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权利
1. 私权宣言
民法总则草案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包括权利种类、物的种类、债之发生原因等,内容繁杂,若干规定过于简略。主要特色在于宣示权利,明确私权,有助于提升权利意识,保障私权。
2. 人身关系
民事关系由私权所构成。民法总则草案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概念源自民法通则,在传统民法典无此用语。传统民法学将权利区别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而非财产权又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大陆民法强调“人身关系”甚具意义,似可进一步将人身关系明确表明为“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以人格关系作为整个私法的基本价值。
3. 债之发生原因
(1)无因管理
民法总则草案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条规定相当于台湾“民法”第172条:“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为之。”(台湾“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现设有七条条文)。本条有意不采传统民法的规定。须说明的是:(1)无因管理不应限于避免他人损失。(2)管理解释上可包括服务,服务亦可包括管理,二者并列,如何区别。(3)依草案内容,“无因管理”应改称为“无因管理或无因服务”。
(2)不当得利
草案第12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本条规定相当于台湾“民法”第179条:“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台湾“民法”关于不当得利设有五个条文)。本条将传统民法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原因”改为“没有合法根据”。大陆民法的特色之一在于强调民事权益的合法性。但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无法律上原因(无契约或法律基础)的财产变动,并不涉及合法性或违法性的问题。
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系债法上的核心规则,之所以在民法总则加以规定,系对不设债编的权宜措施,内容简略,如何解释适用,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意见。民法总则草案第9条规定:“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舍弃民法通则第6条以国家政策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法源。问题在于,法律法规、习惯没有规定的,如何处理?(参照台湾“民法”第1条,瑞士民法第1条)。关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民法总则草案多未规定,法院面临法律适用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