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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加园:应收账款转让的功能主义担保内核:在先登记原则 | 好文摘编

与民法典同行  · 公众号  ·  · 2024-12-09 12: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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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 本文摘编自《应收账款转让的功能主义担保内核: 在先登记原则》,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6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 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第66条第1款被解读为拓展了第768条的适用范围、澄清了“单轨制”立场。然而,第768条本身并未区分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考虑到后者被认为构成债权买卖,其为何能适用第768条的优先顺序规则?此外,《民法典》第388条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虽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2句试图对此进行填补,但若无追索权的保理不具有担保功能,其是否还要根据第768条进行登记?由此引发的疑问便是,依据功能主义担保观念,应收账款销售究竟是买卖,还是担保?


对此,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庄加园教授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功能主义担保内核:在先登记原则》一文中,首先明确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目的,并以此界定担保债权的类型。然后,通过回溯和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阐明了奉行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者为何要将应收账款销售归入担保领域,以应收账款为代表的债权担保和债权买卖究竟具有哪些差别。最后,其论证了第768条的在先登记原则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将发生何种实体法效果。





一、 特殊金钱债权: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以金钱支付为内容的债权,不能等同于所有类型的债权。除了以有价证券作为载体的货物交付请求权之外,考虑到高度人身性债权与基于基础关系不得让与的债权,绝大多数的非金钱债权缺少流通价值,不适合作为担保客体出现于流通领域。同时,适用于保理债权的优先权规则似乎很难移转于非金钱债权让与。考虑到不同类型的债权在流通性上差异明显,引起公示的需求亦不相同,在保理交易与债权让与的关系上,债权担保的公示方式也应呈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但若普通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保理分别适用不同的交易规则,可能导致债权让与面临“双轨制”的质疑。此处需要澄清区分债权类型的核心理由在于声明登记制的警示范围:让与的客体是否为应收账款。因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所谓的债权转让并不应该包括民法上所有类型的债权让与,而是限于应收账款的债权向非保理商让与。


此外,《民法典》第768条在登记之外还设定了通知对抗规则和按比例取得规则,其似乎要改变债权让与“先到先得”的一般规则,但其实质理由并不充分,可能会引发更多的法律适用困扰。





二、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销售


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释义书的说明,无追索权的保理似乎并无适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必要。然而,这一论断并不符合作为功能主义担保模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设想。在此法典中,保理是一种融资安排,并且一直被如此看待。实质上,保理商是周转资金的提供者,而不是商业企业的合资企业。然而“融资”这一术语在整个法典中都未获定义。立法者采取定义“应收账款”和排除特定应收账款转让交易的方式,以实现如同定义“融资”的效果。


从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等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或可知悉,应收账款转让更多地来自于保理、资产证券化、资产转让交易等业务领域,主要是服务于中小企业与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


根据担保服务于融资的上述判断,无论是《民法典》第388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还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2句所谓的担保功能,对其的判断都不能局限于担保。


债权的法律形式,而应关注是否具有融资功能。就此而言,保理合同无论有无追索权,只要通过转让应收账款而提供周转资金服务,都可被归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同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2句所谓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在保理交易中,也主要涉及同一保理应收账款因多重转让所引发的优先权冲突。





三、应收账款销售和担保的差异


买卖和担保毕竟是截然不同的交易形式,为何立法者无视如此明显的差别将债权买卖归入担保物权?毋庸讳言的事实是,《民法典》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改革主要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功能主义担保观的影响。起草者之一皮特·库根(PeterCoogan)将应收账款销售归入担保权益的原因描述为立法“便利”,因为立法者可以避免在销售交易方面单独地阐述第9编的每条规则。另一重要原因在于,应收账款销售和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转让在事实上难以区分。


鉴于买卖和担保的交易形式截然不同,两者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主要存有如下具体差别:


第一,在担保交易中,违约主要涉及未能偿还借款或履行担保权益所“担保”的其他义务。但买卖中的违约没有标准的含义,可能没有任何明确的“违约”条款。此外,买受人对其受让的应收账款行使收取权的范围不限于违约情形。


第二,买卖交易的债务人(出卖人)无权赎回担保物,担保人则在履行全部的被担保债务和相关费用[第9-615(a)条]之后,有权赎回担保物(第9-623条)。此外,买受人并不承担担保权人承担的典型义务。


