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2016年度湖北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王加之争加多宝胜诉第一案,由于篇幅所限,查看全文请长按扫描下方二维码。
商品经营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即为广告。
经营者对商品做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虚假宣传。经营者超出正常商业宣传允许的范畴,大量使用具有诋毁色彩的词语对竞争对手进行评价,构成商业诋毁。
广告发布者帮助经营者争取交易机会,或者帮助经营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均涉及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对于商业信誉受损,权利人可请求判令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无需赔礼道歉。
一审案号 |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 |
二审案号 | (2016)鄂民终106号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合议庭 | 徐翠、童海超、毛向荣 |
书记员 | 汪月琴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6年7月26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更正声明,消除《解密王老吉之争》广告对加多宝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同意); 二、广药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加多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加多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解密王老吉之争》广告对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四、驳回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飞,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邹贤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晓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明飞、郑泓,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章杰、柳晓军,被上诉人加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加多宝公司2013年6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6月8日,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其下属《楚天都市报》上刊登了广药集团的整版广告《解密王老吉之争外资企业加多宝老板行贿潜逃是根源》。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发布的该广告内容涉及多方面、多种形式的广告违法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借助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国资委、公证处进行非法荐证性广告、并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虚构历史事实或对客观事实表述不当,对加多宝公司进行商业诋毁等。除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外,广药集团还在全国其他报刊上刊登了同样内容的广告。广药集团虚构和扭曲事实,误导公众、诋毁加多宝公司商誉,严重侵害了加多宝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停止针对加多宝公司的广告违法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在《楚天都市报》做出更正性广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广药集团销毁与本案误导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宣传资料和广告载体;四、广药集团赔偿加多宝公司商誉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承担。一审庭审中,加多宝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停止针对加多宝公司的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在《楚天都市报》做出更正性广告,以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广药集团答辩称:一、尽管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加多宝”文字,但不代表其对争议广告中提及的“加多宝”享有合法权益,加多宝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二、加多宝公司起诉系恶意诉讼,目的是扩大知名度,不应得到保护。诉争广告的刊载是广药集团正当权益受到损害后采取的救济措施,不存在违法行为,且内容基本上都是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判断应以我国法律规定为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都是针对商品,而涉案报道没有对商品作出宣传。三、加多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何种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
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答辩称: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处于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及所属《楚天都市报》发布广告是受武汉楚汉之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汉之翼公司)的委托,且尽到了形式上合理的审查义务;广告是否存有虚假成分,应由广告主作出解释;作为广告发布商,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不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对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加多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争议广告提及“加多宝”时虽采用笼统称谓,未明确针对哪家加多宝企业,但从争议广告内容判断,其中诸多情节如引发争议的广告语“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加多宝”、“王老吉改名加多宝”、“怕上火就喝王老吉”等均是加多宝公司发布,可以确定争议广告所针对对象包括加多宝公司在内。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作出仲裁裁决前,加多宝公司作为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直在持续生产王老吉罐装凉茶,在“王老吉”商标使用权收归广药集团后又转为生产和销售加多宝凉茶,争议广告中“广药拥有王老吉独家秘方”、“加多宝‘三诈’欺骗消费者”、“一诈:巨资红罐更名广告欺骗消费者”、“二诈:‘10罐凉茶7罐加多宝’涉嫌虚假宣传”、“三诈:炮制王健仪‘独家授权说’忽悠消费者”等内容,与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声誉及产品信誉具有密切关联。在此情况下,争议广告内容及发布方式是否准确、正当和合理,对加多宝公司的商誉及经济利益均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加多宝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广药集团发布争议广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1、广药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本案中加多宝公司指控虚假宣传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王老吉品牌传承和王老吉凉茶配方归属,王老吉凉茶市场销售地位,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行贿潜逃与双方争端的关系等方面。