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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新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合规认定标准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 2024-04-17 07:5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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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合规认定标准
◇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三款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9年12月28日修订)(节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行政法规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节录)

第二条第一款 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备付金,不得以备付金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节录)

第二十条第四项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2020年11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节录)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2019年9月3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0号)(节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

(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

(六)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与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节录)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直销管理条例》 (2017年3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节录)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17年3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节录)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对会员以及交易所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履行下列职责: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第十七条第四款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者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节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承储企业不得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14年7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节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2011年1月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节录)

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节录)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9年2月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0号)(节录)

第十八条第一款 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2号)(节录)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第五十四条 未经股票持有人的书面同意,股票保管机构不得将该持有人的股票借与他人或者作为担保物。

◇ 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 (2020年10月5日 国发〔2020〕14号)(节录)

五、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

(十)严肃处置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坚持依法监管、分类处置,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应当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9年11月7日 国办发〔2019〕49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法人机构设立和撤并等须由股东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审核。

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机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债券、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任免机构负责人,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表决意见涉及股权管理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 (2019年1月22日 国办发〔2019〕6号)(节录)

一、总体要求

(二)基本原则。

聚焦支小支农主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严格以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支持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不断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服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

《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 (2005年10月19日 国发〔2005〕34号)(节录)

三、注重标本兼治,着力解决影响上市公司质量的突出问题

(十)严禁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向上市公司借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代偿债务、代垫款项等各种名目侵占上市公司资金。对已经侵占的资金,控股股东尤其是国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现金清偿、红利抵债、以股抵债、以资抵债等方式,加快偿还速度,务必在2006年底前偿还完毕。

(十一)坚决遏制违规对外担保。上市公司要根据有关法规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上市公司任何人员不得违背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以上市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上市公司要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严格控制对外担保风险,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已形成的违规担保、连环担保风险。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 (1998年8月1日 国发〔1998〕27号)(节录)

五、加快法规建设,进一步加强对期货市场的监管

……严禁金融机构、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参与期货交易,严禁国有企业违规从事期货交易,严禁信贷资金、财政资金以任何形式流入期货市场,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

《国务院关于继续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的通知》 (1994年1月25日 国发明电〔1994〕1号)(节录)

九、加强对外商直接投资项目的引导和规范化管理

……

对注册资本和投资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要区别情况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以中资银行贷款充抵外商注册资本或用中方名义为外方投资贷款提供担保。中方不能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或以其他形式保证合营外方投资的回报率。对外汇不能自行平衡的项目,中方不得自行承诺保证外方的外汇收入。外商投资项目以合资企业名义在国外借款,凡需境内机构担保或用资产抵押的,都须纳入国家外债计划。此类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权限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下放,并由同级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6日 国发〔1993〕第83号)(节录)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外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要按中外双方的投资比例,分别提供投资贷款担保,中方不得为合营企业外方的投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中方不能比照贷款、债券的方式或以其他形式,保证合营外方投资的回报率。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8号)(节录)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21号)(节录)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释〔2020〕18号)(节录)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9年11月8日 法〔2019〕254号)(节录)

