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 49 条、《专利法》第 65 条和《商标法》第 63 条均为知识产权法领域关于确定损害赔偿依据的具体条款。从具体内容相同点来看,知识产权法对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设置了三种确定方法: 一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三是法定赔偿。
同时专利法和商标法也将权利人的许可费用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方式之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外部位阶上,其所处的位置在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和商标权法却又规定不一。
根据《著作权》49条确定的赔偿依据顺序,首先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其次,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按照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再次,在两者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法定赔偿。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北高院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合理许可使用费属于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依据。即在著作权侵权中,许可费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应属于第一位阶。
《专利法》第65条以及《商标法》第63条均规定,实际损失能确定的按照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按照侵权人获益;如果两者都不能确定,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如果三者均不能确定,再采取法定赔偿。
也就说,在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诉讼中,许可费作为损害赔偿依据属于第三位阶。
同属于知识产权法,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的位阶居然不一,这实属立法上的矛盾。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侵权人的获益又少于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依然还必须适用侵权人的获益计算损害赔偿是不能弥补权利人的损失的。笔者认为,从最大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角度去看,解决这种矛盾的的合理的方式为,在侵权人的获益少于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许可使用费来计算损害赔偿。
许可使用费也分为许可合同约定的费用,市场行业许可费以及国家规定的指导性许可费。
在许可费内部的适用位阶上,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则,首先有合同约定的,应该按照许可合同约定的费用作为参照;其次,在没有许可合同的情况下,参照市场行业的许可费标准;在既无约定,有无行规的情况下,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指导性标准,如《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国家版权局办字(1994)第64号)中指出:“在确定侵犯摄影和美术作品等著作权的赔偿额时,……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