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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关于居住权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山东高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1-30 00:06

正文

(图源网络 侵删)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


民事主体既可以整套住宅为单元设立居住权,也可在住宅具有居住功能的封闭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在住宅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有权使用必要的住宅公共部分

【规则描述】《民法典》将居住权的客体定为住宅,但并未明确能否就住宅的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从居住权立法本意及其保障功能角度解释,应当允许就住宅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就住宅部分区域设立居住权的,为保障居住权的行使,居住权人的权利一般应当及于厨房、卫生间、出入过道等住宅共用部分。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3条


居住权人的同住人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时,居住权人的同住人出于对居住权人的亲权、亲属权或债权可以享有居住利益,此种居住利益不同于居住权,且随居住权的消灭而消灭

【规则描述】我国将居住权的主体限定在自然人,其家庭成员以及依附于该家庭的特定人员,均属于同住之人,包括但不限于配偶、亲属以及保姆等,他们基于亲权或者债权具有与居住权人一同居住的权益。居住权人基于生活需要,其居住利益理应辐射到配偶、亲属以及保姆等需要与其一同居住之人。但需要厘清居住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居住权人是居住房屋的直接受益人,同住人则是间接受益人。为满足居住权人正常的生活居住需要,其同住人可以获得居住的权利。可见,居住权人必然是受益人,而受益人未必都是居住权人。同住人的居住利益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但须注意居住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其享有主体也不能无限扩大,且居住权消灭时,依附其上而存在的居住利益一并消灭。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4条


夫妻离婚时,一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取得居住权

【规则描述】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可以是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决定,如果协议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时对于帮助内容和形式具有自由裁量权,对于是否设立居住权并不具有强制性,需要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此一方并不能当然取得居住权。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2条


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房产分割问题时,应在合理的限度内优先保障相对弱势一方的居住权等与人身相关的基本生存权

【规则描述】《民法典》秉持养老育幼扶弱的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体现了《民法典》对弱势一方的关怀照顾。在涉及继承纠纷案件中的房产分割问题时,会涉及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继承纠纷案件时,在兼顾各继承人利益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弱势一方的实际生活需要,在合理限度内为其设立居住权等与人身相关的基本生存权。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4


同一房屋上并存的居住权与抵押权发生冲突,原则上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权利优先顺位

【规则描述】作为用益物权的居住权与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在同一房屋上可以并存,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应当按照“成立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确定优先顺位。居住权先于抵押权登记,或者居住权登记而抵押权未登记的,居住权权利顺位原则上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先于居住权登记,或者抵押权登记而居住权未登记的,居住权权利顺位原则上劣后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如果居住权对抵押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去除居住权。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6条


所有权与居住权发生冲突时,需明确居住权人是否合法取得居住权,在居住权合法设立的前提下,居住权人可排除所有权人的妨害

【规则描述】居住权和所有权冲突的类型主要有三:基于继受取得的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基于共有所享有的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产权人享有的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冲突。平等保护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是法律维护平等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应有的态度,而明确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保护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的关键所在。居住权人对他人住宅可以享有有限的收益权、管理权和允许他人同住权等。同时,居住权人应负有以下义务:一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二是日常费用的负担义务;三是到期返还房屋的义务。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19条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被征收、拆迁安置、灭失重建时,若有替代住宅,居住权在替代住宅上存续;若无替代住宅,居住权消灭,居住权人可以享受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

【规则描述】设立居住权的房屋被征收,必然会影响到居住权人的生活居住等合法权益。居住权是《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的一种。《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在征收涉及居住权的房屋时,均应充分考虑居住权的特征,妥善处理好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和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若设立居住权的住宅被征收、安置或重建后,有新的替代性住宅,此时应肯定居住权在替代性住宅上存续的可能性。基于居住权制度本身的“住有所居”和“意思自治”目的、用益物权体系构造上的一致性和实践中的减纷息争需要,居住权应在替代住宅上存续。居住权于替代性住宅上存续的实现路径为赋予居住权以物上代位性。


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0条


居住权消灭事由除居住权期限届满或居住权人死亡等法定事由外,还包括:(1)所有权与居住权混同而消灭;(2)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3)居住权合同解除;(4)居住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5)房屋灭失或房屋状态变化

【规则描述】现有居住权消灭事由仅规定了居住权人死亡与期限届满两种,该规定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原因会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无法与居住权人继续履行居住权合同,目前法律规定的这两点居住权消灭事由并未囊括所有情形,除《民法典》已经规定的事由外,还应当完善居住权的消灭事由:第一,居住权因所有权与居住权混同而消灭。在居住权存续期限内,居住权人购置该房屋而使居住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归于一人,此时居住权将因权利混同而消灭。第二,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的,居住权归于消灭。第三,居住权以合同的形式订立,因此对于合同编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也适用于居住权合同解除。居住权合同解除的,居住权归于消灭。第四,居住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居住权消灭。第五,房屋灭失属于居住权构成要件的欠缺,也将成为居住权消灭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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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类案检索与裁判规则专项研究丛书》——《居住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研究》分册、人民法院出版社、法信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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