具体而言:第一,关于王老吉品牌传承和王老吉凉茶配方归属的描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争议广告标题“广州市国资委:广药是唯一合法传承实体”、“广州市公证处:广药拥有王老吉独家配方”、广告正文“……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唯一合法传承实体,拥有和王老吉相关的所有权益”、“10份公证权威证明了王老吉从王老吉凉茶祖铺到广州王老吉之间一脉相承,广州王老吉拥有王老吉凉茶独家秘方”等内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第二,关于“王老吉开创凉茶行业多个第一”的描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本案中,依据相关统计调查机构数据,加多宝企业生产的罐装王老吉饮料荣列2007-2012年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争议广告中“王老吉”品牌开创凉茶行业多个第一、创造性地开发出中国最早的盒装和罐装凉茶饮料具有事实依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谁促使“王老吉”这一品牌取得了上述业绩。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承载的商誉与商标无法截然分立,商标权属和许可使用情况的变化不应影响商标与其承载商誉之间的不可分离性。虽然加多宝公司对“王老吉”商标商誉的累积、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广药集团作为“王老吉”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在收回商标许可使用权后,有权利用该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进行经营和宣传活动。“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权人虽然发生了变化,但宣传内容指引的是“王老吉”品牌标注的商品,对消费者购买“王老吉”商标标注的商品的意愿不会产生影响。广药集团有关“王老吉”品牌开创凉茶行业多个第一、创造性地开发出中国最早的盒装和罐装凉茶饮料这些事实并不背离客观事实,不构成虚假宣传。
第三,关于王老吉之争的根源系陈鸿道行贿潜逃的描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广告称“为何两家不能和解?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为何官司没完没了?……这些问题得以首次解密:王老吉之争的所有根源皆源于英资企业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的行贿畏罪潜逃”、“陈鸿道行贿导致史上最廉价商标租赁”、“……将红罐和红瓶王老吉的生产经营权授予鸿道集团”、“借用王老吉这个凉茶行业的百年老字号……”等内容,虽有不实或夸大之处,但主要是对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相对方行为的描述,而非对广药集团经营商品的描述,上述宣传内容也并非消费者在选择广药集团商品时需予以重点考虑的要素。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既不可能基于上述宣传对双方之间的“王老吉”商标使用权纠纷作出清楚的划分,也不会因此而改变自己的消费选择。因此,上述内容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
2、关于广药集团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加多宝公司指控争议广告中有十七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大致可以划分为关于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及评述,对加多宝营销模式的评述,对加多宝广告宣传的评述,加多宝企业性质及案外人王健仪行为等四个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从事实的真实性、评述的正当性、散布的合理性等方面对广药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进行评判:第一,关于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及评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标题“解密‘王老吉’之争外资企业加多宝老板行贿潜逃是根源”、“广州市检察院:潜逃海外的加多宝老板仍在追捕中”,正文开篇部分“为何两家不能和解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为何官司没完没了?”的疑问以及“王老吉之争的所有根源皆源于英资企业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的行贿畏罪潜逃”的回答,第一部分标题“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陈鸿道行贿导致‘史上最廉价商标租赁’”,第二部分标题“为何没能和解加多宝董事长潜逃无法对话,广药只能诉诸法律”及正文中“陈鸿道虽然在海外,但仍通过各种人脉和途径,表达想要将王老吉商标占为己有的目的”等描述,将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与“王老吉之争”联系起来,并将之定性为根本原因。但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仲裁裁决书认定《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无效有陈鸿道行贿的原因,但将陈鸿道的个人行为界定为双方之间纠纷的根源过于武断,将陈鸿道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激化“王老吉之争”的原因更是缺乏依据;其次,“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陈鸿道行贿导致最廉价商标租赁”的表述不仅缺乏依据,而且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加多宝公司窃取了国有资产,对加多宝公司形成负面评价;再次,广药集团对外公开发布加多宝老板行贿犯罪潜逃的事实缺乏正当性。本案中,陈鸿道虽然涉嫌犯罪,其涉嫌犯罪行为也可能与加多宝企业的经营相关,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加多宝公司及其它加多宝企业的商誉。广药集团主动采取广告的方式,突出发布竞争对手老板行贿犯罪潜逃的事实,并刻意将之与相关的商业品牌之争相联系,明显具有损害包括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商誉的故意,也必然会对公众在认知和评价加多宝公司时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
第二,关于加多宝营销模式的评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第三、四部分以“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不断制造流血冲突进行市场暴力营销”、“外资身份扮民企打悲情牌进行舆论暴力”为标题,在正文中继续描述加多宝“妄图给司法施压,将商业纠纷演变成社会事件”、“外资身份扮民企打悲情牌进行舆论暴力”、“加多宝一直充当影帝,扮演‘民企弱势者’的角色,试图故意制造国企与民企的对立来骗取消费者同情,绑架民意,大打悲情牌”、“使用黑公关等手段,不断攻击广药集团和公有制经济,博取民众同情……故意挑起各种经济体制之间的矛盾”。而依据查明的事实,确有加多宝员工伤害王老吉业务员而承担刑事责任,伤害行为也起因于市场营销,但这类行为系个别人员所实施,并不足以认定加多宝公司及其相关企业进行了暴力营销。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网站的确刊登过《加多宝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先生致加多宝全体员工的一封信》及《让“非公经济”同样成为党的执政基础加多宝集团致两会代表委员的一封信》,但以之得出加多宝扮演“民企弱势者”的角色、大打悲情牌、进行舆论暴力缺乏依据,广药集团的行为亦构成商业诋毁。
第三,关于对加多宝广告宣传的评述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第四部分标题“为何官司一打再打加多宝‘三诈’欺骗消费者广药只能维权”,小标题“一诈:巨资红罐更名广告欺骗消费者”、“二诈:‘10罐凉茶7罐加多宝’涉嫌虚假宣传”、“三诈:炮制王健仪‘独家授权说’忽悠消费者”,以及正文中“加多宝一次又一次的谎言欺骗消费者,触碰了法律底线,广药开始了一次又一次艰难的维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诉中禁令,裁定加多宝实施了虚假宣传……要求加多宝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或与之相近似的广告语”等内容,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使用贬义性的措辞评价加多宝公司的广告宣传行为,亦会对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并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禁令裁定虽对王老吉改名广告作出了初步判断,但这并不意味着广药集团可以之为基础对竞争对手进行贬损。而有关加多宝炮制王健仪“独家授权说”忽悠消费者的说法也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一诈、二诈、三诈”的表达更是带有贬义和否定色彩,系对加多宝公司及其他加多宝企业的否定性评价。广药集团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客观上也会不当影响相关公众对加多宝企业形象的认知,损害了包括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商誉,同样构成商业诋毁。
