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效力
考虑到保理交易的复杂性,“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究竟如何适用,仍然有待澄清。
第一,债务人在其正常经营过程中多次向有担保债权人和买受人转让大量应收账款的,已经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第二,在现代社会中,担保人常以将来取得的财产设定担保,设立动产担保需符合物权客体现存原则,若担保登记先于担保权发生,此时若适用“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可能违反物权客体现存原则。此外,由于担保权人在登记时,担保人可能尚未取得担保财产,担保顺位若仍按登记时间确定,可能引发无权处分和顺位冲突问题。
此外,《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规定的“在先登记或在先完善规则”(first-to-file-or-perfectrule,以下简称“FTFOP 规则”)与纯粹的“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相比,为担保权人获得优先顺位提供了担保登记和担保权益完善这两个不同的决定标准。当事人只要率先满足任何一个标准,就能以该时间决定优先顺位。但应指出,FTFOP规则赋予债务人在其不拥有担保物时就将优先顺位转让给其他担保权人的权限,依赖于无权处分的理论支持。
尽管《民法典》第768条为保理交易确立了“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但其与不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原理存在显著差异。若《民法典》第768条要实现促进财产担保的目标,完全可以基于声明登记制认可预先登记的顺位保留效力,无论担保权设立时担保人是否具备处分权。
(二)应收账款销售的现有登记
既然无追索权的保理被认为构成债权买卖,买受人就应取得类似债权“所有权”的地位,又何须登记?若该买受人未予登记,后手能否参照第403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优先的法律地位?
2001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修订增加了第9-318(b)条,明确适用在先登记原则。若买受人受让应收账款后未及时登记,原让与人仍可能再次出售同一应收账款。第二受让人若完成登记,则可能取得第一受让人的应收账款。
然而,中国法并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8(b)条,第二受让人仅凭登记优先取得受让债权面临正当性质疑。“善意取得”观点忽略了后登记的受让人系源于声明登记制取得应收账款。由于债权缺乏有体物的外观,其警示必要性高于动产买卖。对于理性的受让人而言,除非其因秘密让与而放弃“公示”利益,否则肯定会选择登记。权衡前手受让人的登记成本和潜在融资者的调查费用,若由前手受让人承担未登记的不利后果,不仅能降低后续交易的费用,而且可以有效地防止应收账款被再次转让。
法律适用者需要根据在先登记原则,结合具体的实体法规范,确定同一物上多数权利主张竞合的解决方案。根据第768条的文义,“应收账款销售”的保理交易也获得“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适用余地。
(三)应收账款转让的预先登记
当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时,预先登记能使其取得何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文义,先登记的保理人有权获得对将来应收账款的优先顺位。然而,若两个保理人都并非应收账款的担保权人,而是应收账款的真实买受人,FTFOP规则是否依然适用?
为融资活动提供的担保交易并不局限于狭义的担保物权冲突,也包括应收账款销售等其他广义担保交易。正如声明登记制旨在警示所有潜在融资交易者,在先登记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同样覆盖实现融资目的的应收账款销售。在此,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考量因素仍是声明登记制的警示功能。在先登记原则不仅适用于无权处分担保权顺位的案型,而且进一步拓展至无权处分债权“所有权”的案型。
(四)未登记买受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地位
若债权人在取得应收账款之前陷入破产程序,则该应收账款将进入债权人的破产财产。债权人由于破产而欠缺处分权(《企业破产法》第16条),无法向保理人转让应收账款。因此,下文的讨论对象都将预设买受人取得应收账款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启动之前。
若买受人未经登记,第三人可能无从知悉买卖关系,出卖人的债权人完全可能申请法院扣押出卖人已出售的应收账款。此时,买受人能否对该债权人主张第三人异议之诉?鉴于保理登记的警示作用,无登记的应收账款销售被公认为便于债权人实施倒签日期等欺诈手段,容易误导第三人。由此,利益衡量的当事人应为应收账款买受人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非应收账款保理的当事人——买受人与出卖人。正是上述欺诈风险,决定了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让与人享有何等实体法律地位。由于应收账款的真实销售也要遵守担保权益的登记要求,受让人收到的应收账款付款归属于破产财产。
未登记的应收账款视为让与人的责任财产并非美国法上的独创,其核心思想在于承认财产法上的权能分离,即物权归属不影响责任财产归属。由此,扣押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转让给保理人的应收账款实施有效的扣押,破产程序的开启也将把保理人获得的应收账款作为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