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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全职太太恐怕是最“危险”的职业之一了!作为全职太太,没有经济来源、容易与社会脱节、很容易变成黄脸婆、过分依赖男人会让自己变怨妇、逐渐和丈夫没有共同话题、吃力不讨好、孩子大了会莫名的空虚等等。齐精智律师提示全职太太在背负巨大社会压力的情况下,在法律上一样处于弱势地位。
全职主妇时时刻刻都有可能被离婚,多年为家庭的辛苦付出付诸东流,得不到应有财产补偿的同时还有可能背负巨额债务!结局悲惨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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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 男方对外负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因为全职主妇没有工作收入,法院很有可能判决你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第3条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齐精智律师提示在上述司法解释公布之后,证明夫妻一方对外借贷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及其配偶,债务人及其配偶不用自证清白。但由于家庭主妇你没有收入,法院有可能直接推定男方对外负债用于了家庭生活,所以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
①借款人配偶没有工作家庭除借款人之外再无收入来源,应当认定借款人单方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1480号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向马明庆借款500万元用于矿山经营,而其家庭除王某某的经营外再无其他收入,陈显霞在家中只是负责照顾家庭,一直未参加工作,因此,借款虽是王某某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但其配偶陈显霞一方分享了经营收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审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正确。②债权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债务人夫妻未证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与其投资的其他产业相互分离,为夫妻共同债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申1157号认为:纪斗贵与李梅系夫妻关系,纪斗贵为甘泉县丰源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梅为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斗贵认可从赵桂英处的借款用于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在2016年借款确认上加盖有甘泉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李梅作为陕西纪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赵桂英归还过借款,纪斗贵亦认可其与李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公司的盈利又用于投资其他行业,本案二审认定纪斗贵与李梅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与其投资的其他产业相互分离,涉案借款系纪斗贵与李梅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婚后取得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法律对婚后以夫妻共同取得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尚有争议,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由单独转让的合法性,已经没有任何争议。男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不需要女方的同意。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要旨: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股权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有共有权,但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包括转让在内的股权的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不受他人干涉。配偶一方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而无效。
三、 男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一半财产赠与给第三者的行为无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合法有效地分割之前,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根据实际情况,男方也许只能分到40%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方究竟得到多少份额是未定的。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四、 男方单方债务也可能执行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丈夫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因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刘某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
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 协议离婚时注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不能对抗债权人。2014年10月某日,小唐向大强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从大强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从大强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0%,并约定以北京市大兴区某门面产权证书作为抵押。次日,大强将10万元现金交给小唐,小唐将亲笔签名的收据、写有小唐媳妇名字的同意书及产权证交给大强。2015年8月,小唐与媳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债务。2015年10月借款到期后,小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大强要求小唐及媳妇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小唐媳妇认为自己并未签过同意书。该借款是小唐的个人债务,且双方已经离婚,对债务负担有了约定,大强不应该向自己要钱。《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同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推定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且为债权人知悉两种例外情形。
本纠纷中,小唐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债权人大强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小唐媳妇不能以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的约定,以双方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为理由对抗大强的债权主张。
六、离婚协议中将登记在男方名下共同房产分割给女方但未过户,男方对外负债也能执行该房产。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所有,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案例要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夫妻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夫妻一方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该约定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七、离婚时,男方不同意给女方分割股权的,女方不可能取得公司股权。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就配偶一方股权分割未达成一致而坚持要求分割份额时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出资一方配偶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刘奕、王军卿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