第四,关于争议广告中加多宝企业性质及案外人王健仪系诈骗惯犯的宣传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争议广告称“加多宝是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的外资企业”,但证据显示企业名称包含“加多宝”的公司有多家,其中仅有加多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该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对企业注册地表述不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加多宝企业评价的降低,该项内容不具备认定商业诋毁的损害结果要件。另外,争议广告称王健仪是使用诈骗手段的惯犯针对的是案外人王健仪,并非针对加多宝公司或其股东,不构成对加多宝公司的诋毁行为。
(三)关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发布争议广告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作为广告经营者理应对广告主提供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免损害广告内容所涉竞争者的商誉,给他人的市场竞争力带来负面影响。显然,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刊发争议广告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给加多宝公司商誉带来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张其与加多宝公司处于不同行业、不存在竞争关系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北日报传媒集团通过发布争议广告,在帮助广药集团提升企业形象、争取交易机会的同时破坏了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形象和竞争优势,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理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对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该项辩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广药集团发布的争议广告构成对加多宝公司商誉的诋毁,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刊发争议广告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理应按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告发布后一次性实施完毕,未有继续实施,对加多宝公司有关要求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停止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加多宝公司要求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在《楚天都市报》做出更正性广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诉请,考虑到更正性广告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规范形式,一审法院决定由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在《楚天都市报》上做出更正性声明的形式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另外,因刊载争议广告的报纸已公开发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广药集团还持有与争议广告相关的其他宣传资料或广告载体,对加多宝公司要求判令广药集团销毁与争议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宣传资料和广告载体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多宝公司主张的广药集团赔偿商誉损失1000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商誉损失大小,考虑到本案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主要发生在湖北省内,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相对有限,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广药集团赔偿加多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广药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更正声明,消除《解密王老吉之争》广告对加多宝公司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同意);
二、广药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加多宝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驳回加多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加多宝公司负担24540元,广药集团负担57260元。
广药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加多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加多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采信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加多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5、6,即王老吉第五代玄孙王健仪关于其身世的《声明书》、《使用王老吉凉茶秘方授权》及《律师见证书》,上述三份证据实质上为证人证言,王健仪等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证据4、5所述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证据6《律师见证书》上的手印真实。并且,同样提交该三份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均未采信,一审判决采信该三份证据与生效判决相抵触;2、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加多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5、16、17,不应对“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统计信息予以确认。广药集团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属“三无”单位,其发布的信息内容虚假。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同样未采信该三份证据;3、一审判决对广药集团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3,即《开阳县工商局对“关于‘加多宝凉茶’涉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实名举报”的回复》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虽然该证据系工商部门对案外人的回复,但回复的内容可以证明“中国每卖10罐凉茶,7罐加多宝”的广告是涉嫌欺骗消费者的违法广告,该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可以证明包括本案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各个加多宝企业从事了虚假宣传;4、本案争议所涉的文章并非商业广告,实为澄清声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文章的具体内容来看,文章尽管刊登在《楚天都市报》A07广告版,但并非如广告法规定的为“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基于加多宝企业针对广药集团进行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广州市政府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内容进行的进一步澄清说明。