17. 【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编者注:本条中的“《公司法》第16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无实质性变化;“《合同法》第50条”已被《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实质性修改,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不一致,后者规定债权人善意与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而是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应适用后者的规定;新《公司法》将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统称为“股东会”,故本条中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亦应作相同处理(下同)。除上述之外,本条的其他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不抵触,仍可适用——编者注,下同〕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16条 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 (大) 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第50条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 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 【善意的认定】 〔编者注:本条中的“《公司法》第16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无实质性变化;“《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已被《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原文保留,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存在三点不一致:一是本条第一款中的“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二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合理审查义务,后者包括且不限于前者;三是对于伪造、变造的公司决议的审查标准,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明知”,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者相较更宽泛一些;除上述之外,本条的其他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不抵触,仍可适用〕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 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 《公司法》第16条 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公司法》第16条 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 (大) 会决议,未经股东 (大) 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 (大) 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 《公司法》第16条 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 《公司法》第16条 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 (大) 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 (大) 会,根据 《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 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 (大) 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 一般限于形式审查 ,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 明知 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编者注:本条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实质性修改,不应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对本条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删掉了本条第(3)项有关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因为以“互联互保”关系豁免双方彼此提供担保时遵循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程序义务,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二是将本条第(2)项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要求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必须是100%的控股关系,其原因是公司对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未必是100%,在公司为非全资控制子公司的债务任意提供担保时,有可能损害公司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三是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因为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特别规定;四是与本条第(1)项相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尽管在表述上略有变化,但实质内容不变〕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条中的“《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已被《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吸收,应适用后者的规定;在相对人是恶意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导出公司自身无过错,而只要公司自身存在过错,其就应承担责任,故公司不能仅以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为由主张免责,即本条第2句的规定值得商榷;除上述之外,本条的其他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不抵触,仍可适用〕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 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 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 【权利救济】 〔编者注:本条中的“《公司法》第151条”已被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实质性修改:新增第四款规定,建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其本质是将两个诉讼合二为一,即本应由母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由母公司的股东取代母公司的诉讼权利来进行股东的代表诉讼,以保护中小股东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利和监督公司经营管理。除上述之外,本条的其他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不抵触,仍可适用〕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 《公司法》第151条 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编者注:本条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吸收,不再适用〕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2010年7月1日 法发〔2010〕25号)(节录)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 (2005年11月16日 〔2005〕民二他字第8号)(节录)

根据我国房地产法律关于登记确权规定之精神,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抵押,该抵押认定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以代表处名义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及外国企业对该担保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6月12日 〔2002〕民四他字第6号)(节录)

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不是该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而是该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该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应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是在大象交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的介绍下与金达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的。在整个业务活动中,大象交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一直以大象交易株式会社的名义与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商谈、签订买卖合同和提供担保。该代表处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大象交易株式会社的印章以及在担保书上加盖大象交易株式会社上海代表处的印章的行为,均代表大象交易株式会社本身,应由大象交易株式会社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9号 法〔2002〕21号)(节录)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的函》 (1992年9月8日 法函〔1992〕113号)(节录)

本案黄龙饭店商品部系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财产,不具备保证人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保证。黄龙饭店商品部业务主任李志明背着饭店领导,从文秘处要去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公章,加盖在自己与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的担保栏内,属于李志明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李志明擅自以黄龙饭店商品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由李志明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灵山县公安局对其工作人员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答复》 (1991年1月30日 法〔经〕函〔1991〕8号)(节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属国家行政机关,没有经营权,也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无代偿能力。该局干部黄考才违法动用其负责掌管的单位公章,在他人签订的购销汽车合同担保栏内盖章的行为,并非在执行职务。且,黄考才实施这一民事行为,所在单位并不知情,知情后即向债权人申明这是黄个人所为。因此,黄考才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以所在单位名义对外提供财产保证,其行为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由黄考才个人自负,并依法追究其责任,灵山县公安局对此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合江县支行诉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个体运输户张文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88年4月16日)(节录)

一、四川省合江县食品公司榕山经营站(简称“经营站”)是合江县食品公司(简称“食品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担保人资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

二、食品公司与经营站的关系,并非上级主管机关与下属企业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经营站是食品公司的组成部分,是其派出机构。经营站实施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食品公司承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由合江县食品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合江县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未认真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盲目贷款,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 部门规章

《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4月18日起施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4号)(节录)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消费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下列监管指标要求:

(四)担保增信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全部贷款余额的50%。

《中央储备棉管理办法》 (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第12号)(节录)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企业、个人不得以中央储备棉对外进行抵押、质押等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 (2023年7月11日修订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号第)(节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糖,责令退回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中央储备糖对外担保或清偿债务的。

《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办法》 (2023年2月28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04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三项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与自有财产分别管理,并采取措施保障投资者证券和资金的安全、完整。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规将投资者的证券和资金冻结、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违规为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他人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和服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2月17日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2号)(节录)

