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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审查对于涉案毒品鉴定意见的判断
曹春风
2014-12-03 08:48:36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鉴定主体包括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
一、对鉴定意见主体资格的判断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鉴定主体包括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的。因此,鉴定主体是否合法,就要审查其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如果不是公告的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就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作出的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证据。
该《决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根据工作的需要是可以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只能对侦查工作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同样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司法实践中,毒品的定性与定量鉴定工作根据侦查需要一般是由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来完成的。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审查判断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是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有省级公安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核发的公安司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公安司法鉴定人资格证书。同时,还要审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鉴定是否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有利害关系,鉴定人应依法回避,以确保鉴定结论的公平、公正。
二、对样品的来源及取样程序的判断
侦查部门对毒品案件立案侦查后,大多数情况下会查获到毒品可疑物,这是毒品案件的特性之一。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就是进行鉴定的样品的来源。在一般情况下,对查获的毒品,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应在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即时进行称量,提取进行鉴定用的样品,对提取的样品和毒品可疑物进行封装,并对毒品拍照,固定证据,由嫌疑人予以确认,这一点公安机关相关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
根据司法实践,查获的毒品,如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有不同的形状,有砣状、粉末状、块状、片状、液体、晶体状等。根据可以样品取样的要求必须按照GB2828-87的标准进行,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取样不科学,鉴定意见的结论在准确性、可靠性方面就差,这是不容质疑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取样随意性比较常见,对查获的毒品随意取一点送去鉴定,不注意取样的代表性,也不说明取样时在场人的情况和对所提取的样品的封存保管情况。针对这样的情况,辩护人如果对鉴定的样品是否是其贩运的毒品提出质疑,从而使法庭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困难,对被告人的利益来讲,即便涉案数量特别巨大,也能获得宽缓的量刑。
三、对鉴定过程及方式、方法、操作流程是否规范的判断
鉴定人在对样品进行鉴定时,首先要对样品进行粉碎、溶解、提取等物理、化学方法的处理,再对样品进行定性、定量的鉴定。对鉴定的整个过程及所采用的鉴定方式、方法,依照行业标准和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均应在鉴定书中有详细、明确的记录,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
四、对鉴定意见书中结论的判断
鉴定人对送检毒品样品进行检验、鉴定后,应作出明确、完备的鉴定、检验结论,才能在法庭上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律师在判断该结论时一定要审查该结论是明确性结论还是概括性结论或者倾向性结论,同时也要审查该结论与送检要求是否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判断该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被采信为法院定案依据。
总之,在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主要的证据之一,且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结语
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审慎地、全面地对鉴定主体、可能影响鉴定的因素、鉴定的过程及采用的方式、方法、标准和操作流程是否规范进行判断,必然能够赢得很好的辩护空间。
毒品犯罪案件中鉴定意见书的常见质证意见
时间:2014-11-19 | 作者:曾庆鸿 | 浏览:2491
审查鉴定时,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内容和范围是否全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包括检材提取、检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有无签字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报告的体例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扣押清单的物品来源是否明确,鉴定样本的来源是否与扣押清单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
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业务范围、证书是否年检等;
3、鉴定的过程、检验方法,使用工具,是否适用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13年第10号
182 GB/T 29635-2013 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2013-11-01
183 GB/T 29636-2013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2013-11-01
184 GB/T 29637-2013 疑似毒品中氯胺酮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2013-11-01
4、检验报告中未告知使用何种规格的气相食谱仪器》?
5、取样过程取得什么样品,送检人与检验人是否交接清单,涉案毒品与检材之间是否有相关性;
6、委托事项是否要求定量鉴定,但鉴定报告却有,超过委托事项;
7、鉴定报告所描述的甲基苯丙胺质谱峰、峰值是多少?气相色谱图缺乏,因此,检验缺乏科学性。
8、鉴定时间、送检时间、案发时间是否衔接,期间的毒品保管过程是否合法、规范?
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7)、审查鉴定时,要注意鉴定主体是否合格、鉴定内容和范围是否全面、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包括检材提取、检验、鉴定方法、鉴定过程、鉴定人有无签字等)、鉴定结论是否明确具体、鉴定报告的体例形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鉴定结论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曹春风律师,整理人:曾庆鸿律师
《毒品鉴定意见》,是毒品案件中极为重要的证据。毒品的称量、定性、定量,是鉴定人在实验室里通过各种复杂的仪器、试剂,按照一定的检验方法,最终得出检验结论。可以说,毒化检验是法庭科学中最具“神秘色彩”的领域。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毒品鉴定意见》更是掌握着被告人的生杀大权。毒品检验主要有两种:缴获毒品的检验和生物检材中的毒品检验(血液、毛发、唾液、尿液)。本文仅涉及缴获毒品的检验。今天,我们从纯技术角度,以实验室为重点,谈谈如何审查《毒品鉴定意见》。
检材进入到实验室的第一关,就是按照实验室规则进行编号(每一个经过质量认证的实验室,都应当有检材编号规则)。检材编号往往与鉴定书文号相匹配。如果一份鉴定中涉及多份检材,但是只有一个检材编号,说明鉴定人存在漏检的可能。以下图为例,该鉴定书中有4包检材,但是鉴定人只编了1个号,有漏检的重大嫌疑。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第37条:
