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之后,紧接着是第6章“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的语境中,“民事责任”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民事主体对债务不履行或者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这种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不包含民事义务,是为狭义说。如第10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指民事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违反后果的承受。这种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包含民事义务,是为广义说。如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另如第63条第2款后段、第65条第3款、第66条第1款前段规定的被代理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民事责任”实质是从“反面”表现法律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这种连接是有其内在逻辑联系的。学者指出,传统民法“没有导致债务与责任这两者的完全脱离,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还是非常的紧密的”。 尽管在理论上已经逐渐承认责任与债务之间的相对独立,但传统民法却仍然采取将责任隐身于债务背后的做法,这与其所采取的“权利—义务”经典范式密切相关。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总则草案因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尤其是其保护定位至“民事责任”的标题之下。在总则中规定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则,有其存在的理论与现实意义。首先,权利保护是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必然后果,也是滥用权利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其次,民事责任基本上贯彻于民法典的全编,既然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侵权责任不可避免的要与债权责任的规定冲突,如果在民法典的总则中对民事责任的内容加以规定,可以很好的将其统帅在民法典的“权利保护的一般规定”之下。
但是,“民事责任”的标题不能很好的反映民法典权利法的特征,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冲谈了民法典的权利法的性质。在传统债法中,债务和责任是一对被长久争论的范畴。如果从诉讼(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债务处于权利保护的起点,责任则处于权利保护的终点,两者各有侧重。 相对于债务(义务)范畴而言,责任范畴由于内容过于宽泛,难以与债权(权利)直接发生对应作用。从法典内容编排的角度来看,象《民法通则》那样直接从第5章“民事权利”“跳跃”到第6章“民事责任”,理据上也难谓充足。而且,直接使用“民事责任”作为章名,也不无仿照公法上设置“法律责任”的嫌疑,与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要义相枘凿。
在内容上,《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不但囊括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且扩张了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将德国法系中本属物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纳入民事责任的体系之内。这种扩张在逻辑上使得民事责任在我国法上当然地成为民事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及措施,而且在事实上成为近30年来我国大陆民法学学理上的教义。同时,也引发了种种弊端,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以民事责任把绝对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混合杂糅,对其适用的条件不作明确区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所建构的民事责任方式体系是一个综合性的责任方式体系。而另一方面,以我国《物权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又分别针对权利类型规定其保护方式。表面看来,这里面至少发生了规范重叠的问题。以《物权法》第34、35条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为例,其与《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所列举的责任方式之间到底是何关系,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将上述绝大部分的责任方式直接转变为侵权责任方式,第21条又有“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一关于防御性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单独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与《物权法》第34、35条是何关系,前者能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等问题,引发学界诸多争议。 再如《物权法》第37条规定的侵害物权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从权利的角度观察,应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规定于物权法第3章“物权的保护”之中,该“保护”方式究属何种性质,其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如何,产生诸多疑问,导致学界发生各种不同理解。
现代权利的救济主要是通过扩大侵权行为的保护的范围来实现其权利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仍然具有一定的弊端,一是如果将其权利的范围保护过于扩大,则会无端地扩大侵权行为法的范围,会使民法体系出现冲突。如有一些本属于合同法、物权法中调整的内容,划归为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会造成体系的不协调。同时,也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扩大,造成法官的司法权力的膨胀。
笔者认为,在民法总则中应该在“民事权利”一章下设立“民事权利的救济”部分,分为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两节,置于民法总则主干内容的末端;在名称选择上,不宜称为“民事权利的保护”,尽管在《物权法》中已有“物权的保护”(第3章)的措辞,但“保护”之所指颇不明确,盖因所有法律规范都具有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不如“救济”所指既明,可以囊括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民事救济的通常方式,其中又以损害赔偿作为其核心内容。《民法通则》第108条后段明文规定了公力救济的问题。在传统民法上,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核心方式,是整个损害法的基础所在,在民法上也具有极高的一般性,理应在民法总则中对损害赔偿的“元规范”进行规定。由于受限于《民法通则》原有的体例,《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各自为政”,迄未发生统合的效果,此正应为民法总则的着力点。民法总则应放弃原来《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章中责任法的内容,仅保留其损害法的内容,从“救济”的角度将“民事责任”统合在“民事权利的救济”部分当中,协调侵权法和合同法之间的冲突。至于自力救济,则包括正当防卫、自助、紧急避险等内容。对于其中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仅以之作为侵权责任之违法阻却事由,而非扩及于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一般维护的意义之上,有嫌过狭。自助则素为我国民法所缺失,理应予以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