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平台。了解诉讼知识、法院资讯、查询案件审理执行进度、预约查档,与法院“点对点 面对面”。 可直接回复“帮助”获得导览目录。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深圳大件事  ·  痛心!突发6.8级地震,已有9人遇难 ·  昨天  
深圳大件事  ·  街头震撼一幕!深圳初中生教科书式救人 ·  昨天  
深圳发布  ·  回望2024|深圳累计建成超充站逾千座 ·  2 天前  
深圳大件事  ·  今起,封闭、调整!事关港珠澳大桥通行 ·  4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香港回归祖国二十周年: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机制回顾与展望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公众号  · 深圳  · 2017-07-01 09:03

正文

点击上方“深圳罗湖区法院”可订阅哦!



今天,香港回归祖国怀抱满二十周年了。二十年来,香港背靠祖国,面向世界,继续保持国际金融、航运和贸易中心地位,继续保持繁荣稳定局面,继续被公认为全球最具竞争力的地区之一和最自由的经济体,国际影响力日益提升。这表明“一国两制”的伟大实践在香港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功,正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与巨大的优越性。


二十年间,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成功实践,两地的交流合作日益拓宽深化,由此相应产生了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的两地互涉法律和司法问题。为有效化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两地法律界携手同心、开拓创新、砥砺前行,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依据香港基本法,先后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等五项安排,创造性地初步构建起以两地安排为支柱、以若干法律和司法文件为补充,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在司法领域丰富发展了“一国两制”方针、贯彻落实了基本法规定,给两地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福祉。


回顾

展望

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 共同促进两地经济社会繁荣稳定发展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二十周年回顾与展望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 沈德咏

1997年7月1日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在香港冉冉升起,标志着中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历经百年沧桑的香港终于重回祖国怀抱。香港回归祖国,是彪炳中华民族史册的千秋伟业。回归二十年来,在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香港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香港特区继续保持国际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地位,继续被公认为全球最具竞争力的地区之一和最自由的经济体,“一国两制”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功。

    

随着“一国两制”方针的成功实践,香港与内地的人员交往日益频繁密切,经贸合作不断拓展深化,由此相应产生了数量日渐增多、类型日益多元的两地互涉法律纠纷。有效化解纠纷、维护公平正义、增进两地人民福祉,是两地法律人责无旁贷的共同使命。为此,两地法律界同仁携手同心、开拓创新、砥砺前行,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依据香港基本法,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先民后刑的思路,先后签署五项安排,创造性地初步构建起以两地安排为支柱、以若干法律和司法文件为补充,具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司法协助模式,在司法领域丰富发展了“一国两制”方针、贯彻落实了基本法规定。二十年来,两地法院依据五项安排办理了司法协助案件2万余件,有效维护了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了两地经济社会发展,给两地民众带来实实在在的福祉。

    

回首二十年来两地探索构建、不断完善司法协助体系的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1997年7月至2006年7月的起步阶段。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先后于1999年1月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于1999年6月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于2006年7月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一国”之内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雏形初现。


二是2006年8月至2016年2月的停滞阶段。这一阶段,受多种因素影响,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长时间中断。


三是2016年3月至今的快速发展阶段。2016年3月我应特区政府邀请访问香港期间,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分别代表两地就进一步加强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签署《会谈纪要》,确定了“三步走”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其后,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迎来历史转折。201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如期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成功落实《会谈纪要》第一步目标,打破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商签工作停滞十年的僵局;2017年6月20日,在香港回归祖国二十周年前夕,又如期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成功落实《会谈纪要》的第二步目标;目前,两地又踏上新的征程,已启动相互认可和执行非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的磋商工作,力争于2017年底如期实现《会谈纪要》的第三步目标,实现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的全面覆盖。二十年来,两地司法协助从无到有、由点及面,其间虽有曲折停顿,但前进的步伐始终没有改变。

    

回首二十年来两地探索构建、不断完善司法协助体系的历程,我们积累了很多有益经验


一是要始终牢记“一国两制”方针。必须全面准确理解和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切实把坚持一国原则和尊重两制差异有机结合起来。内地与香港是一国之内的两个不同法域,由此决定,两地之间的司法协助安排绝不能照抄照搬国际公约,也不应囿于本地现有法律制度,而是必须始终立足于两地及两地民众的实际需要。记取这一点,磋商过程就会顺利高效,反之则会步履维艰。


