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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与股权变动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意义、影响与应对

诉讼艺术  · 公众号  ·  · 2024-06-13 16:09

正文

来源| 《人民司法》2024年第13期

建议阅读时间 42


发言嘉宾 (以发言先后为序):王长军(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于莹(吉林大学)、程浩(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生亮、刘炳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葛伟军(复旦大学)、邹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韩耀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赵玉(国家检察官学院)、周游(中央财经大学)、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周淳(浙江大学)、黄辉(香港中文大学)、郑彧(华东政法大学)、朱虎(中国人民大学)、纪海龙(北京大学)、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朱慈蕴(清华大学)、吴建斌(南京大学)、张巍(新加坡管理大学)、任一民(浙江破产管理人协会)、曹兴权(西南政法大学)王军(中国政法大学)、王建文(南京大学)



为方便引用,文中已标注相应页码。如: P102 表示图标之前的内容位于我刊第102页。


问题与观点


王长军 :股权变更模式在理论和实务上的分歧都较大,新公司法出台后,司法实践是否已经明确采纳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


于莹 :还没有,更多的还是以工商登记为准。新公司法这次明确规定了,增加了公司的变更登记义务。


程浩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对内效力,对外仍然采登记对抗主义。


刘生亮 :按照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权利”的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应采意思主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效力似不应解释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权利得以充分释放,否则股权行使受限。


刘炳荣 :实务中存在内外有别原则。对内部而言是股东名册,对外部而言是工商登记。我个人认为,股权转让在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


王长军 :我认为,认定股权变动的标志不存在内外有别。工商登记变更只是作为能否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件,而非股权变动的要件。股东名册变更是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还是必要条件?根据第八十六条也难以判定。


刘生亮 :工商变更登记的,归入登记股东的责任财产。


葛伟军 :“股权变动”这个概念很模糊,可能是指份额或股份的转移,或者股东资格的取得,或者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不同的场景,含义有所不同。就份额或股份的转移来说,我同意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 股东名册仅具有推定效力。在名册上记载,可以推定具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反过来,没有记载,不能说就没有取得份额或股份。但是,就此争议很大,有多种学说。


王长军 :股权变动模式主要有5种学说,即纯粹的意思主义、修正的意思主义、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工商登记变更生效主义,学界主流学说是公司认可生效主义。而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官近期的文章看,似都持股东名册变更生效主义,所以,我想是否已经确定了这一变动模式?这将对审判实务产生很大影响。


邹宇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不能反推,不记载就不是股东,只能说不记载就不能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可以有其他方式。这与原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也是保持了一致。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可以 P100 用来解决股权转让争议,明确了在对内关系上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


韩耀斌 :理论和实践确实有分歧,但新公司法颁布后,普遍认为,依据其规定,股权变动生效时点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系产生对抗效力。分歧可以继续讨论,也许有一天能对此达成共识!但作为一线法官,我们应该据此判案。


赵玉 :同意区分内外。例如,A股东转让股权给B,公司协助B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尚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对于公司内部而言,B是拥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项下所有权利,如知情权、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同时也承担股东项下所有对公司的义务,如按期认缴出资。但由于没有完成工商登记,B股东资格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极端情况下,A作为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可能出现一物二卖转让给C,此时,C是否构成股权善意取得?股份公司中更倾向于股权善意取得,有限责任公司中倾向于不适用善意取得。


王长军 :C构成股权善意取得,恰好证明B是股东,A是无权处分,故内外一致。



股东名册的法律意义与现实问题


韩耀斌 :实践中有公司确实没有股东名册,那只能看是否有证据证明通知公司,公司是否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如果答案肯定,就以这个时间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确定股权转让生效时间的主要目的在于行使股东权利,明确公司的义务。如公司违反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公司法也赋予受让股东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的权利,其也可以及时提起诉讼,保护其权益。


邹宇 :对于变更股东名册之诉,个人认为,判决可以溯及至公司应当变更之时,这样新股东的若干行为都可以发生公司法上的效力,防止公司恶意拖延。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受让股东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履行了主要义务,随后召集临时股东会,但是此后发生争议,对方主要抗辩理由是没有变更股东名册、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还没有变动,所以召集主体不合法,故主张临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韩耀斌 :完全同意。


