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戈×、陈×启、魏××(系戈×之妻)、李××(系陈×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沈×
2010年11月26日,陈×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沈×借款12万元,约定每月2%的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由戈×、陈×启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注明身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2%,据:陈×友,日期:2010.11.26;日期下面另起一行由陈×启、戈×签了字,还写上了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未写明具体身份)。但沈×出借款项时,已预扣了2万元的利息(实际支付现金10万元)。后沈×要求陈×友以及戈×、陈×启还款,陈×友仅还了一些利息,本金一分钱未还,戈×、陈×启拒绝还款。于是,沈×以陈×友、戈×、陈×启、魏××、李××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一审中沈×撤回对陈×友的起诉),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戈×、陈×启以及案外人陈×友均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三人应对12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2万元,主要是因为三人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由三人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虽然沈×撤回对陈×友的起诉,还不能减少戈×、陈×启对债务的承担(实质上就是认定戈×、陈×启对沈×的12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认为:借款时魏××与戈×、李××与陈×启系夫妻关系,陈×友向沈×借款时,魏××与戈×、李××与陈×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魏××、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戈×、陈×启的个人债务,故应推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魏××、李××应对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戈×、魏××、陈×启、李××共同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12万元计,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后戈×、陈×启、魏××、李××四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在二审中,沈×提供了三张陈×启、戈×为陈×友借款担保的借条(复印件),分别为:①2012年11月19日,戈×、陈×启为陈×友担保借款12万元;②2009年8月5日,陈×启为陈×军担保借款8万元;③2011年10月28日,陈×启为陈×军担保借款67000万元。
经审理,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了判决。判令:⑴由上诉人戈×(原审被告)、陈×启(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沈×(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上诉人魏××(原审被告)、李××(原审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⑵驳回被上诉人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笔者主要代理了被告(上诉人)李××。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李××对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后二审法院改判李××不承担还款责任。现笔者就本案中涉及的几个疑难问题和大家作下探讨:
1、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的身份认定问题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的身份认定,存在三种主张:第一,认为他们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的观点);第二,认为他们是担保人(二审法院的观点);第三,认为他们是见证人(证明人)。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⑴本案的借条中,在借款人处只载明陈×友(即据:陈×友),下面紧接着又写了借款时间(2010.11.26)。然后,戈×、陈×启两人分别是另起一行(顶格)签的字,同时还附上了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但未写明具体身份。对该借条,首先在据(借款人)后并没有上诉人(原审被告)戈×、陈×启两人的签字,也不是在与陈×友并排的紧接着下面(下一行)签的字。其次,戈×、陈×启两人分别是另起一行(顶格)签的字,在陈×友与戈×、陈×启之间也有借款时间相隔,且在两人的前面还没有写明具体身份。故,戈×、陈×启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条不符合借款人的书写方式和书写要求以及书写习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在诉状中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戈×、陈×启与陈×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但经查明,戈×、陈×启均在正规的事业单位上班、工作,不会也不可能做生意,从事经营活动的。沈×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借款。另外,沈×提供的其他借据中载明戈×、陈×启均是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所以说,戈×、陈×启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⑵戈×、陈×启在涉案借条中没有写明具体身份,如上所述,他们不是(共同)借款人,那么到底是担保人还是见证人(证明人)呢?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光从涉案借条上来看的话,宜认定其为见证人(证明人)。因为:担保人(保证人)的责任重于见证人,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来说,应由沈×对戈×、陈×启两人是担保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即如沈×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戈×、陈×启为担保人的话,那么戈×、陈×启只能认定为见证人(证明人)。2015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已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直接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此种情况戈×、陈×启不应认定为担保人(保证人),而应认定为见证人(证明人),戈×、陈×启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