(二)广药集团发布争议声明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背景,对案件的整体事实作出错误评判。根据王老吉凉茶的传承历史,王老吉凉茶主要有广州、香港两脉,广药集团在涉案声明中已经作了完整的客观陈述。且广州王老吉与香港王老吉之间有协议,不侵越对方经营范围,香港王老吉一支的王健仪没有理由在中国内地以王老吉凉茶真正传人的身份侵扰广州王老吉的正常经营与发展,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凉茶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合法传承实体。并且,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的市场竞争行为和纠纷发生在中国内地,涉案声明也发布在内地,结合声明中各语句上下文的语境、本案纠纷发生的特定地域范围、市场竞争行为的目的等,能够将声明中“唯一合法传承实体”理解为“中国内地唯一合法传承实体”。涉案声明客观、真实,不会“引人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2、关于王老吉凉茶配方归属的表述不构成虚假宣传。众所周知的公私合营时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广州王老吉拥有的独家秘方等已归广药集团所有,广药集团作为中国内地王老吉凉茶的唯一合法传承实体,当然独家拥有王老吉凉茶的秘方。仅凭加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4、5、6,不能证明王健仪拥有王老吉凉茶配方且已于1993年授权鸿道集团使用。
(三)广药集团发布争议声明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加多宝公司在涉案声明发布前,已对广药集团实施了诸多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广药集团被迫发表澄清声明正是为了消除加多宝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在判断广药集团的争议声明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时,应充分考虑本案发生的事实背景。1、涉及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及评述不构成商业诋毁。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声明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陈鸿道行贿导致史上最廉价商标租赁”的表述缺乏事实依据,在加多宝公司起诉状及一审法院归纳的加多宝公司指控的十七处商业诋毁内容中,不包括该表述。第二,一审判决多处认定陈鸿道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归结于加多宝公司,照此逻辑,即使陈鸿道因涉案声明受到名誉损害,主张权利的也应是陈鸿道本人,而非加多宝公司。第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陈鸿道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延长王老吉商标的使用期限,其行贿行为是职务行为,体现了加多宝企业企图通过非法手段侵占“王老吉”国有资产的意图,后在无法取得商标许可的情况下,变本加厉采取了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企图以此掠夺王老吉的商誉,进而引发系列纠纷,因此,涉案声明表述陈鸿道行贿潜逃是纠纷根源,符合客观事实。2、对加多宝营销模式的表述不构成商业诋毁。一审判决对已发生的多起加多宝公司员工伤害王老吉业务员的案件,认为“系个别人员所实施”,不构成“暴力营销”,有悖基本生活常识和商业常识。且对于加多宝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加多宝集团董事长陈鸿道先生致加多宝全体员工的一封信》等,涉案声明是对加多宝公司公开信内容进行的澄清,即使存在修辞上的讽刺手法,也没有超过商业评价的限度。3、对加多宝公司广告宣传的表述不构成商业诋毁。第一,加多宝公司并未指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诉中禁令,裁定加多宝实施了虚假宣传……要求加多宝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或与之相近似的广告语”一节内容构成商业诋毁,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审理;第二,“一诈、二诈、三诈”对应三个虚假宣传纠纷案件,“诈”字源于加多宝企业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对于加多宝企业持续不断的虚假宣传,广药集团需要对应地发表澄清声明,将客观情况告知公众。
(四)判断涉案声明是否超出正常商业评价的限度,应当坚持正确的司法导向。在加多宝公司已采取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广药集团利益的情况下,广药集团有权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对加多宝公司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价或者批评,这是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必要手段。即使涉案声明中有些措辞用语有较强的主观感情色彩,也不应断章取义,而应放在双方全部纠纷的大背景下,综合上下文确定其本意。(五)广药集团发布争议声明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药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以广告形式刊登的文章是对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纠纷的报道,不是对“加多宝”或“王老吉”商品本身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等情况作出的宣传,一审将其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宣传的适用对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由经营者扩大为广告发布者,适用法律错误。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只规定经营者承担责任,未规定广告发布者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承担刊登更正声明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加多宝公司二审庭审中针对广药集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广药集团上诉所述部分证据,一审判决采信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加多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5是经公证的文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6《律师见证书》属于书证,一审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无不当。且相关判决均已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非未予采信。广药集团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8077号案中明确认可2007年至2011年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的真实性;2、本案所涉内容属于商业广告;3、涉案广告已经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广药集团发布涉案广告的背景及目的,不构成其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抗辩理由。加多宝公司针对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依法判令其刊登声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广药集团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广药集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三组共十五份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证据1(2015)粤广广州第054575号公证书、证据2(2015)粤广广州第054576号公证书,证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属“三无”单位,其发布的信息虚假,加多宝公司一审证据15、16、17不应被采信。
第二组证据为证据3-14,证明广药集团的声明内容均为客观事实,不构成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具体包括:证据3(2015)高民(知)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采信加多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未采信加多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证据5(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声明的事实背景和“三诈”内容真实;证据6(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7(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声明中“一诈”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8(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2013)长中民五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1(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声明中“二诈”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12(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8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13(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为一审中广药集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和补充证据11的补强证据,证明加多宝公司实施了“暴力营销”;证据14加多宝公司在各媒体上刊登的诋毁广告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声明发生的背景。
