其权利是否有可能被侵害作出判断。
英国法上有关减资的规定也十分严格,其减资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法院批准的减资方式。该种方式的减资程序,债权人有权在公司减资时予以反对;如果债权人反对,法院则不会确认减资行为。另一种是偿债能力声明减资方式。该种方式的减资程序,如果违反了减资规定,减资是无效的,减资股东必须返还。
另外,美国偿债能力准则模式的总体思路是通过划定偿债能力的财务底线,来应对减资固有的利益冲突和潜在风险。其中《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最为典型。《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4.b款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任何减资皆不得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简言之,在美国公司法上虽然不存在债权人通知和异议的规定,只要公司的偿债能力未受到损害,公司即可自由减资而无须考虑债权人的意见,但是规定公司在减资后的剩余资产要足够清偿公司债务,否则减资不生效。这样的规定具有浓厚的资产信用的倾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