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释》第
一条——对普通消费者原则上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
《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解释》坚持以生活消费需要范围作为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保护消费行为的立法目的保持一致。普通消费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药品,数量通常不大,原则上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主体在不同情境下的行为性质可能不同,应对普通消费者购买食品的行为属于消费行为还是经营行为加以识别和区分处理。
(二)《解释》第二条——确立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况下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之规定,《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食品药品“退一赔十”赔偿责任中,“退一”和“赔十”是不同性质的责任。上述条款规定的“退一”赔偿责任系补偿性赔偿责任,主要以填补损失为目的。
为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专门对该问题作出了回应:对于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依法可以继续销售的,经营者有权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对于依法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解释》第三条——规定职业代购人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考虑到代购已经成为消费者重要的购物方式,《解释》对不同性质的代购行为规定了不同责任。针对人民群众之间偶发、互助性质的代购,因该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故代购人不应承担本应由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针对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因其属于经营者,故其明知消费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对代购人的追偿权作出了规定。由于以代购为业的代购人系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若允许其向生产者追偿,不利于实现打击和遏制违法代购行为的目的,因此规定代购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生产者追偿。但若代购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的,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四)《解释》第四条——规定小作坊、食品摊贩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件
鉴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数量众多,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密切,《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有权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针对实践中存在直接以食品是否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作为认定上述主体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的情况,《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体系解释的原则,聚焦于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卫生、无毒、无害”这一实质性食品安全要求。既要严格贯彻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保护食品安全,又要充分考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实际情况;既要依法保护广大合法诚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主体的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又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黑作坊”。
(五)《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关系
《解释》第五条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哪些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有的食品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其本身是安全的,故不宜追究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由于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损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消费者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实质危害的难度非常大,为加强对食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解释》未采纳上述观点。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以消费者证明食品对身体健康有实质危害为要件。
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五条未列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但在其他各项后加了一个“等”字。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不能排除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的适用,应当对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实践中,有的生产者生产环境恶劣、生熟食不分、有害物质与食品混放;有的经营者在包装、运输、储存食品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食品污染,违反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危害食品安全,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六)《解释》第六至八条——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经营者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第七条规定,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生产者或经营者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六至八条分别对不属于上述瑕疵的情形以及瑕疵的认定标准和表现形式作出规定,详见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