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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全文+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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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版)最高法院已发布司法解释汇编(目录+全文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
川01行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6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伟,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祚清
,男,
1949年9月18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审第三人
彭雪梅
,女,
1981年8月1日出生
,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以下简称青白江公安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彭祚清、原审第三人彭雪梅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彭祚清系彭雪梅
之父
。2020年4月16日上午,彭雪梅到彭祚清居住的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宿舍找彭祚清谈购买房屋的事情,但双方发生口角,后又出现
互相抓扯、殴打
等肢体冲突,并倒地
纠缠
在一起。
彭祚清的朋友唐世蓉于10时许拨打110报警电话后,青白江公安分局大弯派出所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迅速到达现场,将彭祚清与彭雪梅分开,并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青白江公安分局对彭祚清、彭雪梅以及彭祚清的
朋友唐某、现场目击证人陈某
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
彭祚清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被彭雪梅用手殴打,面部有一点挫伤,认为因为是自己女儿打的,“女性力量不够大,伤势不严重,所以不需要到医院去检查,也没有造成任何伤残”。
彭祚清的朋友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彭祚清当时脸上有淤青、嘴角有抓痕,没有其他伤情,彭祚清
自己当时也说过
伤势不严重。
目击证人陈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彭祚清先将彭雪梅的自行车丢出去后,又
用拳头开始打
彭雪梅的头部,彭雪梅被打的发火了便开始用手
反击
,然后双方
互相抓扯头发、衣服
,并纠缠在一起,彭祚清当时没有受伤,仅是脸上有抓痕,身体无其他大碍。同时,
陈某在笔录中称彭祚清平时脾气不好、不讲道理,人缘较差
。
2020年4月16日,青白江公安分局向彭祚清作出《受案回执》,对案件予以受理。2020年4月20日,青白江公安分局又对案发
小区住户李某
以及
小区门卫黄某
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二人在笔录中均表示自己未亲眼看到彭祚清与彭雪梅发生纠纷,是听别人说了此事,同时二人
反映彭祚清性格古怪、人缘较差,且在彭雪梅小的时候经常打彭雪梅,父女关系一直不好
。2020年4月21日、4月29日,青白江公安分局
两次组织
彭祚清与彭雪梅调解,
但双方均表示拒绝调解
。
2020年4月29日,
彭雪梅出具《谅解书》,载明“彭雪梅不追究彭祚清打我行为”。
2020年5月16日、5月27日,青白江公安分局
分别告知彭雪梅及彭祚清,因双方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拟对二人均不予处罚。
2020年5月29日,青白江公安分局分别作出成青白公(大)不罚决字〔202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不予处罚决定)及成青白公(大)不罚决字〔2020〕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号不予处罚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彭祚清及彭雪梅均不予处罚。
同日,青白江公安分局将上述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分别通过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彭祚清、彭雪梅进行送达。彭祚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9号不予处罚决定,
责令青白江公安分局重新对彭雪梅作出罚款、拘留的处罚决定
,诉讼费用由青白江公安分局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青白江公安分局具有对彭雪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尤其是案发当日青白江公安分局对彭祚清本人以及其他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可以证实彭祚清与彭雪梅虽发生了肢体冲突,但双方的行为均未特别过激,也均未给对方造成明显、重大伤情,未产生严重后果,青白江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双方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并基于双方系父女关系的特殊情形,从有利于家庭纠纷化解的角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治安案件处理原则,决定对彭雪梅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情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青白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4月16日上午10时许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理,并立即进行了调查,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但其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9号不予处罚决定,
已明显超过了三十日的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虽然青白江公安分局存在案件超期办理的问题,但其对彭雪梅作出的9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办理期限的瑕疵对彭祚清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权利均不产生实际影响,该不予处罚决定无撤销的必要。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确认青白江公安分局作出的9号不予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白江公安分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青白江公安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青白江公安分局办理案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祚清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彭雪梅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20年4月21日,青白江公安分局组织彭祚清、彭雪梅进行第一次调解,
彭祚清拒到调解室
,彭雪梅拒绝调解;2020年4月29日,青白江公安分局组织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
彭祚清与彭雪梅拒绝调解。
本院认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青白江公安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原审第三人彭雪梅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上诉人青白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
被上诉人彭祚清与原审第三人彭雪梅系父女关系,因为商谈购买房屋有关事项发生口角,后又发生肢体冲突,但双方均未造成明显、重大伤情。
青白江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彭雪梅作出9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白江公安分局接到报案后于同日受理,立即开展调查询问,收集证据材料,作出9号不予处罚决定前,向彭雪梅告知了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作出9号不予处罚决定后依法予以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上诉人青白江公安分局办理案件是否超过法定办理期限,本院认为,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调解处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该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青白江公安分局结合治安案件系父女之间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的具体情形,从推动家庭纠纷妥善化解的角度,组织彭祚清、彭雪梅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但青白江公安分局2020年4月21日第一次调解时彭祚清拒到调解室,彭雪梅拒绝调解,属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情形,青白江公安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才作出9号不予处罚决定,超过了法定办理期限,行政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彭祚清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上诉人青白江公安分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9号不予处罚决定违法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1.02.24
转自:豫法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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