二是要始终不忘增进民众福祉的初心。两地之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能够促进有关两地互涉案件依法顺利审理,能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保护,能够让当事人免受重复诉讼之苦,在根本上是为了增进两地民众福祉。合作共赢、造福于民,是两地司法协助不断拓展深化的目标宗旨和动力源泉。


三是要不断深化理解互信。尽管两地法律制度有着这样那样的差异,但两地司法都以公平正义作为根本价值追求;同时,正是因为有不同,才更加凸显相互协助、密切合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只要两地法律界建立互信、相向而行,就没有攻克不了的难关,就没有实现不了的理想。四是要不断强化使命担当意识。张德江委员长在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二十周年座谈会上指出,“一国两制”是一项前无古人的开创性事业,这决定了香港基本法的实践必然是一个探索完善的过程。内地与香港特区的司法协助也是如此,也是一项前无可鉴的开创性工作,也需要顺应两地实践需求和民众期待不断健全完善。若无为国为民的使命担当,若无开拓进取的勇气精神,很难想象两地的司法协助事业能一步步发展前行。

    

二十年来,两地司法协助工作成果丰硕,经验宝贵。但是,毋庸讳言,与现实需要和民众期待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两地法律界同仁应当趁热打铁、乘势而上,推动两地司法协助事业行稳致远、更上层楼。既要按照《会谈纪要》确定的时间表和路线图,积极有效地开展相互认可和执行非当事人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磋商工作,又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填补刑事司法协助安排的空白,早日实现两地司法协助安排全覆盖,从而为内地和香港经济社会长期繁荣稳定发展提供更加有效的司法保障。

    

乘风破浪潮头立,扬帆起航正当时。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倡导的“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给两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了新的重大机遇,也为全面深化两地全方位合作注入了新的强劲动力。两地法律人应当以只争朝夕的紧迫感,以责无旁贷的责任感,以泽被后人的使命感,继续戮力同心、锐意进取,携手为两地司法协助谱写新的篇章,为两地民众安居乐业,为中华司法与法治发展进步,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 协助二十周年回顾与展望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资深大律师 袁国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是根据国家宪法制定的全国性法律,目的是为香港特区的设立及在特区实行的制度提供法律基础。通过制定《基本法》成立香港特区,除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外,亦可保持香港繁荣和稳定。

    

香港能够成为国际金融、商贸及物流中心,奉行法治,以及稳健法律和司法制度是其中的关键因素。香港特区依据《基本法》保留了国际商贸社会熟识的普通法传统,并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一国两制”政策之下,普通法制度有助维护特区的法治和经济等不同领域的发展,也凸显了“一国两制”的独特之处。但在“一国”之内,两地的法律制度必须构建良好的合作平台。为此,《基本法》第95条订明,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该条文为两地的司法协助工作提供了稳固基础。

    

两地开展司法协助工作,原因很明显。首先,回归前后,香港一直依据香港法律,包括《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民商事司法协助。既然香港可以与其他地方进行司法协助,而香港与内地同属一国,两地进行司法协助的理据则更加充分。第二,内地与香港在经贸和民生等各方面的往来日益频繁。为了维护两地当事人的法律权益,绝对有需要完善两地之间的司法协助。第三,不少外商经香港到内地投资,亦有内地企业经香港进军世界各地的市场。简言之,香港是内地企业“走出去”和“引进来”的紧密伙伴。要保持这互利共赢的伙伴关系,必须确保两地之间能进行有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香港回归之后前十年间,两地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达成三项安排,分别是关于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和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这三项安排运作良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特别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有助巩固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随着大环境的变迁,上述的三项安排不再能满足需求。此外,为优化“一国两制”的落实,也必须加强两地的司法协助。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推动下,两地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入了新的阶段。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区律政司签订《会谈纪要》,双方同意积极推进三方面的工作。

    

