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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故意杀人且致人重伤为何仅获刑三年?

为你辩护网  · 公众号  ·  · 2017-07-11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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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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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司机。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姚栋、何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恋人关系。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接被害人王某下班,待王某上车后,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且双方情绪逐渐激动。被告人谢某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王某腹部、胸部、大腿等部位猛刺,致王某昏迷。被告人谢某见王某昏迷,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继续开车到江边自杀,在被告人拿起水果刀朝自己颈部、腹部猛刺时,被害人王某苏醒。此时谢某放弃自杀,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宜都市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被害人王某脱离生命危险。后被害人的伤势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购买水果刀的原因不属实,其他都是属实的。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但其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其适用刑罚。理由如下:


1、该案系恋人之间因情感纠葛而引发的案件,其性质不同于其他杀人案;


2、被害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了导火索的作用,被告人的行为是在一种义愤状态下发生的,被害人本人对此有过错;


3、被告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数十刀的刺杀行为,但从伤害部位及程度来看,被告人谢某是在极不理智的情况下进行的乱捅行为,其并没有想杀害王某,而且被告人在被害人喊疼的时候立即进行救治,自动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40%。


三、被告人谢某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案发后要求其亲属支付医疗费对被害人进行救治,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考虑以上诸多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王某系初中同学,毕业后多年未见,2012年10月两人在同学聚会上相遇,此后一直保持联系,后两人先后离婚,成为恋人。自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谢某因怀疑王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两人关系开始恶化。


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宜都市东方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其驾驶的鄂E×××××号牌小轿车主驾驶室门下方的储物格内。18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该小轿车去接被害人王某下班,待王某上车后,两人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拿起水杯砸挡风玻璃,被告人谢某将车停在路边,双方继续争执,且情绪逐渐激动。被告人谢某拿出储物格里的水果刀,整个人骑到王某身上,用左手放平王某的座椅,右手拿刀朝王某的胸部、腹部、手臂及大腿等部位猛刺,直至被害人王某昏迷。被告人谢某见王某昏迷,以为王某已经死亡,便继续开车沿宜都市陆城九号公路行驶,准备到江边自杀。到达江边后,被告人谢某拿起水果刀朝自己颈部、腹部猛刺时,被害人王某苏醒并喊“疼”,被告人谢某见王某并未死亡便放弃自杀,开车将王某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


经抢救,被害人王某脱离生命危险,但其胸部、腹部、左右臂及右大腿多处被水果刀刺伤。2015年8月12日,经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的给付内容已于当日全部履行,被害人王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的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C-136水果刀;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宜都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宜都市东方超市2015年2月9日交易明细查询表及货架上水果刀照片,作案现场方位图、手机号码138××××5968(机主谢某)2015年2月9日的通话记录;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和出院记录;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鉴(活检)字(2015)016号及016号(补充)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辛某、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出警视频、指认现场录像及讯问录像、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谢某质证意见是:我第一次供述中关于水果刀的用途是不真实的,我买水果刀是用于削水果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质证认为:1、对证人陶某的证言有异议,陶某打电话之前被告人确实两次拨打报警电话,并不是陶某先拨打报警电话。2、被告人购买水果刀是用于削水果,并不是预谋杀害被害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购买水果刀是想杀死被害人并不属实,是因为当时被害人正在抢救,被告人精神极度紧张所致。3、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1、关于证人陶某的证言,根据被告人谢某的通话记录和线索来源可知,被告人谢某在陶某之前确有两次拨打报警电话,但因无声无效未转至陆城派出所,随后陶某的报警电话被转至陆城派出所,故二者并无矛盾,该证据可以采信。


2、关于购买水果刀的用途问题。被告人谢某仅在第一次供述中表示“我准备买了刀去接王某下班,再逼问她一次,如果她不承认,我就跟她鱼死网破,就是杀死她然后自杀”,此后多次供述中都只表明拿刀只是想让被害人说实话,并不是事先就想好买刀将其杀死,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是预谋买水果刀杀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谢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量刑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确定基准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义愤杀人、激情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杀人、帮助杀人、受某,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比较接近激情杀人,但激情杀人是行为人由于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受到了强烈刺激失去理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而当场杀死被害人。


本案中,虽然被害人王某在被告人谢某实施犯罪之前,与被告人谢某有过争吵并拿水杯砸挡风玻璃的行为,但被害人的该行为是一般情侣之间发生争执时会发生的情况,只是一般过错而不属于严重错误,也不会使被告人完全丧失理智,被告人并不是在毫无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激情杀人,但被害人的过错激化了本案的发生,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的问题。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共同点都是犯罪未完成,最终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犯罪人主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即为犯罪中止。总之,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在被害人王某苏醒之时,仍有机会和条件、能力继续将被害人杀死,但被告人谢某并没有继续实施杀人行为,而是积极救治,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依法属于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初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保国

审判员袁昌桂

人民陪审员徐宗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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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卓安律师事务所尚响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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