第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授权,公众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规定》 (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2号)(节录)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担保。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5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1号)(节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银行机构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银行机构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第三十条第一款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照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且不得与关联方开展无担保的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同业拆借、股东流动性支持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非金融子公司负债依存度不得超过30%,确有必要救助的,原则上不得超过70%,并于作出救助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银保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11月24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3号)(节录)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加强集团对外担保的统筹管理,明确对外担保的条件、额度及审批程序。

保险集团公司只能对其保险子公司提供担保,且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的余额不得超过本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不得为非保险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向非保险子公司提供借款,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2021年10月28日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2号)(节录)

第八条第三项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三)为他人提供担保。

《理财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6月27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4号)(节录)

第二十五条第九项 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情形:

(九)为理财产品提供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包括部分或全部承诺本金或收益保障。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2021年6月1日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4号)(节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2021年4月2日修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7号)(节录)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21年3月30日修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节录)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2021年3月18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3号)(节录)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

证券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违规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

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公司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非银行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1号)(节录)

第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客户备付金,不得以客户备付金提供担保。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 (2021年2月26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1号)(节录)

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2021年1月15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节录)

第十七条第(五)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股东会审议:

(五)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达到或超过净资产的10%。

第十八条第(一)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通过股东提案等方式,在境外子公司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由境外子公司董事会审议: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投资、借贷、关联交易、担保等的金额超过净资产的5%但不足1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境外子公司增资,或者依法为境外子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其他类似增信措施的,应当履行内部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为境外子公司出具不具有实质性担保义务的安慰函以及其他类似文件的,应当于出具文件的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节录)

第三十六条第四、五、七项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

(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

(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10%,或超过接受融资或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资本净额的20%,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2020年10月3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7号)(节录)

第四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节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其中投资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净值不得低于2000万元。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关联方提供借款、资金垫付或者担保等;不得进行股权投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五)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或者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节录)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节录)

第十七条 以协议方式进行公众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公众公司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被收购公司不得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在过渡期内,被收购公司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提出拟处置公司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担保、贷款等议案,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7号)(节录)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银行理财子公司不得为理财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权益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或回购承诺。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2018年8月15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8号)(节录)

第二十一条 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节录)

第十八条第(五)项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2018年2月13日修正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节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其股东和其他第三方不得为募集的次级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2015年10月28日修正 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节录)

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19日修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节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控制其设立的境外保险类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确需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取得被担保人的资信证明,并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协议书。以财产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反担保协议的,提供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抵押、质押财产重估价值的60%。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节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中央企业确定的融资权限。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境外企业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中央企业核准:

(五)对外担保、对外捐赠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3月8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节录)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9年6月22日起施行 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节录)

第三十七条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号)(节录)

第三条第(四)项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17日修订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节录)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6月28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节录)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委托人从事保险资金境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境外投资的保险资金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令第42号)(节录)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担保对象的资信及偿债能力,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设立备查账簿登记,及时跟踪监督。

金融企业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为金融企业投资者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托管经营合同没有约定且未经托管金融企业股东(大)会同意,受托金融企业不得擅自改组、改制、转让托管金融企业,不得非法转移托管金融企业的财产和业务,不得以托管金融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财产对外担保。

《企业财务通则》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令第41号)(节录)

第五十六条 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决定,并签订托管协议,明确托管经营的资产负债状况、托管经营目标、托管资产处置权限以及收益分配办法等,并落实财务监管措施。

受托企业应当根据托管协议制订相关方案,重组托管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未经托管企业投资者同意,不得改组、改制托管企业,不得转让托管企业及转移托管资产、经营业务,不得以托管企业名义或者以托管资产对外担保。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9号)(节录)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 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划转充实社保基金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年3月8日起施行 财社〔2024〕10号)(节录)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开展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运作管理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和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将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挪作他用,不得将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用于质押和对外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国有股权及现金收益。承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3年6月23日起施行 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节录)

第十八条第二款 严格控制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提供的,应当严格履行决策程序,且不得超股权比例提供担保。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教〔2022〕159号)(节录)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中小学校不得提供担保,不得替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举债融资。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年5月9日起施行 银保监规〔2022〕9号)(节录)