第一方面是相互委托取证的安排。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委托取证安排已在2016年12月签订,并在2017年3月1日生效。该安排是在两地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将相关行政安排作了具体和系统化的梳理,令当事人能更有效地取得证据。

    

第二方面是相互执行婚姻家事判决的安排。鉴于跨境婚姻愈来愈普遍、家庭在内地与香港均有资产的情况不断上升等因素,两地有客观需要就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案件判决订立安排。经磋商后,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安排。该安排能够在跨境婚姻出现问题时为相关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的子女,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避免跨境因素或两地法律制度的差异影响他们的法律权利。签署安排后,香港特区政府将进入本地立法程序,务求尽快落实安排。

    

上述相互委托取证和相互执行婚姻家事判决的安排不但是两地司法协助方面重要的里程碑,更是《基本法》得到成功落实的最新例子。在香港回归二十周年这个重要时刻,回顾两地司法协助工作历程,确实别具意义。

    

回归以来,香港经历了大大小小的挑战,但香港的法治与法律制度仍稳健发展,并在国际上得到认同。例如,世界银行进行了一个名为“世界管治指标”的研究项目。以100分为满分,香港特区在1998年的法治指标是80.4分,但从2003年起平稳地停留在90分以上。该研究结果反映国际社会正面评价特区的法治情况,同时证明“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

    

随着内地与特区的发展,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工作越显重要。在“十三五”规划中,国家支持香港建设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张德江委员长去年在香港出席“一带一路”高峰论坛上亦表示,中央政府支持香港加强与内地合作,共同开拓“一带一路”市场。在推进“十三五”规划和“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香港作为国家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地方,在多个范畴的法律(包括商贸、融资、航运、知识产权、国际仲裁等)均与国际接轨。其独特的地位、功能和国际网络,使香港能够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国家所需,香港所长”的优势。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及粤港澳大湾区等筹划的开展,香港与内地的经贸往来将会更加紧密、人员交流会愈发频繁。法律的基础建设与配套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而民商事司法协助也不例外。在一个国家之内实行两种不同的制度,可以出现分歧,但亦可以产生协同效应。过往安排的商讨过程及签订,凸显双方工作团队和相关部委作出的贡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律政司提出的建议和香港的情况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为拓展司法合作打稳了基础。两地司法协助工作的经验再次证明只要两地能够依据“一国两制”的精神,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两地法律制度的差异不会构成共同协作的障碍。

    

在双方良好的合作基础上,我们将开展第三方面的工作,即相互执行非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框架安排。无论从法律政策或经济发展等角度,框架安排均有推进的必要。但这方面的工作相对更复杂,包括需要恰当地顾及国际的相关发展趋势,也要充分发挥“一国两制”的特点。

    

为了扩大两地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范围,将研究采用框架安排的可行性,以涵盖更多不同类型的民商事法院判决;亦会研究个别专项,例如跨境破产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等安排,从而更全面优化两地司法协助的制度和配套。




新模式

解读

以五项安排为支柱的内地与香港特区司法协助新模式

香港回归祖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引下,先后签署了五项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初步形成颇具特色的中国区际司法合作制度体系。两地法律人以五项安排为支柱、以若干司法文件为补充,积极探索出一国之内不同法域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新模式。这一模式,充分体现了两地对彼此法律制度的尊重和司法的信任。二十年来,两地法院依据这些安排,并各自通过司法解释、本地立法予以转化落实,共办理了司法协助案件2万余件,有效地维护了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两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给两地民众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福祉。


图解“五项安排”

案例

首例香港法院认可内地商事判决的案例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HCMP2080/2015号判决(以下简称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认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1号调解书)。被誉为香港法院适用《内地判决条例》认可内地判决的破冰之作。

    

基本案情

    原告:吴作程。

    第一被告:梁俪瀞。

    第二被告:金铭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被告:内蒙古金铭高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马有义。

    第五被告:麦嘉诚。

    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第二至第五被告是保证人。第一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被告双方在深圳中院达成和解,2014年11月4日深圳中院出具了91号调解书。

    

91号调解书包含以下条款:

    (1)原告应在收到调解书后2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第一被告银行账户的冻结;

