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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科学》2024年第6期。
【作者简介】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有两款规定,官方将第1款定性为“债权表见让与”,将第2款规定为“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这样既不统一也不协调。第1款的定性是通说,没有不同意见;第2款是对客观事实的具象表述,缺少概括性,应当定性为债权表见责任,这样就能建立起统一的债权让与表见规则体系。债权让与表见规则是指在债权转让中,出让人出具不实通知或者债务人出具虚假确认,形成债权让与或者债权存在的效力外观,使债务人或者受让人获得对债权合理信赖的债权转让规则。该表见规则包括债权表见让与和债权表见责任,其后果都是使债权的表见行为强制有效,分别保护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以实现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
【关键词】债权转让;债权表见让与;债权表见责任;强制有效;信赖利益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实施后,学者对该解释第49条的关注度不高。司法解释起草者与学界均认为,该条第1款的条旨为“债权表见让与”,本文也持相同意见;但对第2款条旨的认识有分歧,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该款是“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其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理合同”一章第763条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63条的规范目的是债权转让的表见责任,故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性质应该是债权表见责任。本文认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体系,包括债权表见让与和债权表见责任。
(一)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的行为性质的分歧意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而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这两款所规定的是债权转让规则,但如何对其定性,学界尚存在认识分歧。第1款的性质被认为是债权表见让与。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表见让与的法理旨在保护债务人,而保护债务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或者善意第三人,其对于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也时常需要遵循表见让与的法理来处理纠纷。第2款的性质引发的讨论最多,司法解释起草者一直认为第2款是“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是对受让人保护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向受让人作了债权真实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让人基于对该确认意思表示的信赖受让债权后,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主张不向受让人承担债务,除非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通谋虚伪表示。值得研究的是,该条第1款规定系债权表见让与规范,而对第2款规定的行为性质的界定却用具象陈述方法,没有作出规范定性,导致两款的定性不对称、不协调。本文认为,该条第2款的来源是《民法典》第763条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763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的表见责任。该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763条的内容相同,一个为一般规则,一个为具体规则,规范目的和行为性质相同,由此可以确认,该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行为性质是债权转让的表见责任,简称债权表见责任。可以肯定的是,债权表见让与和债权表见责任这两个规则必定存在内在联系。起草者对此的解释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债权表见让与问题,是有关债务人保护的规定;第2款规定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问题,是有关受让人保护的规定。这个说法当然不错——这两个规则在债权转让中分别担负保护债务人和保护受让人的功能,具有相同的规范目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将两个规则规定在一起,其目的是两个行为规则的本质联系,即它们都是债权转让表见规则,通过债权表见让与保护债务人,通过债权表见责任保护受让人,共同保护债权转让的交易安全。概括起来,债权转让中存在两个表见规则,即债权表见让与和债权表见责任,二者构成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体系,其规范目的是在债权转让中适用表见规则,担负起分别保护债务人和受让人的职能。
(二)债权转让表见规则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1.构建债权转让规则的完整体系。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重视构建债权转让规则,《民法典》合同编进一步完善债权转让规则体系。遗憾的是,《民法典》把一些重要的债权转让规则写进了“保理合同”一章,使之成为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专有规则。对此,立法者也没有采用“准用”的立法技术,而是在《民法典》释义著作中作出说明,有关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规则可以准用于债权转让的一般场合。这种立法技术不符合立法普遍遵循的“总分”结构的要求,因为债权转让表见规则是债权转让规则体系中的内容。《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表见让与:“债权人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不生效力,债权人仍得以该通知之让与对抗债权人。”该法第405条规定了债权表见责任:“债务人出具关于债权之文书者,如于文书提出时而为债权让与,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之关系之成立或者承认系出于虚伪,或与原债权人曾有债权不得让与之约定,但新债权人于债权让与时明知或者可得而知其情事者,不在此限。”《民法典》(草案)原本规定了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但是在新增“保理合同”一章后,有关债权转让的一些一般规则被转移规定到保理合同中,造成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在相关领域出现了“空白”。对此,《民法典》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亦没有明确相关参照规则,故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出现了规则缺失现象,这被称为较为少见的“倒总分”现象。因此,通过司法解释将《民法典》债权转让规则与保理规则的“倒总分”现象扭转过来,意义很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实现了这个愿望,通过司法解释改变了债权转让规则的“倒总分”现状,完善了债权转让规则体系。
