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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未从仲裁机构调取证据,能否免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保全与执行

保全与执行  · 公众号  ·  · 2024-12-16 16:00

正文

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未从仲裁机构调取证据, 能否免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案外人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由于法院在审理时未能从仲裁机构调取到案件证据,故无法对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作出认定。此时,法院能以该“无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不可归咎于案外人而免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吗?本文分享一则最高法院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仅因未能从仲裁机构调取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将无法认定对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即作出不可归责于案外人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某省能源企业与某市数字传媒公司等签订《关于快某视界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某省能源企业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后某省能源企业以某市数字传媒公司未完成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仲裁,贸仲委作出第1050号仲裁裁决,裁定确认某市数字传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解除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刘某鑫、刘某雷、某市数字传媒公司共同向某省能源企业返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

三、后某市数字传媒公司的股东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向青岛中院提出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请求。青岛中院认为,仲裁庭系在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裁决某市数字传媒公司承担责任以致对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仲裁庭对青岛中院依法调取证据的要求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造成青岛中院无法对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作出认定,且不可归责于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故裁定不予执行第1050号仲裁裁决。

四、某省能源企业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青岛中院因未能从贸仲委调取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对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无法作出认定。在异议裁定中,青岛中院以该“无法作出认定”的情况不可归责于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为由,认为应对第1050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撤销原审执行裁定。

五、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可山东高院的裁定,驳回了北京宏某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盖某东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审查焦点为: 人民法院未能从仲裁机构调取到证据,能否免除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应承担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情形的举证责任,而案外人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青岛中院仅因未能从仲裁机构调取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将无法认定对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即作出不可归责于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范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应在第三项情形存在的基础上才进行审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实施)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从上述规定看,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防范虚假仲裁,避免当事人合谋以虚假仲裁的方式损害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的法定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条件,其中核心要件是第三项“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而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应在第三项情形存在的基础上才进行审查。本案中,第1050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青岛快乐视界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关于青岛快乐视界数字传媒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会议决议等相应证据材料,已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此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应承担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情形的举证责任,而案外人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青岛中院仅因未能从仲裁机构调取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将无法认定对仲裁裁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即作出不可归责于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以及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案外人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申请不予执行第1050号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北京宏某阁公司、盖某东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宏某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盖某东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42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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