    (2)5名被告收到判决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

    (3)被告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应向法院申请撤销针对被告的所有强制执行请求;

    (4)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9,000,000元;

    (5)被告应分别在2015年12月10日和2016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再支付人民币5,800,000元、50,000,000元;

    (6)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170,000元人民币;

    (7)如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任何款项,须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0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所有款项及利息。

    

双方对于调解书第(1)至第(3)项已经完成均无异议,但第一至第五被告并未支付第(4)项的59,000,000元人民币和第(6)项的 1,170,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内容,深圳中院在2014年12月24日发布了强制执行的通知。2015年1月15日,原告取得了深圳中院的证明书,证明“2014内地判决”在内地是可执行的终审判决。

    

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对深圳中院91号调解书予以认可,并于2015年10月28日从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获得了一份判令: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内地判决条例》)对91号调解书进行登记、认可(以下简称“认可判令”),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第一至第五被告申请撤销上述认可判令。


    审判经过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主审法官梁国安认为: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解冻被告资产,并且深圳中院已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解冻相关资产的决定。不过,被告主张,“由于未知的原因”,涉案资产实际上并未被解冻。

    

被告律师主张,深圳中院并未采取必要程序解冻涉案资产,因此,被告无法及时获取相关资产以便在内地法院判决的剩余期限内及时支付原告相关款项。

    

根据被告聘请的内地法律专家提交的报告,涉案资产直至2015年1月14日才被解冻,此时,原告已经获得了法院的执行命令(2014年12月24日)。

    

第五被告主张,第一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申请撤销内地判决。不过,从该申请的表述看,这份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撤销内地法院的执行命令而不是内地法院的判决本身。无论如何,被告对于该申请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然而,被告律师主张,既然有关该申请的判决并未被撤销或者驳回,因此,内地判决第4-7段在内地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被撤销。被告律师还主张,涉案资产基于法院的执行命令被冻结后,并未采取后续的执行或者强制拍卖措施。因此,情况表明该执行命令已经被中止。

    

法官不同意被告律师上述主张。

    

《内地判决条例》第5(2)条规定:

 “如有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申请,则在有关判定债权人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若干规定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原讼法庭须命令将有关内地判决按照本条例登记,该等规定为…… (d) 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内地判决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

    

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被告必须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作出相反证明”,仅仅提交一份未决的申请(如果确实是未决)对于撤销执行命令(并非内地判决)是远远不够的。进一步说,上述申请是在2015年9月30日作出,如果被告未能履行义务的原因确实如其所言,则被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相反”。

    

事实上,自2014年12月20日未及时还款后,被告直到2015年9月30日才向深圳中院提出申请,并且期间未作出任何努力改善情形。被告现在要求法院开庭审查其申请。但这并不属于法院职能。

    

法官拒绝被告律师“无强制交易”构成收回执行命令的充分证据。无论任何情形,第5(2)(d)条仅要求内地判决“在内地是可执行的”。债权人并不需要证明判决“目前正在内地被执行”。

    

如上所述,法官认为第一被告2015年9月30日的申请最多只是撤销执行命令而非撤销内地判决的意愿。

    

原告在内地聘请的法律专家也同意这种观点: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但必须在调解书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

    

上诉的截止期是2015年5月8日。故第一被告2015年9月30日提出的申请并不是针对内地判决的有效申请。双方关于原本申请可能有什么样结果的争论。但这与审判无关,因为我认为该申请不是针对内地判决的上诉,故满足了《条例》第6条“终局性”判决的要求。

    

被告律师认为《条例》第9条不适用此案,因为内地判决并非是“关于不同事项的”,所以“不能被引用”。

    

法官同意原告律师的意见。被告律师疏于提到《条例》第13条。此条规定当内地判决是分期履行时,对内地判决进行部分登记。显然此条适用于本案。

    

综上,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判决驳回第一至第五被告的申请并由五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件意义

法院作出裁判并得到执行是诉讼程序的目的和归宿,认可和执行域外裁判是司法协助中最重要的内容。香港与内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传统、文化及司法制度均存在显著差异,内地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两个独立法域的存在,使得任一法域司法行为并不当然对另一法域产生效力。由于两个不同法域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香港和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水平停留在一个相当低的层次。