2.构建债权转让表见规则的基础在于债权转让中的外观效力。原《合同法》没有采用债权转让表见规则,导致我国合同法的债权转让规则不完善。《民法典》采取“倒总分”的做法,有必要补充债权转让一般规则,包括债的转让表见规则。我国民法所使用的“表见”概念源于日本民法术语,是古汉语词汇,使用广泛,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表见受领和表见合伙人等。民法所有的“表见”,都是“表现为××的非××”的含义,例如表见代理就是表现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在债权人有效转让债权的情形下,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这是《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应有之意。在债权人无效转让债权的情形下,让与人依然为债权人,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能否凭借让与通知而主张向受让人所为的履行为有效,即债务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继续信赖让与通知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这是债权表见让与理论构成的核心要点。表现为债权让与的非债权让与,就是债权表见让与,即使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就表现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外观,成立表见让与而具有债权让与的效力,债务人对受让人的履行成为有效履行。同样,在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向受让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也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外观,使受让人产生被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的信赖。即使发生债权虚假等不成立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的外观效力构成债权转让的表见事实,因而应强制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这样可对信赖债权存在事实的受让人进行保护。可见,债权转让的表见都具备债权转让的效力外观;通过债权转让表见规则,既能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能够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由此构建起债权转让中的表见规则体系。
3.债权转让表见规则的核心是保护债务人和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在债权转让中,无论是对债务人还是受让人,之所以确立表见规则,就是因出让人的有效通知而使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产生了合理信赖,或者因债务人的确认使受让人对债权存在产生了合理信赖,此时权利外观已经形成,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保护信赖是民法的重要任务。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言:“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和平地生活在那一个哪怕是关系很宽松的共同体中。”“信赖原则同相互尊重原则、自决原则(其私法形式即私法自治)、自我约束的原则(在约定行为,特别是在合同中)一样,是一项正当法的原则。”董安生教授认为,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信赖保护的最主要工具。因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观念只有在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无须依即时交付来保障并且在时空上与后者相分离时才能真正形成。正因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因此,债权转让表见规则才成为保护债务人、受让人合理信赖的基本工具。债权转让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其表见规则也是积极信赖的保护方式,即通过表现为有效、但在实际上并非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确认其效力,可保护对债权转让合理信赖的债务人、受让人的信赖利益,令转让人承担不利后果。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对代理权外观的产生具有可归责性,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也是如此,但与信赖利益赔偿对行为效力的评价不同,因为通常的信赖利益保护为通过法律行为无效为基础的赔偿责任,但债权转让表见规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是将无效行为强制为有效,其原因是,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在根本上是承认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权利的表见责任却是因效力外观的形成而使无效行为转换为有效,因而信赖利益赔偿制度与权利的表见责任存在差异。“在法律行为引起责任的情形,如欠缺作出有效意思表示或作出由这种内容的表示的意思,可以通过撤销,将责任限制在相对人的‘消极利益’(信赖损失)的范围内,但是此处这种意思的有无是无足轻重的。”债权表见责任和债权表见让与均保护债权转让中消极信赖利益,也都是通过强制将无效的法律行为确认为有效的方式,保护债务人、让与人的信赖利益。
2.债权让与表见规则的基点是坚持禁反言规则。债权让与表见规则都建立在禁反言规则的基础之上,坚持言而有信的诚信原则。反言是对诚信秩序的破坏,反言行为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债权转让的出让人对债务人作出有效通知后,又主张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或者债务人向权利受让人确认并不存在的债权为真实存在,却又拒绝对受让人履行债务,都是违反禁反言规则的不诚信行为。禁反言规则是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当对自己以言词作出的各种内容表示负责,不得随意作出否定在先言词的言论或行为的规则。禁反言的构成须满足四个要件:其一,应存在具有约束力的前行为。其二,有与前行为相矛盾的后行为。