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围绕一起涉及数据集合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展开,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证明、数据集合的商业价值、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以及开源协议的使用等方面的问题。
可作为数据公司享有数据集合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也是数据集合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
虽然某些数据集合可能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作品,但如果数据公司在其形成过程中付出了大量实质性投入,能够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那么这种商业利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数据集合的保护方式需根据情况而定,包括汇编作品保护、商业秘密保护以及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当数据集合开源时,数据需求方的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其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重要因素。
在未获得数据集合持有者的许可前,任何人都不应公开传播数据集合持有者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集合。
上诉人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1.数据堂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堂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亦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或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上述事实。
2.涉案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数据堂公司对此付出大量技术、资金、劳动等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数据堂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3.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并对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时,优先通过汇编作品保护;如数据集合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且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因缺乏知识产权专有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故可视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保护。
4.在未获得数据集合持有者的许可前,任何人均不得公开传播数据集合持有者付出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整理的数据集合。当数据集合持有者对数据集合开源时,数据需求方的获取、使用行为是否遵循开源协议是衡量该行为是否违反数据服务领域商业道德的重要考量因素。
裁判文书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