周游 :实践中,没有依法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大量存在,倘若公司一直没有股东名册,或者即便置备了股东名册但怠于变更股东名册记载,都将增加受让人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困难。


本质上,公司登记事项、设立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等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均具有相应的证明力,都属于证权文件。但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其他股东、公司乃至公司债权人等主体,且有股东之间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自愿转让及法院强制转让等不同情形,再考虑不同公司之间在治理机制、人合性程度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巨大差异,上述这些文件都难以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故而,股东名册也并非设权文件,不应作为股权变动的效力依据。相反,即便股东名册并未变更相应记载,但有其他证据已足以证明受让人为公司股东的,受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我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主要是强调股权转让后的程序性规则。一方面,股东转让其股权无需经公司同意,而仅需通知公司,只要股权转让本身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公司收到通知时股权转让即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等都是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的义务。若因公司不履行相应义务却反过来否认受让人的权利主张,显然不合逻辑。


王长军 :看来周老师赞同修正的意思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即通知公司则发生股权变动。


刘生亮 :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具有规范效力。从权能释放角度看,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伴随着从相对法律关系到绝对法律关系的运动,股权权能是一个逐步释放的过程,直至股东资格的取得进而完成责任财产的区隔。在相对法律关系下,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应遵循意思主义。记载于股东名册,取得对公司、其他股东等相关者的效力,具有了股东资格,或虽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实质上获得公司与其他股东认可的,亦应承认其取得股东资格。直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达至绝对法律关系状态。由此,以“股东名册记载”(实际记载或相当于记载的效力)描述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的“中间状态”似更加符合实际。基于法律行为的股权变动,也可以描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邹宇 :变更股东名册其实是内部公示程序,经过这个程序,股权变动不仅对公司发生效力,也对其他股东发生通 P101 知效果。个人认为,仅仅通知公司是不够的,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这种效力。变更公司章程,需要股东会特别多数决,成本太高。


周游 :主要是绝大多数公司不存在股东名册,这个理论上的最佳模式在实践中很难操作。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倒是豁免了这个修改章程的表决要求。


邹宇 :九民会议纪要之后,公司开始重视这个材料了,公司法的导向作用会更强吧。形式上确实可以多样,甚至某些情况下没有“股东名册”之名,而有“股东名册”之实,更重要的是,确实有变更的事实也可以产生相同的效果。这在解释论上是成立的,也可以解决问题,毕竟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股东名册的作用远远大于出资证明书。有限公司设置出资证明书的“凤毛麟角”。


李志刚 :股东名册由于没有要式性,也没有法定的保管人,以此作为“股权变动”的决定性因素,本身可能有一种“理想主义”或者“浪漫主义”的预设在里面。举个例子,90%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因此会受到行政处罚吗?


李建伟 :事实上,远超过90%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


韩耀斌 :李老师,就是有,我们办案一线的人也不敢信啊!他们随时可以拿出不同的股东名册。


李志刚 :是的。我想说99%,留了点余地。正如韩法官所言,更为重要的是,控制印章的人,随时随地可以打印一张纸,盖上公司的章,Word文档的题目就是《股东名册》。你能说这就是公司股东名册吗?你又能说这不是股东名册吗?


周游 :其实,我是赞同把股东名册置于一个更重要的法律地位,可仅仅是倡导可能不行,除非规定不依法置备股东名册会受到严苛的行政处罚,估计还有望实现这种立法导向。


周淳 :按修订前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股权转让应采意思主义。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把原来规定中的“股权转让后”改成了“股权转让的”,反而更模糊了。从实践来看,股东名册当不起生效要件之重,连对抗要件都当不起。


李志刚 :事实上,公章控制人经常这么玩,随时制造一份《股东名册》,作为他想要的“权利凭证”。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仅仅试图或者希望解决一个问题,就是“何时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邹宇 :容易造假不能成为否定其价值功能的理由,民事诉讼中证据瑕疵很普遍,建设工程合同经常有阴阳合同,但是没有人否认合同的作用。