第三组证据为证据15一瓶王老吉凉茶实物,证明广药集团目前生产的王老吉凉茶使用的配料,与广药集团授权许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王老吉凉茶使用的配料是一致的。
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对广药集团的证据1、2、1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持异议;对证据3-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涉及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的纠纷,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加多宝公司对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多宝公司认为证据1公证的是一篇新浪网的转载报道,报道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认,报道中提到的对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一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认定为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官方行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广药集团的证明目的。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一审判决(2014)三中民初字第08077号民事判决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5、6是予以采信的;且在(2014)三中民初字第08077号案中,广药集团也认可2007年至2011年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作出的行业调查说明。证据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仅认为王泽邦后人发布联合声明等证据与该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是一份一审判决,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证据5-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判决均是在涉案广告发布后作出的,与涉案广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广药集团发布涉案广告具有合法的基础;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广药集团不能证明加多宝公司员工伤害王老吉业务员的行为是加多宝公司的行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确认该凉茶实物系广药集团生产,产品配料与涉案广告中所述的配方不是一个概念。
上诉人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加多宝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证据,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8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广药集团在该案中明确认可2007年至2011年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作出的行业调查说明。
上诉人广药集团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对加多宝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加多宝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对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公证的是一篇新浪网的转载报道,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公证的是国家统计局网站上一份“关于媒体报道‘有关中介打着国家统计局名号售假排名敛财’的声明”,该声明仅称国家统计局将进行调查,并及时公布调查结果,证据1、2均不能达到广药集团证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属“三无”单位、发布信息虚假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对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据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未列明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能确定该生效判决是否采信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5。关于证据4,加多宝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案中仅提交了本案一审证据6《律师见证书》,该一审判决以《律师见证书》与其审理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故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广药集团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信加多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5、6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对广药集团提交的证据5-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广药集团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第四,对加多宝公司提交的(2014)三中民初字第08077号民事判决书,因广药集团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已查明,本院不再另行查明。
另外,针对广药集团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部分证据有误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1、广药集团称一审判决不应采信加多宝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5、16、17,不应对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统计信息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本案中广药集团并未举证证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属“三无”单位,且广药集团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08077号案中也认可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关于2007年至2011年这五年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的真实性,(2014)三中民初字第08077号一审判决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15)高民(知)终字第879号二审判决,均查明了“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连续六年向‘加多宝集团’出具统计调查信息证明,称该企业生产的罐装王老吉饮料荣列上一年度全国罐装饮料市场销售额第一名”、“尼尔森公司就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亚洲传统饮料之罐装凉茶饮料市场销售情况出具确认函,确认加多宝品牌罐装凉茶在此期间的销售额份额为81.7%”两节事实,故广药集团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不应对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统计信息予以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广药集团称加多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5、6实质为证人证言,王健仪等人未出庭作证,一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错误。