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
元朝并不禁止百姓拥有日常刀具,也没有搞过“十户一刀”这种制度
。
翻开《元史·刑法四·禁令》可以看到,元代是不允许民间“擅造军器”的
(其他朝代如宋明清也不允许)
,连神庙的仪仗都只允许用土木纸彩制造,“用真兵器者禁”。各都城中的百姓不许造弹弓也不许玩弹弓,抓到会被杖责七十七,外地郡县不管。只有给官府做事的巡逻者、捕盗者可以持有弓箭,其他人都不行。只有从军的汉人(指居住在原金国汉地及四川云贵一带的百姓)可以持有兵器,其他人也都不行。
民间百姓私藏全副甲,要被处死,不成一副要鞭笞五十七后徒刑一年,哪怕只是零散甲片无法穿着,被发现了也要鞭笞三十七。枪刀弩私藏十件者处死,五件以上者杖责九十七后徒刑三年,四件以下者杖责七十七后徒刑两年;所藏不堪使用者也要鞭笞五十七。私藏弓箭十副者处死,五副以上者杖责九十七后徒刑三年,四副以下者杖责七十七后徒刑两年;不成副也要鞭笞五十七。一副按一张弓加三十支箭算。
“诸民间有藏铁尺、铁骨朵,及含刀铁柱杖者,禁之。”
显而易见,铁尺、铁骨朵是武器,不是日用器具。“含刀铁柱杖”应该释读为“含刀的铁柱杖”,也是含有刀刃的铁制柱杖,自然也是武器,不是日用器具。
有人可能会有异议,认为“含刀铁柱杖”也可以释读为“包含刀具和铁制柱杖在内”,据此便能得出元朝政府不允许民间百姓拥有刀具的结论。
翻开该篇可以见到,为了确保兵器的生产原料不出现短缺,并扩张政府的税收,元朝政府对铁和铁制品的产销实施了国家管控。没有朝廷发放的铁引凭证而私自贩铁者“杖六十,钱没官,内一半折价付告人充赏”,要打六十杖,没收所得收入,其所贩之铁的一半会折算成钱用来奖励举报者。伪造铁引凭证,罪同伪造官府印信。管理人员打击私铁买卖不力,导致市面上有私铁出售者,初犯鞭笞三十,再犯加等,三犯就要降职丢官。商人拿到铁引凭证后,不按凭证上日期出售,凭证和铁不在一处,凭证规定的卖铁量之外另有夹带,该商人的铁皆会被没收。铁已经卖掉了,商人却不在十日之内去官府上缴凭证核实账目,要鞭笞四十,如果拿着过期的铁引凭证继续卖铁,那就罪同私自卖铁。
“凡私铁农器、锅釜、
刀镰
、斧杖及破坏生熟铁器,不在禁限。江南铁货及生熟铁器,不得于淮、汉以北贩卖,违者以私铁论。”
意思是,
民间日用的铁制产品,如铁农具、铁锅、铁釜、菜刀、镰刀、斧头、铁杖等,以及那些已经坏掉了的铁器,商人们可以直接卖,不需要官府发放的铁引凭证。
只是有一条,江南地区的铁货和铁制品,只能在江南地区卖,如果运到淮河、汉水以北去卖,那就罪同贩卖私铁。
允许商人卖刀镰和斧杖给民间百姓,自然意味着政策允许民间百姓拥有刀镰和斧杖。所以,《元史·刑法四·禁令》里被严禁的“
含刀铁柱杖
”不是“刀具和铁柱杖”,而是“含有刀刃的铁制柱杖”——其实,在《元典章》中,这种“含有刀刃的铁制柱杖,是被称作
“带刀子拄棒”
的。
比如《元史·汪泽民传》记载,汪泽民担任平江路总管府推官期间,发生了一桩案子,一个叫净广的僧人与某僧人有矛盾,久不往来。突然某天,某僧邀请净广饮宴,净广的弟子想要谋取师傅的钱财,且痛恨师傅经常殴打自己,于是在某僧的居所将师傅净广给杀了,然后跑去官府报案。某僧受不了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案子送到汪泽民这里后,汪重新验看了凶刀,