    

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认可91号调解书的判决是香港法院适用《内地判决条例》认可内地判决的破冰之作,意义深远。

    

该判决对“书面协议管辖”的判定标准使《两地判决安排》充满生机

    

91号调解书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两地判决安排以及《内地判决条例》的规定,“书面协议管辖”必须是约定内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但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使用“唯一管辖”、“排他性管辖”、“专属管辖”或类似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无权处理该等争议”的表述,在此情况下,91号调解书仍得到香港法院认可,说明香港法院将“由《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确认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唯一管辖。

    

如前文所述,实践中当事人预先在合同文本明确写上“由××法院排他性/唯一/专属管辖”的条款寥寥无几,极大地限制了两地判决安排及《内地判决条例》的适用范围。如果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确定的上述“书面协议管辖”规则得到进一步确认和推广的话,将明显扩大《内地判决条例》的适用范围,使得《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两地判决安排》)充满生机。

    

该判决为“可执行的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的判定标准提供了可遵循的先例

    

1.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且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明。

在该案中,原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供了2015年1月15日深圳中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证明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依法不准上诉,并在中国内地可以执行。按照《内地判决条例》第6(2)条的规定,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该案判决中,梁国安法官对此进行了阐述:原告出具了证明书,被告必须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作出相反证明”,仅仅提交一份未决的申请对于撤销执行命令是远远不够的。

    

2.申请认可的内地判决超过了再审申请期限未被申请再审。

按照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91号调解书当事人可申请再审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各被告并未在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香港高等法院审理认可该调解书的申请时,也已经过了当事人可在内地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

    

该案判决中,梁国安法官认定:被告梁俪瀞2015年9月30日向深圳中院提出的申请过了上诉[18]截止期,且目的是为了撤销内地法院的执行命令而不是内地法院的判决本身,不是针对91号调解书的上诉,故91号调解书满足了《内地判决条例》第6条“终局性”判决的要求。

    

该案判决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论证虽然也考虑了内地判决已经超过再审期限的因素,似乎仍未摆脱对内地再审制度所带来判决不确定性的担忧,但从论证过程中也可以看出,超过再审期限已非最重要的理由(被告未提出有效的再审申请才是主要理由),或可视为补强的理据。无论如何,香港法院对于内地判决终局性的判定有了可兹借鉴的标准,应给予肯定。况且,内地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由2年缩短为6个月,即使以超过该期限为判定内地判决终局性的标准之一,也不会给认可内地判决造成太大障碍(申请认可内地判决的期限为内地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

    

香港高等法院2080号判决的价值应不仅限于个案。在普通法制度下,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一旦新的裁判规则被确立,即可成为往后裁判的依据。本案既为内地判决到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提供了参照,也为进一步研究和磋商两地司法合作提供了素材。

    



首例内地法院请求香港特别行政区 提取证据成功的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是根据国家宪法制定的全国性法律,目的是为香港特区的设立及在特区实行的制度提供法律基础。通过制定《基本法》成立香港特区,除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外,亦可保持香港繁荣和稳定。

    

香港能够成为国际金融、商贸及物流中心,奉行法治,以及稳健法律和司法制度是其中的关键因素。香港特区依据《基本法》保留了国际商贸社会熟识的普通法传统,并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在“一国两制”政策之下,普通法制度有助维护特区的法治和经济等不同领域的发展,也凸显了“一国两制”的独特之处。但在“一国”之内,两地的法律制度必须构建良好的合作平台。为此,《基本法》第95条订明,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该条文为两地的司法协助工作提供了稳固基础。

    