韩耀斌 :在追究清算责任纠纷中,经常出现大股东说股权都转给我一人了,跟他们无关,拿出转让协议和股东名册,法官也不敢认啊。


李建伟 :@周淳 @韩耀斌 @李志刚  所以,我一直主张,意思主义加通知公司后,公司不异议即可。


韩耀斌 :赞同。司法实践的可能路径,是否定股东名册的真实性。


李志刚 :同意建伟兄的这个意见。这需要一个确定的时点,但以股东名册为据,可能是立基于沙滩。所谓“通知公司”的时点,最简单明了的做法是,到公司的法定地址,对公司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股权已转让。公司本身是股权交易的客体和结果的承受者,而不是股权转让的参与者和“审批人”。


李建伟 :是的。所以不能让公司直接参与进来,只能被动接受与承认,或曰消极不反对。


李志刚 :所以,股权变更的时点在新公司法时代仍然没有解决。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明确了一点,对公司而言,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股权转让,在当事人之间什么时候变动,新公司法没有规定。对于其他外部主体(包括强制执行股权的人)而言,股权何时变动,新公司法也没有规定,第八十六条也解决不了。


长军兄的题设问题是“股权变更模式是否已经采纳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生效主义”。我的理解是没有。第八十六条仅明确了股权受让人何时可以向公司主张股权,至于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在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何时发生股权变动、对于其他外部主体何时发生股权变动,第八十六条都没有涉及。


同时,第八十六条产生的最直接后果,可能是“股东名册在哪、真假、是谁搞的”这些围绕股东名册的事实查明之争,而不是想当然地定于“名册”之一尊。


邹宇 :有的公司把股东名册附在章程后面,搭便车一起登记公示,造假的成本就增加了。只要股东在名册上有签字,公司也很难造假,除非伪造签名,那是大事了。所以我觉得,变更的作用是内部公示而已。就像工商变更,不能说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了股权变动。再讨论又要上升到物 P102 权变动模式的高度了。股东名册成本极低而效用很高,但是普及率不高,这是一个很有趣的现象。


黄辉 :大家的发言很精彩,但我认为,在讨论新公司法的相关修订之前,可能需要先厘清一个问题:从规则上看,旧的公司法是如何处理股权转让问题的?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就是直接援用当时的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解决一股二卖问题的,规定了股权转让生效是需要经过相关的登记程序:“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此,在以前的公司法下,股权转让需要登记变更才能生效,而不是简单的当事人意思主义。


当然,股权转让的登记变更到底是股东名册的登记变更还是工商登记的登记变更,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李建伟 :这就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与物权变动模式价值同等。


郑彧 :从实然的角度来说,中国的公司似乎根本无所谓股东名册这个东西(外资公司除外,以前处理外商投资并购业务的时候,他们都会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将股权交割的前提条件设置为公司需置备好新的股东名册);但从应然角度来说,如果真的认同公司法人独立性的视角,股东名册就应该是联结公司与股东的一个环,没有股东名册的记载就不能显示公司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可(当然应该保留转让方与受让方要求记名于股东名册的诉权),股东名册的效果只是在于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名册上的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说转让方与受让方有关股权之间的变动,当然只是一种合约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或者说如果我们对于股权区分出作为财产性质的股权与作为身份性质的股东权后,股东权(利)的行使需要股东名册的登记保障,但作为财产的股权却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与权利变动〕。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与第八十七条的关系


李建伟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貌似确立股东名册要件,但又将第八十七条表述为股权转让后,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周淳 :对,不知道第八十六条修改的股东名册和第八十七条修改的股东名册是不是一个名册。


李建伟 :当然是同一个。


黄辉 :实际上这个股权确认问题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就讨论过。我2011年在我的绿皮书《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中特别加了一节,标题就是“股权确认和转让”,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为何中国出现这么多股权确认和转让的问题(境外这类问题并不多),以及如何处理的完善建议,可参阅该书第二版第84~90页。