第三,应收账款的销售与担保在融资声明登记终止声明上也存在差别。


此外,实践中最为重要的差别发生在让与人财产遭到扣押或进入破产时,买卖和担保不得不根据真实销售教义(TrueSaleDoctrine)加以区分。





四、应收账款转让的优先权冲突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效力


考虑到保理交易的复杂性,“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究竟如何适用,仍然有待澄清。


第一,债务人在其正常经营过程中多次向有担保债权人和买受人转让大量应收账款的,已经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第二,在现代社会中,担保人常以将来取得的财产设定担保,设立动产担保需符合物权客体现存原则,若担保登记先于担保权发生,此时若适用“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可能违反物权客体现存原则。此外,由于担保权人在登记时,担保人可能尚未取得担保财产,担保顺位若仍按登记时间确定,可能引发无权处分和顺位冲突问题。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规定的“在先登记或在先完善规则”(first-to-file-or-perfectrule,以下简称“FTFOP 规则”)与纯粹的“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相比,为担保权人获得优先顺位提供了担保登记和担保权益完善这两个不同的决定标准。当事人只要率先满足任何一个标准,就能以该时间决定优先顺位。但应指出,FTFOP规则赋予债务人在其不拥有担保物时就将优先顺位转让给其他担保权人的权限,依赖于无权处分的理论支持。


尽管《民法典》第768条为保理交易确立了“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但其与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原理存在显著差异。若《民法典》第768条要实现促进财产担保的目标,完全可以基于声明登记制认可预先登记的顺位保留效力,无论担保权设立时担保人是否具备处分权。


(二)应收账款销售的现有登记


既然无追索权的保理被认为构成债权买卖,买受人就应取得类似债权“所有权”的地位,又何须登记?若该买受人未予登记,后手能否参照第403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优先的法律地位?


2001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修订增加了第9-318(b)条,明确适用在先登记原则。若买受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未及时登记,原让与人仍可能再次出售同一应收账款。第二受让人若完成登记,则可能取得第一受让人的应收账款。


然而,中国法并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8(b)条,第二受让人仅凭登记优先取得受让债权面临正当性质疑。“善意取得”观点忽略了后登记的受让人系源于声明登记制取得应收账款。由于债权缺乏有体物的外观,其警示必要性高于动产买卖。对于理性的受让人而言,除非其因秘密让与而放弃“公示”利益,否则肯定会选择登记。权衡前手受让人的登记成本和潜在融资者的调查费用,若由前手受让人承担未登记的不利后果,不仅能降低后续交易的费用,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应收账款被再次转让。


法律适用者需要根据在先登记原则,结合具体的实体法规范,确定同一物上多数权利主张竞合的解决方案。根据第768条的文义,“应收账款销售”的保理交易也获得“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适用余地。


(三)应收账款转让的预先登记


当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时,预先登记能使其取得何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文义,先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获得对将来应收账款的优先顺位。然而,若两个保理人都并非应收账款的担保权人,而是应收账款的真实买受人,FTFOP规则是否依然适用?


为融资活动提供的担保交易并不局限于狭义的担保物权冲突,也包括应收账款销售等其他广义担保交易。正如声明登记制旨在警示所有潜在融资交易者,在先登记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同样覆盖实现融资目的的应收账款销售。在此,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考量因素仍是声明登记制的警示功能。在先登记原则不仅适用于无权处分担保权顺位的案型,而且进一步拓展至无权处分债权“所有权”的案型。


(四)未登记买受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地位


若债权人在取得应收账款之前陷入破产程序,则该应收账款将进入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债权人由于破产而欠缺处分权(《企业破产法》第16条),无法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因此,下文的讨论对象都将预设买受人取得应收账款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启动之前。


若买受人未经登记,第三人可能无从知悉买卖关系,出卖人的债权人完全可能申请法院扣押出卖人已出售的应收账款。此时,买受人能否对该债权人主张第三人异议之诉?鉴于保理登记的警示作用,无登记的应收账款销售被公认为便于债权人实施倒签日期等欺诈手段,容易误导第三人。由此,利益衡量的当事人应为应收账款买受人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非应收账款保理的当事人——买受人与出卖人。正是上述欺诈风险,决定了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让与人享有何等实体法律地位。由于应收账款的真实销售也要遵守担保权益的登记要求,受让人收到的应收账款付款归属于破产财产。


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视为让与人的责任财产并非美国法上的独创,其核心思想在于承认财产法上的权能分离,即物权归属不影响责任财产归属。由此,扣押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转让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实施有效的扣押,破产程序的开启也将把保理人获得的应收账款作为破产财产。





五、结语


《民法典》第768条的争议不仅来自于立法误用的多个优先权标准,而且来自于担保功能主义的边界相对模糊。判断是否构成《民法典》第388条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应限于被担保债权的有无,而应侧重于合同的融资功能。应收账款销售与担保统一适用在先登记原则的功能主义模式仅在优先权冲突中具有合理性,并不意味着抹杀买卖和担保之间的根本差异。就应收账款多重转让引发的冲突而言,在先登记原则意味着只能由最先登记的受让人最终获得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而未登记的受让人只能失去其享有的应收账款。




END


摘编:支   峰

编辑:曲洋帆

审核: 屈轩麒

宋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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