两地开展司法协助工作,原因很明显。首先,回归前后,香港一直依据香港法律,包括《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与其他司法管辖区进行民商事司法协助。既然香港可以与其他地方进行司法协助,而香港与内地同属一国,两地进行司法协助的理据则更加充分。第二,内地与香港在经贸和民生等各方面的往来日益频繁。为了维护两地当事人的法律权益,绝对有需要完善两地之间的司法协助。第三,不少外商经香港到内地投资,亦有内地企业经香港进军世界各地的市场。简言之,香港是内地企业“走出去”和“引进来”的紧密伙伴。要保持这互利共赢的伙伴关系,必须确保两地之间能进行有效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香港回归之后前十年间,两地在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达成三项安排,分别是关于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和相互执行民商事判决。这三项安排运作良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特别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有助巩固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随着大环境的变迁,上述的三项安排不再能满足需求。此外,为优化“一国两制”的落实,也必须加强两地的司法协助。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推动下,两地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入了新的阶段。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特区律政司签订《会谈纪要》,双方同意积极推进三方面的工作。

    

第一方面是相互委托取证的安排。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委托取证安排已在2016年12月签订,并在2017年3月1日生效。该安排是在两地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将相关行政安排作了具体和系统化的梳理,令当事人能更有效地取得证据。

    

第二方面是相互执行婚姻家事判决的安排。鉴于跨境婚姻愈来愈普遍、家庭在内地与香港均有资产的情况不断上升等因素,两地有客观需要就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案件判决订立安排。经磋商后,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安排。该安排能够在跨境婚姻出现问题时为相关家庭成员,特别是未成年的子女,提供更有效的法律保障,避免跨境因素或两地法律制度的差异影响他们的法律权利。签署安排后,香港特区政府将进入本地立法程序,务求尽快落实安排。

    

上述相互委托取证和相互执行婚姻家事判决的安排不但是两地司法协助方面重要的里程碑,更是《基本法》得到成功落实的最新例子。在香港回归二十周年这个重要时刻,回顾两地司法协助工作历程,确实别具意义。

    

回归以来,香港经历了大大小小的挑战,但香港的法治与法律制度仍稳健发展,并在国际上得到认同。例如,世界银行进行了一个名为“世界管治指标”的研究项目。以100分为满分,香港特区在1998年的法治指标是80.4分,但从2003年起平稳地停留在90分以上。该研究结果反映国际社会正面评价特区的法治情况,同时证明“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

    

随着内地与特区的发展,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工作越显重要。在“十三五”规划中,国家支持香港建设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张德江委员长去年在香港出席“一带一路”高峰论坛上亦表示,中央政府支持香港加强与内地合作,共同开拓“一带一路”市场。在推进“十三五”规划和“一带一路”倡议的过程中,香港作为国家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地方,在多个范畴的法律(包括商贸、融资、航运、知识产权、国际仲裁等)均与国际接轨。其独特的地位、功能和国际网络,使香港能够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国家所需,香港所长”的优势。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及粤港澳大湾区等筹划的开展,香港与内地的经贸往来将会更加紧密、人员交流会愈发频繁。法律的基础建设与配套必须符合社会发展,而民商事司法协助也不例外。在一个国家之内实行两种不同的制度,可以出现分歧,但亦可以产生协同效应。过往安排的商讨过程及签订,凸显双方工作团队和相关部委作出的贡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律政司提出的建议和香港的情况给予充分的理解和支持,为拓展司法合作打稳了基础。两地司法协助工作的经验再次证明只要两地能够依据“一国两制”的精神,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两地法律制度的差异不会构成共同协作的障碍。

    

在双方良好的合作基础上,我们将开展第三方面的工作,即相互执行非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框架安排。无论从法律政策或经济发展等角度,框架安排均有推进的必要。但这方面的工作相对更复杂,包括需要恰当地顾及国际的相关发展趋势,也要充分发挥“一国两制”的特点。

    

为了扩大两地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范围,将研究采用框架安排的可行性,以涵盖更多不同类型的民商事法院判决;亦会研究个别专项,例如跨境破产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等安排,从而更全面优化两地司法协助的制度和配套。





◎来源:人民法院报;转自中国审判


声明:本公众号文章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凡本公众号注明“来源:XXX或转自:XXX(非本公众号)”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并不代表本公众号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公众号转载的文章,我们已经尽可能的对作者和来源进行了注明,若因故疏忽,造成漏注,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根据著作权人的要求,立即更正或者删除有关内容。本公众号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公开公正 • 廉洁高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微信号:luohufayuan

新浪微博:@深圳罗湖区法院

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查看搜索历史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