我的总体看法是,股东名册很重要,对于股东身份具有推定效力,虽然目前很多公司没有名册,但需要不断促使他们规范起来,设置股东名册,而不是继续迁就,听之任之,否则这个问题永远无法解决。因此,我是支持第八十六条的,充分发挥公司法的引导作用。


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与第八十七条的关系,第八十六条是规定股东需要做的事情,包括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而第八十七条是规定公司需要做的事情,包括依据股东请求去“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二者分工明确,逻辑很顺啊。


李建伟 : 第八十六条仅仅是股东做的事情?


黄辉 :从文义上看就是:“通知公司……请求变更……公司拒绝就起诉……。”


葛伟军 :关键是,如何理解“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


李建伟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转让人有权向公司提出两项请求,公司有义务履行,否则转让人有权提起诉讼强制公司履行。该条第二款表明,一旦公司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受让人即被视为公司的股东。第八十七条紧随规定在股权转让后(也即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公司还应履行3项义务,其中包括变更股东名册。


葛伟军 :结合第八十六条“股东转让股权的”,这两条的股权转让是否是指合同生效后,这样不冲突?


李建伟 :问题是,依法转让股权后,是指合同还是股权变动?若理解为合同,逻辑上也颇具困惑,因为第八十六条已经提及股权变动,下一条再回到合同?


黄辉 :我前面讲了,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是分别规定股东和公司需要做的事情,并无严格的时间上的先后关系。 P103 第八十七条的“股权转让后”是指第八十六条的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比如签合同等,股权转让的最终生效要件还需要第八十七条的变更登记。


李建伟 :这个理解在逻辑上可能需要进一步澄清。请大家审视第八十七条的旧公司法对应条文。


葛伟军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是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复述,如果没有其他所指,意义确实不大。


周游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正是提醒,认为第八十六条确立了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变动为准的看法是有问题的。


黄辉 :我认为,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表述很清楚,没有问题,就是确认了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为准,我个人也支持这个做法,境外经验也是如此。


具体而言,第八十七条“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的“转让股权”是指转让股权的行为,即当事人的签约付款等行为,而转让股权的最终生效,还需要根据第八十七条进行相关的变更登记,即公司配合修改股东名册和章程等。这有点类似于买卖房产,当事人签约付款了但没过户就拿不到产权,我前面讲的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就是这个思路。


李建伟 :其实,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是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强化版。旧公司法的规定相对平和,与上述各位的认识颇为契合,包括黄辉教授的认识。但是新法表述强化之后,立法者的本意就是确定股东名册变更的要件主义。正如大家意识到的,这种明确的要件可能有其优势,但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并可能会引发新的问题。我们现在所有的讨论,都是在为立法善意地补上补丁。补丁之前,可能需要重新审视并调整该要件主义。


黄辉 :这就是立法政策选择,至少表述是清楚的。我前面讲了,是要通过强化股东名册的效力促使大家规范起来,设置股东名册,还是姑息迁就,让大家对于股东名册继续采取无所谓的态度。


葛伟军 :股东名册还是非常重要的,并不能说目前普遍缺失,就否定其作用。强化更重要吧。


邹宇 :我同意黄辉老师的观点,对于一个重要的证明文件,如果一方要造假,另一方就会防范造假,这是商事主体的博弈,司法居中判断即可。


黄辉 :我完全同意伟军教授的观点,因此,支持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名册的效力,包括在第五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重复地强调这个效力。


另外,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直接对应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该条是一般性地规定股东名册的效力,而第八十六条是在股权转让的特定背景下再次明确股东名册的效力,这两个条款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实际上从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都可以推出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但新公司法重复规定,可能就是有强化引导作用。



股权变动的规范构造


朱虎 :合同生效,股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通知公司后,股权变动对公司发生效力;工商登记后,股权变动对其他第三人发生效力。这样的构造有啥问题吗?我看了好几遍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觉得无论立法时的意图如何,但对文本的解释还是可以符合上述构造的。