本院认为,加多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5即王健仪关于其身世的《声明书》、《使用王老吉凉茶秘方授权》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据6《律师见证书》经过律师的见证,广药集团一审提交的《王老吉后人骗贷轻判社服》的报道和《王老吉后人声明书》,也能印证王健仪的身份以及包括王健仪在内的王老吉后人曾发表与《律师见证书》内容大概一致的声明,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三份证据并无不当,广药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广药集团称一审判决对其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错误。广药集团一审补充提交的证据3《开阳县工商局对“关于‘加多宝凉茶’涉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实名举报”的回复》系工商部门对案外人的回复,回复的内容虽证明加多宝企业从事了虚假宣传,但加多宝企业从事虚假宣传不能成为广药集团进行虚假宣传或者商业诋毁的理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广药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在认定涉案文章的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情形时是否超出加多宝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2、广药集团刊登的涉案文章的性质,是广告,还是澄清声明、报道;3、广药集团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4、广药集团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5、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作为发布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6、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广药集团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老吉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一(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其《楚天都市报》上刊登了被告二(广药集团)的整版广告《解密王老吉之争》……被告在该广告中涉及多方面、多种形式的广告违法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借助广州市检察院……(2)虚构历史事实,……比如:‘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合法传承实体’……”可见,加多宝公司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广药集团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发布的整个涉案文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在具体哪些内容构成商业诋毁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加多宝公司用“比如”进行举例,并明确“包括但不限于”。一审庭审后,加多宝公司又以代理词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明确了涉案文章中大约十六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十七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加多宝公司同样载明“该广告中众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虚假宣传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涉案广告涉及到的商业诋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审法院根据加多宝公司的明确表示在一审判决中对加多宝公司主张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部分内容进行了查明,虽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陈鸿道行贿导致史上最廉价商标租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诉中禁令,裁定加多宝实施了虚假宣传……要求加多宝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或与之相近似的广告语”的内容不在一审法院归纳的十七处商业诋毁内容中,但如前所述,加多宝公司在本案中是主张整个涉案文章构成商业诋毁,并在载明具体内容时也明确“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一审法院评判上述三节事实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未超出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广药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广药集团刊登的涉案文章的性质问题,广药集团主张涉案文章系其基于加多宝企业的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广州市政府举办的新闻发布会内容进行的澄清声明;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张涉案文章是对加多宝公司与广药集团之间纠纷的报道。本院认为,涉案文章属于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修订)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第十三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涉案文章虽然没有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但文章中“王老吉开创凉茶行业多个第一”、“创造性地开发出中国最早的盒装和罐装凉茶饮料”、“广药拥有王老吉独家秘方”、“王老吉这一享誉百年的老字号,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经红遍岭南地区”、“如今,王老吉再度领航凉茶行业,正在制定凉茶行业标准……同时开发出低糖、无糖和固体凉茶,不断壮大凉茶的品类”、“加多宝‘三诈’欺骗消费者”等内容,既不同程度地介绍和比较了广药集团生产的王老吉品牌凉茶和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加多宝品牌凉茶商品,也间接起到了向公众宣传王老吉品牌凉茶的作用。并且,涉案文章刊登在《楚天都市报》A07版,版面右上角载明“广告”,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其系新闻报道。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一审中认可A07版为报纸的广告版、涉案文章为广告,并主张涉案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容易识别、不存在对消费者产生误解,二审中又主张涉案文章是对双方争议事实的报道,自相矛盾,故对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主张涉案文章为报道,以及广药集团主张涉案文章为澄清声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将加多宝公司指控涉案广告构成虚假宣传的内容概括为“王老吉品牌传承和王老吉凉茶配方归属”、“王老吉凉茶市场销售地位”及“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行贿潜逃与双方争端的关系”三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基于此,一审法院仅认定“王老吉品牌传承和王老吉凉茶配方归属”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广药集团发布该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进一步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或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也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争议广告标题“广州市国资委:广药是唯一合法传承实体”、“广州市公证处:广药拥有王老吉独家秘方”、广告正文“……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唯一合法传承实体,拥有和王老吉相关的所有权益”、“10份公证权威证明了王老吉从王老吉凉茶祖铺到广州王老吉之间一脉相承,广州王老吉拥有王老吉凉茶独家秘方”等内容,多次、反复强调了广药集团在王老吉品牌历史传承上的唯一性和配方上的独家正宗性。