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天下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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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身份可否成为违法犯罪的一道挡箭牌呢?

天下说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17 22:11

正文

最近,益阳市通报了5起“雁过拔毛”式腐败问题典型案件。其中包括沅江市阳罗洲镇永兴社区原支部书记孙新国等4人违规办理城镇低保案,违法金额为二十多万元。孙新国受到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邹丽华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杨文高、李迪辉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安化县滔溪镇新联村原村支部书记刘玉良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案,涉案金额18800元。刘玉良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安化县龙塘乡六和村原村支部书记王孟龙虚报套取五保资金案,涉案金额13100元,另有其他违纪行为。王孟龙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资阳区迎风桥镇牛角仑村原村委委员罗大军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资金案,涉案金额6000元。罗大军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桃江县桃花江镇道关山村原村支两委委员兼村报账员曹介周挪用惠农补贴案,涉案金额25000元。曹介周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有人疑惑,这是不是意味着党组织只管纪律问题,对党员干部的违法行为“不管了”?会不会出现“以纪代法”的现象,也就是说党员干部明明已经违反了法律,却只给予纪律处分就了结了?


  必须明确的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纪法分开,要求对违法的党员必须先给予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再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理。这样,既可以改变把法律底线作为党员的行为底线、对党员要求过低的状况,也可以加重对违法乱纪党员干部的惩处力度———党纪国法双重惩罚。而要实现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就必须避免“只管纪律不管违法”或“以纪代法”两种现象。这就需要强调常常被人们忽略的“纪法衔接”。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凡是触犯《刑法》已经犯罪的党员,都要受到党纪的严厉处分。比如,对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涉嫌犯罪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构成要件是“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


  那么,会不会出现违法违纪的党员干部只受到纪律处分,而不被法律追究的“以纪代法”问题呢?理论上不会,因为《条例》第四章第30条规定: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但是,现实生活中,的确有些违法行为未必会受到纪律处分;也有些违法行为只受到纪律处分却没有受到法律惩罚。例如,有的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比方说受贿500元,贪污1000元,因为涉及金额小而够不上立案标准。《条例》第四章第32条明确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在益阳通报的五起“雁过拔毛”式腐败问题典型案件中,第一起案件虽然涉案金额在二十多万,但因为是四人违规,个人涉案金额未必达到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第二至第五起案件,涉嫌的是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涉案金额也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因为2016年刑九修正案重新确定的贪污罪立案标准是这样的: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从通报的情况看,这些案件虽然属于违法违纪证据确凿,但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只有党纪处理而没有司法追究。论社会危害性,连民生的钱都贪得无厌的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远远大于有的人为生存为生计走上犯罪道路。论违法的严重程度,如果不是职务犯罪违法金额放宽,这些违法事实足以构成犯罪。那么问题又来了,如果普通公民盗窃、抢劫、诈骗同等数额,肯定面临非常严厉的制裁,而基层组织的官员以职务便利违法违纪,涉及非法占有同等数额的金钱,却可以免于刑事追究,而以党内警告或留党察看结案,是否他们多了一道护身符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