黄辉 :对,我就是同意朱老师的这个逻辑,觉得没有问题。


葛伟军 :我也同意朱老师这个观点。


周淳 :新公司法的文义和朱老师表达的构造已经产生罅隙了。


周游 :那就要看,这3次变动的股权是不是同一个意义上的股权了。进而,究竟是股权的变动还是股权的某些利益的变动,也有必要区分。


李建伟 :我支持朱虎老师的意见。其实股权转让类似于债权转让,公司更类似于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我的数篇论文一直论证的就是这个观点。


纪海龙 :债权让与其实是所有权利让与的原型,加其他要件(比如登记),是基于额外的考量,或者说需要额外论证。


朱虎 :所以,股东名册变更是通知了公司的证明。但即使没有名册变更,有证据证明通知了公司,似乎也足以对公司发生效力。


李建伟 :但是,由于股权乃是股东对于公司的权利,所以你表达的三步构造法的前两步,需要进一步解释其间股权的含义。不能把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作为受让人对其主张股权的前提条件。


李志刚 :是这个逻辑。所以应该规定“通知公司”,而不是“股东名册变更”。


朱虎 :对的,所以我没有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必要条件。 P104


李志刚 :就朱虎老师所言的3种股权变动的情形,可能存在以下几种细分的具体问题:


1.“合同生效,股权在当事人之间变动”——合同生效,未必股权即发生变动。可能存在附期限变动、附条件变动(比如付款后变动、办理完内部或者外部登记后变动),需要经过“审批+登记”才变动(比如金融机构股权)。


2.“通知公司后,股权变动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来如此,但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要求,通知公司还不够,办理完股东名册登记后,才对公司发生效力。


3.“工商登记后,股权变动对其他第三人发生效力”——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第三人必须是交易第三人。


李建伟 :志刚提出的第二段,与我的意思一样,所以朱虎兄需要注意目前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面临的问题。


朱虎 :你这观点我基本都同意,我也理解第二款的意思,所以我的解释方案是不对第二款作反对解释。名册变更后,当然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但不宜作反对解释,认为只有在名册变更后才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


纪海龙 :所谓合同生效,是处分行为生效,而不是负担行为生效。办理股东名册,可以在解释论层面上解释为“知悉”(知悉不限于被通知)。登记只对抗交易中的第三人没有问题。


黄辉 :仅通知公司股权转让就生效了吗?如果公司不同意呢?公司没有更新名册,第三人又如何知晓呢?


股权是有债权的特征,但似乎更多的是物权特征,而且类似于不动产物权,需要有一个登记的确认,这就是海龙教授讲的基于额外考量而增加的要件。


我前面讲了,原来的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就是如此处理,但这个额外的登记程序到底是什么?是以股东名册为准,还是以工商登记为准,甚至就以通知公司为准?


如前所述,实际上2005年公司法生效后就围绕股权确认与转让的生效要件问题激烈讨论过,上面这几个选项也都涉及了,但最后似乎并未达成共识。一个重要原因是,与境外不同,我国的股东信息可能同时记载在股东名册、章程和工商登记中,甚至出现冲突不一致的情况。具体可以参见我的绿皮书《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第88-89页。


18年后,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终于明确规定了以股东名册为准。但是,正如建伟教授所言,由于现实中股东名册不规范,这个新规定能否适应现实情况?另外,上面讨论也提到其他方式。但是,仅仅通知公司就能使股权转让生效,会不会有问题?什么算通知?公司收到通知后能否不同意变更股东名册呢?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公司同意


王长军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无需公司的同意。有观点认为:“如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也未实际出资,转移股权可能导致出资义务一同转移。此时属于债权债务一起转移,公司不仅有得到通知的权利,而且有同意与否的权利,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取得公司的同意。”该观点是否正确?