第十六条第六项 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2022年1月28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2〕26号)(节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八条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条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件、该担保事项的披露信息等材料。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于向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之外的主体提供担保的,应视同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上市公司应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民法典》《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指引、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一)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

(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

(四)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

(五)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控制贷款风险。

第十九条 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指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二)本指引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指引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类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2022年修订)》 (2022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2号)(节录)

第十八条 除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外,商业银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金额百分之五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二十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年10月9日修订 林场规〔2021〕6号)(节录)

第三十一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国资委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1年10月9日 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节录)

一、完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主要包括中央企业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提供的各种形式担保,如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等,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不包括中央企业主业含担保的金融子企业开展的担保以及房地产企业为购房人按揭贷款提供的阶段性担保。中央企业应当制定和完善集团统一的融资担保管理制度,明确集团本部及各级子企业融资担保权限和限额、融资担保费率水平,落实管理部门和管理责任,规范内部审批程序,细化审核流程。制定和修订融资担保管理制度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加强融资担保领域的合规管理,确保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

二、加强融资担保预算管理。 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当坚持量力而行、权责对等、风险可控原则。将年度融资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体系,包括担保人、担保金额、被担保人及其经营状况、担保方式、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提交集团董事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审议决定。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三、严格限制融资担保对象。 中央企业严禁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担保。原则上只能对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不得对进入重组或破产清算程序、资不抵债、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子企业或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不得对金融子企业提供担保,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子企业之间不得互保,以上三种情况确因客观情况需要提供担保且风险可控的,需经集团董事会审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开展融资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四、严格控制融资担保规模。 中央企业应当转变子企业过度依赖集团担保融资的观念,鼓励拥有较好资信评级的子企业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融资。根据自身财务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融资担保规模,原则上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40%,单户子企业(含集团本部)融资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纳入国资委年度债务风险管控范围的企业总融资担保规模不得比上年增加。

五、严格控制超股比融资担保。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持股比例对子企业和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严禁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对子企业确需超股比担保的,需报集团董事会审批,同时,对超股比担保额应由小股东或第三方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有变现价值的反担保。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经集团董事会审批后,在符合融资担保监管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六、严格防范代偿风险。 中央企业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内控体系,建立融资担保业务台账,实行定期盘点并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分类分析和风险识别,重点关注被担保人整体资信状况变化情况、融资款项使用情况、用款项目进展情况、还款计划及资金筹集情况,对发现有代偿风险的担保业务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

七、及时报告融资担保管理情况。 中央企业应当随年度预算、决算报送融资担保预算及执行情况,应当按季度向国资委报送融资担保监测数据,融资担保余额按照实际提供担保的融资余额填报,应当如实填报对参股企业的超股比担保金额和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的担保金额,不得瞒报漏报。中央企业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信息化建设应用,并做好与国资国企在线监管系统的融合。

八、严格追究违规融资担保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对集团内违规融资担保问题开展全面排查,对集团外无股权关系企业和对参股企业超股比的违规担保事项,以及融资担保规模占比超过规定比例的应当限期整改,力争两年内整改50%,原则上三年内全部完成整改。对因划出集团或股权处置形成的无股权关系的担保、对参股企业超股比担保,应当在两年内清理完毕。融资担保应当作为企业内部审计、巡视巡查的重点,因违规融资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1年9月30日起施行 银保监发〔2021〕43号)(节录)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发〔2021〕198号)(节录)

第五条第六项 支付机构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六)累计对外提供的有效担保超过净资产30%的。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1年3月11日起施行 财资〔2021〕84号)(节录)

第二十八条 管理收藏单位禁止利用文物资源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担保。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禁止将馆藏文物资源资产赠予、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2021年2月28日 国资发财评规〔2021〕18号)(节录)