但依据查明的事实,王老吉凉茶品牌和配方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大陆和香港两个分支,广药集团并不拥有大陆地区以外的王老吉品牌。2013年5月29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广州市国资委有关负责人也只称“广药集团是王老吉在国内的唯一合法传承实体”,广药集团在涉案广告中称其为王老吉唯一传承实体与客观事实不符。广药集团认为其与加多宝公司的市场竞争行为和纠纷发生在中国内地,涉案声明也发布在内地,能够将声明中“唯一合法传承实体”理解为“中国内地唯一合法传承实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凉茶配方,首先,广州市公证处仅是就王老吉凉茶历史传承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档案进行公证,并未作出广药集团拥有王老吉独家秘方的判断;其次,依据王健仪1993年和2012年在律师行出具的授权声明,加多宝公司在使用王老吉商标期间生产凉茶时的配方,和王老吉商标被收归广药集团后生产加多宝凉茶的配方均来源于王健仪。广药集团也认可加多宝公司生产的凉茶与其生产的凉茶配料相同、配方不同,广药集团宣称其拥有王老吉独家正宗凉茶秘方也与事实不符。对于一种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承、脱胎于传统中药药剂的饮料产品,历史传承、配方来源均是消费者考量的重要因素。广药集团以国家机关、公证处的名义进行不实宣传,增加了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可能性,广药集团的行为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虚假宣传。广药集团主张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将加多宝公司指控涉案广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内容划分为:“关于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及评述”、“对加多宝营销模式的评述”、“对加多宝广告宣传的评述”以及“加多宝企业性质及案外人王健仪行为”等四个部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前三个方面的内容构成商业诋毁。本院认为,广药集团发布前三个方面内容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案广告标题“解密‘王老吉’之争外资企业加多宝老板行贿潜逃是根源”,正文开篇部分“为何两家不能和解为何不能良性竞争为何官司没完没了”的疑问,以及“王老吉之争的所有根源皆源于英资企业加多宝董事长陈鸿道的行贿畏罪潜逃”的回答等内容,将陈鸿道行贿潜逃的事实与“王老吉之争”联系起来,并定性为根本原因,明显具有损害包括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商誉的故意,使公众在认知和评价加多宝公司时造成负面影响,构成商业诋毁。并且,广药集团在涉案广告中连续使用“暴力营销”、“舆论暴力”、“绑架民意”、“黑公关”、“一诈、二诈、三诈”等明显具有贬义色彩或讽刺意味的措辞描述加多宝企业,会使相关公众对包括加多宝公司在内的加多宝企业产生负面印象,也构成商业诋毁。广药集团虽主张其上述广告内容都有依据的背景事实,但从其所举证据反映的背景事实不能推导出陈鸿道行贿潜逃是双方纠纷的根源,也不能得出加多宝公司存在暴力营销、欺诈消费者、绑架民意等结论。广药集团大量使用具有诋毁色彩的词语对竞争对手进行评价,超出了正常的商业宣传所允许的范畴,构成商业诋毁。广药集团主张系其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必要手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作为广告发布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否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要旨在于通过规制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从规制现实中形式各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实现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不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局限于同业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行为人帮助他人争取交易机会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以及帮助他人破坏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所产生的竞争关系,也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款规定:“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上述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广告发布者的行为也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中,从涉案广告的标题和内容来看,涉案广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广告中的众多词语和观点陈述具有明显的诋毁性质。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刊发争议广告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并且通过发布争议广告,客观上帮助广药集团提升了企业形象,争取了交易机会,同时破坏了加多宝公司的企业形象和竞争优势,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认为广告发布者不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广药集团发布的涉案广告既构成虚假宣传,又构成对加多宝公司商誉的诋毁,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在刊发争议广告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构成帮助侵权,应与广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但加多宝公司仅主张广药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故广药集团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加多宝公司虽提出一审酌定的20万元过低,不足于弥补其商誉损失,但加多宝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加多宝公司明确主张广药集团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均涉及的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对于商业信誉受损,权利人可请求判令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从而恢复其商业信誉,而无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令广药集团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连带承担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广药集团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加多宝公司要求广药集团、湖北日报传媒集团停止虚假广告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要求广药集团销毁与争议广告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宣传资料和广告载体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广告发布后一次性实施完毕,未有继续实施,以及加多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广药集团还持有与争议广告相关的其他宣传资料或广告载体,对加多宝公司这两项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广药集团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日报传媒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解密王老吉之争》广告对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四、驳回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负担49080元,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日报传媒集团负担3440元,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翠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毛向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月琴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