李建伟 :不能这样理解。


叶林 :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关于是否是债权债务转移,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林一英处长已经撰文写过,可以参考。对于是否应取得公司同意,我的意见与建伟或许不同,我向来主张,公司意思的加入(非债务加入上的加入)涉及公司对章程及其限制的解释,也涉及变更股东名册。最为典型的是公司章程限制了他人受让股权的约定,理应得到尊重。至于此时是否叫做“公司”同意,在解释上要稍微慎重些。


王长军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限制,要求取得公司同意,自然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章程对此没有限制,还需要公司同意的依据何在呢?


李建伟 :我一直主张,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乃是原则,转让后通知公司(股权的义务方)即可,无需公司同意(类似债权转让);即便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行为(协议)违反之,公司也就是主张转让不对自己生效(比照民法典的债权转让,以及债权转让受限的债权转让),或者对于转让行为(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都不能理解为股权转让本身需要公司同意。


程浩 :未到期转让的,原股东要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转让多少次,原股东都不能免除责任,因此,没有必要限制原股东转让股权。


邹宇 :有了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通知公司意义不大,反正初始股东有补充责任。而且,所谓公司反对转让,应作何解?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其他股东30日内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已经无需经过其 P105 他股东同意;公司意志又从何表达?大部分情况下还是股东意志通过议事程序才形成公司意志,而不能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反对股权转让认为是公司意志反对转让。


李志刚 :1.股权转让是跨越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特殊交易。2.只要明确这一点,就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的一般规则。3.公司在这个交易中是主体还是客体,还是既是又是、既不是又不是?


我理解,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公司的角色是客体。


套用民法上债务转移的观点,不仅没有公司法上的依据(组织法特点),而且可能会陷入一个怪圈。


假如,要求必须经过公司同意,那么,这时候谁代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吗?股东会吗?董事会吗?如果说绝大多数公司都有控股股东的话,实际上就变成了要经过控股股东同意,因为无论是法定代表人,还是股东会、董事会都是控股股东控制的——他不同意怎么办?永远不能成为股东、永远不能过户、永远干瞪眼吗?


还需要考虑股东购买或者公司购买吗?都不需要。


因为,在这个交易中,公司不是交易主体,是交易客体,交易结果承受者,不是交易结果审批者。否则,就变成了公司(事实上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不同意,合同就永远不生效、履行不能?如果真有这么厉害的效力,那公司法早该写进去了,也必须写进去。否则,应该是公司法立法的重大疏漏。


从这个意义来说,我们要高度重视公司法上权利义务的法定性;特别是生成义务与责任的时候,要特别慎重。


另一个问题是,出资义务的完成与股权转让“公司是否同意”,可否捆绑?如果把出资义务理解为法定义务的话(事实上也确实是),可能也无须捆绑。


朱慈蕴 :股权转让与债务转让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股权可以自由转让,但债务转让要经债权人同意。


公司同意,由董事会决定,因为这是公司债务转让,与股东无关。公司同意债务转让,可能要负责。股东若要顺利转让股权,最好能先解决该债务问题,比如提前缴资(偿债),或者请受让人承诺届期一定缴资。总之,瑕疵股权转让者要想办法解决债务问题,要让公司接受债务未来可期。现在的瑕疵股权转让以股权转让为借口,完全无视公司这个债权人的意思,违反债权债务对人效力的基本规则。


王长军 :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明确废除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旨在减少股权转让的束缚,故转让未届期的股权需取得公司同意的观点,缺乏依据。


黄辉 :同意朱老师将股权转让与债务转让分开的处理思路。就债务转让而言,在民法上,如果债务人在转让债务时为债务提供担保,还需要获得债权人同意吗?如果转让人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行不行?前面邹法官已经说了,增加了出资主体(转让人加上受让人),对作为债权人的公司还更有利了,可以找更多的人要求出资。因此,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看,似乎并不需要公司同意。至于尊重有限公司封闭性的问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等方式解决,这个是股权转让的问题,不是债务转让。


债务转让的问题应该主要是出现在认缴制下,这里的债务就是未缴出资,但是,不能简单地因为这个问题就抛弃认缴制,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类似于因噎废食。认缴制的优势在于给予股东的自由选择权,认缴的股份在转让时确实交易成本会高一些,比如没人愿意购买或要求折价,但认缴股东在选择认缴时会充分考虑这点,如果觉得成本太高,可以选择实缴,这个决定最好交由市场主体去做。


