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若不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
(1)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
(2)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3)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款的核心目的是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条件,其所指“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并不等于“唯一一套房屋”。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并非一律不能拍卖,在保障被执行人相应权利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