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24
)粤
06
民终
267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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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于
2007
年
5
月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从事陶瓷行业生产工作。
2009
年
3
月
1
日,某某公司向张三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张三于
2009
年
3
月
1
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同日,张三向某某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
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某某公司不为张三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
2010
年
12
月
28
日,某某公司向张三发出《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告知张三于
2011
年
1
月
15
日前到公司行政部办理参保手续;
同日,张三向某某公司发出《申请书》,告知因家庭经济原因,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不追究某某公司不为张三购买社会保险的所有法律责任。
2021
年
4
月
10
日,张三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经税务部门责令,
某某公司
已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为张三补缴
2007
年
5
月至
2017
年
3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滞纳金、利息合计
67154.49
元,其中
某某公司
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
62262.74
元,张三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
4891.75
元。
2023
年
1
月
7
日,
某某公司
就与张三的滞纳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
2023
年
1
月
9
日,该委员会作出
《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的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都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并不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合意而被免除,双方无权对是否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以及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予以协商变更。
张三作为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保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参加社保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张三不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
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利息
67154.49
元,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滞纳金及利息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三承担
60%
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
40%
的责任,即张三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
40292.69
元(
67154.49
元
×60%
),某某公司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
26861.8
元(
67154.49
元
×40%
)。因公司已支付滞纳金、利息合计
62262.74
元,张三已支付个人部分利息
4891.75
元,张三应将其负担的滞纳金及利息
35400.94
元(
62262.74
元
-26861.8
元)返还公司。公司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张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返还因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滞纳金、利息
35400.94
元;
上诉人张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某某公司没有上诉,视为服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张三应如何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滞纳金损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应履行。
张三称《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申请书》是某某公司要求其签署,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张三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
张三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张三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某某公司要求张三返还合理有据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
酌定张三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产生的滞纳金承担
60%
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
40%
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确认;张三关于其无需承担滞纳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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