吴建斌 :黄老师意见的立足点似乎假设认缴股东均为理性经济人以及诚实守信人,而我国有限公司包括非公众股份公司,实际营运情况要复杂得多,借假他人名义设立大量无实缴资本、无具体业务、无从业人员的新“三无”公司打“一枪换种玩法”并频繁转让股权的现象比比皆是,往往害得一般债权人无从维权,传导效果势必会阻碍正常交易,同时也约束了正常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虽然实缴制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但起码能部分改善放任限期认缴制的负效应。


黄辉 :吴老师说的“一般债权人”是指公司债权人吗?如果是的话,认缴的原始股东照样可以玩消失,转让的话,还多了一个受让人,债权人能够维权的对象还更多了,不是更好吗?就认缴股东而言,只需要假设他们是理性经济人,不用假设是诚实守信人。要是都诚实守信,就不需要法律了,法律的出发点就是假设这些人都不诚信,从而通过法律机制去迫使他们遵守规则,比如,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就是为了防止他们“金蝉脱壳”。 P106


另外,债权人也是理性人,他们能够通过市场机制和其他机制保护自己,比如,他们与“三无”公司做交易前不做尽调吗?另外,原来在实缴制下也有大量皮包公司,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看,比认缴制下的“三无”公司还厉害,毕竟认缴的资本还可以要求缴付,算是一个保险。


李建伟 :@李志刚 我提出的修正意思主义,就是合同生效并通知公司。后来我又补充公司有异议的权利,因为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包含了公司异议权,至少是抗辩权。


黄辉 :我前面说的公司同意问题,是指公司是否有权同意更改股东名册,不是同意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


李志刚 :这两者需要分开吗?比如同意转让,但不同意变更名册?或者不同意变更名册但同意转让?


黄辉 :有联系,也有区别。同意转让的问题,主要是章程限制或股东协议限制转让的实体性问题,而同意变更股东名册主要是程序性问题。我提出公司是否有权不同意变更股东名册的问题,就是为了简化问题,聚焦股权转让的程序要件。


前面提到,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不是简单的当事人意思主义,而是需要变更股东名册,那么,这个新规定好不好?各方在变更股东名册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赵玉 :我同意各位老师的意见。我有一个考虑角度,如果公司是个利益主体,是否要考虑公司是否有成员选择权呢?


李志刚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公司是主体还是客体,是赵玉老师提出疑问的本质。


葛伟军 :第一步,合同生效,有约定或需批准的除外,份额或股份发生转移。第二步,通知公司后,产生的效力是公司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经变更后,受让人才成为股东,可以主张股东权利。但是,在变更之前,因受让人已取得份额或股份,所以享有财产性权利,但是还没有人身性权利,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股东。


张巍 :股东向另一方转让股份,公司难道不是第三人吗?


李志刚 :差别在于是知晓(配合履行)还是审核同意。


叶林 :股权转让及其在公司法上的效果,就如同一个孩子的出生,需要经历受孕、胚胎、胎儿,才能出生并最终形成完整的股东权利,这是一个渐进展开的过程。其中,转让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充其量只是胚胎或胎儿,公司未必知道;股东主张公司办理名册变更,相当于孩子出生,公司知道并接受;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相当于上户口,使得登记事实产生对抗效力。在这个意义上,股权转让并不复杂。如果连这个问题都异常复杂,就不能说我们的市场或法律是好的。


因此,在分析股权转让中,也必须分阶段予以分析,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买卖合同。


张巍 :公司有权不给股东办登记吗?当然前提是满足了优先购买权之类的条件。


公司有没有审核权,在新加坡法下,要看章程。


叶林 :公司在收到股东变更的申请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以及优先购买权的规则予以“审查”,除此以外,公司并无审核权。但对于特殊的公司如金融机构,或许必须附加公司意见,才能提交给证监会或金融监管局。如果公司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监管的要求,就无法获得批准;如果金融监管局等已限制了股权转让,公司也无法获得批准,此时,公司无法简单表示同意与否,往往是必须遵守监管者的意见。但在中国法上,不用“审核权”的概念。