“刀上有铁工姓名,召工问之,乃其(净广)弟子刀也”
——这是一把刻有铸刀匠姓名的刀子,汪泽民将铸刀匠叫来一问,知道了这把刀曾卖给净广和尚的弟子。案子因此峰回路转,找到了真相。
如前文所言,元代律法严禁民间百姓拥有兵器,只有军人和给朝廷服务的差役例外。僧人显然也没有资格拥有兵器;铸刀匠也不敢将刻有自己姓名的兵器卖给僧人。显见净广和尚的弟子手里的这把刀其实是日用品性质。汪泽民没有追究铸刀匠,也可以说明这一点。
再比如,《元史·王初应传》里记载,王初应是漳州长泰的一名普通百姓。元武宗至大四年,王初应与伯叔父王义士一同前往刘岭山砍柴,“有虎出丛棘中,搏义士,伤右肩,初应赴救,
抽镰刀刺虎鼻杀之
,义士得生”——王义士在砍柴过程中遇上了老虎,被伤到了右肩,王初应拿着镰刀跟老虎搏斗,将之杀死了。此事被地方政府视为孝行上报,所以《元史》中会有记载。
王初应能用镰刀杀虎,说明《元史·刑法三·食货》中不禁止百姓拥有镰刀的记载是准确的。镰刀不禁,其他日用刀具当然也没必要禁。
类似的史料也见于《元典章》。如《刑部卷之三》记载,元成宗大德元年,江西百姓王文才因弟弟王柳仔作贼,偷盗他人蔬菜、稻谷、棉絮等物,觉得自己也连带没有面子遭人耻笑,遂“
用斫柴刀将王柳仔斫伤身死
”。可见元代百姓是可以拥有砍柴刀的。
《元典章》中记载了许多以刀子杀伤人命的案子。如元仁宗延佑元年发生在福建顺昌县的“冯崇等剜池杰眼睛案”,作案的凶器是
篦刀
。元仁宗皇庆元年发生在池州路东流县的“霍牛儿扎死妻阿常案”,是一对夫妻在逃荒途中发生口角而引发,凶器是随身携带的“
小尖刀
”。皇庆二年发生在建宁路的“李孙砍死妻蔡佛姑案”,作案的凶器是家用的“
木柄铁斧
”。这些都是常见的日用刀具,所以审理案件的相关卷宗中,并无追究凶器是否违禁的内容。
如果凶器不在常规用具的范围之内,便有必要界定其是否属于兵器了。如至元五年,顺元路发生了“刘黑儿捉奸杀死奸夫刘猪儿案”,卷宗提到,刘黑儿掏出来杀奸夫的是一把
“无柄拔刀”
。基层官府的判断是“不合将无柄拨刀,不行纳官,罪犯”——这把刀子的形制不在日用品范畴,私人不可拥有,应该上缴给官府,所以杀奸夫的刘黑儿有罪。但省部一级的裁断意见是
“拨刀无鑚柄,难作军器定罪”
,意思大概是说这把刀没有钻柄把手,所以也算不上是军器,刘黑儿当场捉奸杀死奸夫,就不做任何追究了。
综上,元朝的法律并不禁止百姓拥有菜刀、砍柴刀、镰刀等日用刀具。而且,以元朝政府的基层控制能力,即便他们想这么干,也是做不到的。
元朝政府当然也知道这一点。《通制条格》卷二十七记载,至大四年,河南行省汇报说,他们从“贼人”杨梦翔等人处搜出两股“铁禾叉”。河南行省认为,若不严禁民间百姓拥有“铁禾叉”,恐怕会对统治不利。刑部讨论商议后答复说:
“铁禾叉系农家必用之物,既非兵器,难以禁治”
——要把基本农具从农民手里抢走,这太不现实了,只会徒增骚乱。刑部清楚这一点,所以没有响应河南行省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