检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应当根据科学证实的目的和有关要求,相应做好
预备检验
、
分别检验
、
比对检验
和
综合评断
工作。
第38条: 使用仪器设备分析检测鉴定检材的,
应当进行相应的样本对照检测
,当检材和样本对照检测结果一致后才能出具检验结论。
笔者提示
:检验过程是衡量一个鉴定人是否遵守实验室规则的重要指标。
这里所谓的毒品称量精度,并非两高一部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所指的毒品称量精度,而是指实验室中称量检材的衡器精度。毒品实验室一般使用分析天平,精度可以达到十万分之一克。
笔者提示
:实验室衡器的精度,涉及到样品的检验精度,同时也会对样品消耗程度产生影响。
毒品鉴定检测方法主要有外观检测、化学反应法、免疫学检验法、薄层色谱分析法
( TLC)
、气相色谱法、高效液相色谱法、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分析法(GC/MS)、
高效液相色谱法( HPLC) 和液相色谱/质谱联用法( LC/MS) 。
司法实践中可能多种方法并用,但每种方法都各有优缺点。
需要强调的是:
(1)化学反应法,检测的阴性结果可排除毒品存在,而
阳性结果仅提示毒品存在的可能,仍需要
使用确证分析技术给予证实
。使用这类方法的主要目的是对可疑毒品进行分类筛选,缩小进一步检验的范围。
(2)薄层色谱分析法,属于
比对分析,即在检验时必须用相应毒品纯品作对照,
当可疑毒品与对照样品分析结果完全一致时,方可下肯定结论
。而当被检样品中添加剂、稀释剂成分多或成分复杂时,则
难以进行各成分的准确判断,且该方法只能进行半定量检测
。
(3)
液相色谱 / 质谱联用( LC/MS)以及多级串联质谱技术,
多用于生物或人体内毒品代谢等方面的检测,在缴获毒品检测方面应用较少,
主要是配合气相色谱 / 质谱联用,用来检测难汽化、易分解的毒品组分。由于技术自身的特点,
液质联用目前没有像气质联用那样的统一标准图谱库
。
笔者提示
:并非所有的检验方法都可以用于毒品的确证检验。有些检验方法仅适用于预检。
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数据,ICE测试结果显示,实验室发现样本中所含成分的定性分析相对容易,尤其是对管制毒品成分的定性分析,正确率一般均在97% 以上,对海洛因、可卡因等常见毒品的分析正确
率几乎高达100%; 掺假剂/稀释剂的定性分析相对较难,容易出现漏检或错检的现象,能正确分析出样本中所有掺假剂/稀释剂的实验室只占 60%。
笔者提示
:实验室对掺假剂/稀释剂的定性分析,涉及到毒品纯度鉴定,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
国家标准(3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
(2013年第10号)
182 GB/T 29635-2013 疑似毒品中海洛因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183 GB/T 29636-2013 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184 GB/T 29637-2013 疑似毒品中氯胺酮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
笔者提示
: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使用的是《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 04-02-07-2011(如下图),该标准系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制定的行业标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23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故在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优先使用国家标准,使用行业标准,显属鉴定方法错误。
毒品检材在检验之前,须经过质量称量。取样化验、出具鉴定意见后,鉴定人须将剩余毒品退回办案机关,作上交处理。无论是使用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分析法(GC/MS)进行毒品定性,还是使用外标法或内标法进行毒品定量,均需要使用溶剂溶解、消耗一定数量的检材(具体消耗数量以鉴定人试验记录为准),即毒品定性、定量检验均属于“有损”检验。由此,
毒品在检验前和检验后的质量不可能一致
。若前后质量一致,则鉴定人有漏检嫌疑。如下图,就出现了毒品检验前后质量一致的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45条,鉴定书的附件包括与鉴定有关的照片、图谱、图表或者复印件等说明材料。图谱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从图谱中可以看出鉴定人的检测顺序、添加检材的时间,是验证鉴定人检验过程是否规范的重要材料。
毒品犯罪案件对毒品鉴定意见该如何质证?
——毒品犯罪鉴定意见精准质证意见
作者| 陈琦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毒品犯罪案件中,对毒品进行
定性的鉴定意见
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
含量鉴定
的结论”,定量的鉴定意见是重大毒品案件中影响量刑的重要证据。
因此,毒品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对毒品可疑物进行“定性”和“定量”的两份鉴定意见,缺少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将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辩护律师在办理毒品案件时除了要关注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实施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之外,也应重点关注毒品的鉴定意见,甚至可以说只有得出鉴定意见足以证明毒品可疑物确是毒品的结论之后,才去研究其他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我在办理哥伦比亚籍著名女模洛佩兹·萨拉索拉·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时发表的质证意见受到承办法官高度重视,法官为此专门要求鉴定机构将毒品定性检验的鉴定过程附卷并出具情况说明,本文现以该案对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蓝本,根据近段时间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进行重新梳理,介绍对毒品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该如何切入和展开。
对毒品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其实思路不能局限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是要清楚鉴定意见只是整个毒品鉴定过程的“结论”、“终点”,辩护律师除了能够对结论本身进行质疑之外,如果能够对结论的“上游环节”进行有效的质疑也能够有力地动摇结论的可信性。
在两高一部发布新规之前,我们在毒品犯罪案件鉴定意见的质证中就一直坚持这样的操作办法,而两高一部的新规名称则是以司法机关的口吻认可了我们的思路——
从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检验)各环节对毒品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
毒品该如何进行提取、检验的法定程序要求和标准,是辩护律师能够专业、精准质证的“弹药储备”,以往散见于各部门规章,而新出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则是将之前的内容规范化地呈现在一个文件中,黄坚明律师在其博客中对这些规范性文件都有详细的介绍和解读,在此不再展开。
二、胡里亚娜走私毒品案对毒品定性、定量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具体内容
(一)将毒品可疑物被定性为可卡因的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由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作出)
(一)针对毒品可疑物被定性为可卡因的鉴定意见
辩方对该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
139号《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机关和检验人不具有法定的资质。
控方未附有检验机构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的《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质证意见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证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2.《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