张巍 :叶老师讲的属于特定行业的行政审批了,好比跨境并购会有国家安全审查。


叶林 :是的。


黄辉 :在英联邦法域,公司董事会有权拒绝变更相关登记,正当理由包括股权转让的材料不完整或无效,违反法律和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等。当然,董事在行使该拒绝权时需要遵循董事义务,而不能随意拒绝。具体可参见我的绿皮书《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第90页。


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后公司都会配合完成股东名册的变更,公司拒绝权的意义并不在于实体上的最终拒绝,而更多是一个程序性的保护措施。如叶老师所言,让公司可以作一个至少是形式上的审查,在事前避免一些明显的股权转让瑕疵问题,包括违反章程限制的转让,以及一股二卖等。


因此,我支持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 P107 册……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符合国际做法的,既规定了公司的拒绝权,也保障了转让方的诉讼权,是一个很好的制度设计。



股权变动与章程特约


纪海龙 :如果加公司同意,那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不约定就不需要公司同意。类似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特约。


邹宇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中普遍约定“人走股留”,如果劳动关系消灭,如辞职、退休、去世等,股权要在企业内部处理而不能转让,这在裁判中是认可有效的。但这是基于企业既有劳合、又有资合的特殊情形,一般的有限公司不会在章程中约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即使约定也很难认定有效。


李建伟 :@赵玉 @纪海龙 你们二人所言,仅限于公司章程特约,就是转让受限的股权,不能作任何扩展。


黄辉 :举个例子,在股权代持中,名义股东瞒着实际股东把股权卖了,受让人通知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知道实情后拒绝更改名册,受让人能够获得股权吗?


李建伟 :通知公司的应该是转让人。


黄辉 :那就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去通知公司。


葛伟军 :名义股东瞒着实际股东把股权卖了,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所以知道这个转让事实。受让人如果是善意的,那么可以取得股权吧,公司不能拒绝登记。实际股东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纪海龙 :实践中股东名册基本没有,其实和我国的公司历史和现实有关系。如果一个公司的股权很分散、股东数量很多,那么这个公司不太可能没有股东名册。是不是真有必要设股东名册,可能是个历史和社会学问题。


葛伟军 :股东名册就是一张纸,如果章程能有,为啥设股东名册那么难?


李建伟 :97.2%的有限公司股东人数在3人(含)以下。不是难,而是可以任意造假。


葛伟军 :那公司章程不是同理吗,章程也有股东及持股比例等信息。


黄辉 :是的,要是这么说,股东知情权就没什么意义,什么都可以造假。


李建伟 :公司章程当然不一样,初始章程有股东签名,有工商备案,后面修改有决议的依据。


黄辉 :这个在英美法系上有衡平救济,简言之,就是以股东名册为推定效力,在变更名册之前,受让人有衡平法上的受益权。也就是说,分红还是按照股东名册来,原股东先收钱,但需要转给受让人。


葛伟军 :对,衡平法救济。理论上,可以给转让人施加一项信托,让其以受托人的身份持有股权,受让人是受益人,直至完成股东名册变更。


赵玉 :我理解,公司对股东的选择权仅限于公司章程条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从法定转向意定,即公司章程约定。新公司法今年7月1日实施,绝大多数公司应该都没有做好这个准备,修订公司章程。


而且,目前缺乏示范条款,将会陷入到由对公司章程的解释转移至由司法裁判作出解释的效果。


任一民 :如果公司不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受让人是否就无权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受让股东已实际行使权利,只是因公司没有股东名册而未予变更,公司事后是否就可以反悔,并借此否定之前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表决权、分红权行为的效力?


纪海龙 :修改公司章程需要开会,开会需要召集程序,需要投票,投票要到一定比例,要有记录,比打印出来盖章麻烦多了。


黄辉 :股东名册也可以工商备案,让公权力加持一下,这是如何建设股东名册制度的问题了。


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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