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现场勘验并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谢女士是否应当将在赵女士房屋二层南侧露台上方加建的混凝土地板拆除。
楼上的谢女士在改造露台前,楼下的赵女士露台上方安装玻璃顶,光照可通过玻璃顶进入赵女士二层房间内。谢女士在赵女士露台玻璃顶上方新建混凝土地板,导致阳光无法再通过玻璃顶进入赵女士二层房间内,虽然该房间仍可通过南侧的窗户采光,但谢女士新建地板相当于在赵女士二层房间外墙上安装了一块一米多宽的不透光挡板。
结合房屋的朝向、纬度等因素,可以判断该一米多宽的混凝土地板会影响赵女士二层房间的采光,构成对赵女士采光权的侵害,故赵女士有权要求谢女士排除妨害,将现有的地板拆除。
关于谢女士抗辩称其买房时,前任房主告知可以随便改动,法院认为谢女士的改造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另外,谢女士的改造对赵女士的房屋采光造成影响,使其原有日照标准有所降低。赵女士房屋的日照标准应以其购房时为准,谢女士要求按照最低日照标准判断是否对赵女士房屋采光造成影响,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谢女士于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将赵女士房屋南侧二层露台上方新建的混凝土地板拆除。谢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