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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第2家,IPO审计第一大所立信被暂停承接新的证券业务

梧桐树下V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08 17:05

正文

文/梧桐编辑部整理


平地生雷,今天白云山披露的《关于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取消部分议案的公告》: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5月23日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9号、 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5号),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的相关规定,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于2017年5月23日起开展全面整改工作,并于自受到第二次行政处罚之日起两个月的整改期间暂停承接新的证券业务。

 

鉴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暂停承接新业务,其整改结束后能否通过相关部门核查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公司取消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对上述议案的审议。

 


文中所指行政处罚(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89号、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5号),分别涉:

 

立信所作为大智慧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姜维杰、葛勤。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一、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二、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非标准价格销售情况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


三、未对抽样获取的异常电子银行回单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四、对于大智慧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年终奖的情况,立信所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


五、未对大智慧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立信所为浙江步森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森股份)与广西康华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农业)重大资产重组出具康华农业2011年、2012年、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以下简称三年又一期)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依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


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此前,瑞华亦曾被暂停承接新的证券业务,并进行了整改。


整改流程大致如下:2017年1月7日,瑞华按照财会[2012]2号文件要求,向财政部、证监会提交书面整改计划表,并于2月28日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了书面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中梳理了瑞华近年来被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的6宗案件(其中2宗案件尚未结案)和正在配合调查的2宗案件,列明了瑞华通过自查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20项(涉及内部治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质量控制等方面),并逐项说明了整改完成情况及下一步持续改进的举措。

 

3月13日至23日,财政部、证监会联合核查组对瑞华北京总所、深圳分所、甘肃分所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过程中,核查组成员查阅了100多项瑞华内部管理制度,抽检了300多份业务约定书和审计工作底稿,采用人员约谈、数据分析、业务抽检、实物抽盘、报表及账户测试、系统模拟测试等方法,查验瑞华在质量控制和总分所一体化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风险,共计形成核查工作底稿100多份。实地核查结束后,核查组对核查资料进行了复核、梳理和总结。


最终,瑞华自2017年4月7日起恢复承接新的证券业务。


很牛的立信会否不“立”不“信”?

 

立信所在今年1-5月完成IPO的210家新上市公司中以服务55家公司之众名列会所榜单第一名,比第二名的会所天健多出17家之多。在2016年完成IPO的227家新上市公司中,立信所也是以53家之众名列第一名,比第二名的瑞华所、天健所多出23家。2016年通过证监会并购重组委审核的250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中,立信所也以47宗服务之众名列第一,比第二名的瑞华所多出13单。可以说立信所在IPO、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计服务领域极具领先优势。

 

那么,立信遭此一劫,何时才能恢复?会否从此一蹶不振?


附件: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发布,2012年1月21日修订)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四)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七)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表2);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表3);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表6);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首席合伙人)、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表7)。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表8)。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表10);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


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表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完成信息化建设。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审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附表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

附表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附表3: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附表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

附表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

附表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附表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

附表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

附表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附表10: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附表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

附表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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