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
/保理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
被告
/买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卖方: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
/担保人:上海××集团有限公司/陈××/滕××
2013年11月24日,卖方与买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煤焦油。2013年12月2日,保理商与卖方签订了《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卖方将其在买方公司处的2,221.29万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融资金额为1,500万元。同日,卖方出具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保理商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系统对进行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
另,
2013年11月1日,保理商与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保理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滕××作为陈××的妻子对该保证合同确认并同意共同清偿。2013年12月2日,保理商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013年12月17日,保理商向卖方发放了1,500万元保理融资款。2014年5月30日,保理融资到期,保理商未收到买方的应付账款,卖方、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义务。保理商亦向买方、卖方、担保人催收,未果。2014年7月2日,保理商诉至法院。
保理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卖方和买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隐蔽性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发票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转让业务登记信息》。证明保理商与卖方的保理合同关系。
3、国内保理融资凭证,证明保理商放款;
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陈××和滕××的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证明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
6、贷款到期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应收账款逾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保理商通知及催收情况。
被告买方辩称:保理商诉请不成立,买方与卖方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据此产生的诉求也不存在。保理商与卖方签订保理合同时没有告知买方,如果告知,买方肯定加以阻止,所以不承认诉请。
另四名被告共同辩称,对保理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能与保理商协商解决。
审理中,被告买方坚持认为其与被告卖方不存在保理商提供的证据
1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保理商提交的由卖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其与卖方其他合同项下款项,要求保理商提供该买卖合同原件,以供比对。保理商称买卖合同原件在被告卖方处。被告卖方委托代理人当庭表述称是否存在该买卖合同需回去核实。法院要求保理商及被告卖方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供该合同原件,逾期不提供视为无原件。保理商及卖方在法院限定的时限内均未提交合同原件。
二、法院审判要旨
1、保理商未能提供充足依据证明买方、卖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保理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买方与卖方之间存在其所称买卖合同关系,在与被告卖方签订《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及接受卖方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时也未告知买方,故保理商要求买方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卖方依法承担回购责任。
保理商与被告卖方签订的《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卖方在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退还预付账款转让价款对应的融资本金,保理商要求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三、判例启示
/争议焦点
本判例中,保理商无法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以证明买卖方间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单据,保理商仅仅提供了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在买方对买卖合同关系提出质疑时未能要求法院对买方抵扣情况进行核实作为辅证。
通过判例的研读应不难发现本案的真实贸易关系确实存疑,但也侧面反映出,在保理商诉求买方作为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时,保理商未能履行基本的举证义务时将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本判例属于保理商没有取得买方对应收账款债权确认的情形,其通知义务也是在付款逾期后履行,其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债权时,在买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否认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有效并已合法受让
。这就要求保理商在开展业务时,在对应收账款债权真实性进行严格把控的同时,重视法律风险防范及具备良好证据保存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