三、分类管控资产负债率,保持合理债务水平

……加强对企业隐性债务的管控,严控资产出表、表外融资等行为,指导企业合理使用权益类融资工具,对永续债券、永续保险、永续信托等权益类永续债和并表基金产品余额占净资产的比例进行限制,严格对外担保管理,对有产权关系的企业按股比提供担保,原则上不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严控企业相互担保等捆绑式融资行为,防止债务风险交叉传导。规范平台公司重大项目的投融资管理,严控缺乏交易实质的变相融资行为。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银保监办发〔2020〕117号)(节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不得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节录)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 (2020年8月2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7号)(节录)

一、股权激励

(九)激励对象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的相关规定。

挂牌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的通知》 (2020年4月23日 国资考分〔2020〕178号)(节录)

第六十二条 股权激励对象应当承担行使权益或者购买股票时所发生的费用。上市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关联方间接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财政部关于充分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作用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增信的通知》 (2020年3月27日 财金〔2020〕19号)(节录)

二、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要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要求,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不得新开展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节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节录)

第四条 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2020年3月20日修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节录)

第九条第四项 证券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明确约定以下事项:

(四)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第三款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金融产品设计、运营和委托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章程指引〉的通知》 (2020年2月4日修正 银保监发〔2020〕5号)(节录)

十四、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购买本公司股份提供借款、担保等形式的财务资助”。

二十一、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相关义务的如下条款: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

【注释:《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三、公司章程须载明“公司不得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条款并根据监管规定列明除外条款。

【注释:①对外担保的除外条款包括:公司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行为:诉讼中的担保;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经营的与出口信用保险相关的信用担保;海事担保。②除下属成员公司外,保险集团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保险集团公司对下属成员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相关监管规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实施流动性支持管理规定》 (2019年12月2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29号)(节录)

第十八条第(三)项 证券公司使用投保基金期间,除存在确有利于化解流动性风险的情形外,应当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薪酬,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三)对外新增提供借款、担保或者进行重大投资。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控股公司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财金〔2009〕89号)(节录)

第二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规范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交叉信用风险和或有负债。金融控股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一次性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5%或者10亿元,或者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或者20亿元,应当在担保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书面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9年6月19日 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节录)

六、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三)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 (2019年6月3日 国资发改革〔2019〕52号)(节录)

一、对各中央企业的授权放权事项

20.授权中央企业(负债水平高、财务风险较大的中央企业除外)合理确定公司担保规模,制定担保风险防范措施,决定集团内部担保事项,向集团外中央企业的担保事项不再报国资委备案。但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 (2018年6月1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1号)(节录)

七、担任存托人的商业银行应确保存托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岗位、物理场所、信息管理系统、账户资金上严格分离,不得为存托凭证的分红、派息等各业务环节提供任何形式的垫付资金或融资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2018年4月27日 银发〔2018〕106号)(节录)

十三、……金融机构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或者股权类资产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年2月26日 财资〔2016〕4号)(节录)

第二十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企业要坚持同股同权,不得向激励对象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

《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 (2015年9月10日 保监发〔2015〕89号)(节录)

九、保险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其关联的保险机构不得为私募基金提供担保,不得以任何方式为私募基金的投资收益或赔偿投资损失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做出承诺。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年6月9日 财金〔2015〕56号)(节录)

第二十七条 资产公司通过受托管理、提供咨询顾问方式介入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时,不得改变中间业务的性质,不得导致未来承担担保责任或产生新的或有负债。确有必要改变业务性质的,应按相关程序另行开展业务。

《中国银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2014年8月14日 银监发〔2014〕41号)(节录)

第八十一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集团母公司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一百一十三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审慎的审批程序,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2013年8月2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3号)(节录)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用固有资金为本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保本承诺或者资金垫付以及为子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担保,但保本承诺总额、资金垫付总额或者担保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本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规模。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 (2013年1月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号)(节录)

第七条 章程应当载明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章程应当载明须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的重大事项的范围。

公司还应当在章程中载明重大担保事项的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2年7月16日 监发〔2012〕59号)(节录)

二、明确事项

4.保险公司不得用其投资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保险公司以项目公司股权方式投资不动产的,该项目公司可用自身资产抵押担保,通过向其保险公司股东借款等方式融资,融资规模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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