其三,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必须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其四,两个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出让人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依照《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债权转让行为经通知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成为新债权人的债务人,应当对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出让人在通知债务人后,又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就具备了禁反言的四个构成要件,该行为构成禁反言。同样,债务人既然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时确认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这一确认,受让人才敢于接受转让的债权,期待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实现自己受让债权的目的。在受让人接受债权主张债务人对其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却否认债务存在,也具备了禁反言的构成要件,该行为构成禁反言。因此,即使债务人确认的债权确实并非真实存在,债务人也须对受让人履行该债务。可以肯定的是,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与禁反言规则一致,债权转让表见规则是在债权转让中实现禁反言规则的基本方法。
(三)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保护信赖关系的主体、方法和目的
1.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保护信赖关系的主体。债权转让表见规则包括债权表见让与和债权表见责任两种类型,它们构成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体系,在债权转让中发挥着不同作用。两种债权转让表见规则的主要区别在于保护信赖关系的主体不同。债权表见让与重点保护债务人,在受让人对出让人出让债权产生合理信赖时,基于该合理信赖,债务人对该受让人的履行行为虽然遭到出让人的否认,但是法律认为债务人的该履行为有效履行,对其信赖关系给予保护。债权表见责任的核心,是债务人出尔反尔地否认之前确认存在的债权,侵害了受让人因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行为而产生的信赖,因而法律为保护受让人而确认债务人承担债权表见责任,确认受让人是新债权人,债务人须继续向受让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两个内容不同的债权表见规则,虽然保护的信赖关系的主体不同,但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
2.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保护信赖的方法。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保护信赖的基本方法,是强制确认表见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关于债权转让表见规则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是“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的是,出让人对债务人向其履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不得对抗保理人”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的都是债权转让的表见行为强制有效。通常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当否定其效力,当遵守强制规定时则应肯定其效力。然而基于这样的理解,强制有效就成为一个悖论:强制有效恰恰发生在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具备生效要件的情形,即行为虽然违反了强制规定,但是民法并未对其作出无效的否定评价,而是强制性地肯定该行为有效。强制有效是信赖人在违反自己自由意志的情况下,被强行带入一个具有约束力的交易关系当中。在该交易关系中,违背信赖人意志而为交易的这个主体并非处于单纯的履行义务的地位——因为基于强制有效的交易关系(通常为合同关系)不仅会产生债务,而且会产生债权。学者通常认为权利表见责任的后果是强制有效,债权表见让与的后果并非强调为强制有效。其实,债权表见让与的后果与债权表见责任的效果是一样的。债权表见责任是债务人违反禁反言规则而否认债权真实存在,为了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强制本不生效的虚构债权等行为有效,就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同样,出让人在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又予以否认,会使债务人依据出让人的通知而实施的履行行为无效,法律强制出让人认为无效的履行行为为有效,这也是强制有效。对本应无效的法律行为被强制确认为有效,我国学者有另一种表述,即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制度,学者们认为该制度有助于增进私法自治,尽可能挽救法律行为的效力,减少社会经济成本的耗费。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与其他法律行为者,则作为其他法律行为,认可其有效。我国《民法典》的类似规定较多。《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65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都是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法人的经营活动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本是应当无效,但只要与之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为善意,就认定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行为强制有效,以对表见代表或者表见代理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民法典》第85、94、763条以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均可以通过使表见行为继续有效的方法保护合理信赖之人。以善意取得为例,强制有效的结果是善意受让人基于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直接规定而成为新的所有权人。这个所有权的取得无须再借助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因而无须借助拟制的法律技术,就能保护债权转让表见规则中的债务人、受让人。
3.债权转让表见规则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在债权转让中适用表见规则,将表现为有效债权转让合同外观的非债权转让,确定其强制有效,有助于坚持诚信原则,保护善意交易人和交易安全,实现维护交易秩序的最终目的,防止交易秩序受到不诚信的交易行为的破坏。这样可以带来一个重要的经济效果,同时也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鼓励交易原则应以社会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效率为导向,鼓励合法、自愿、可能、效率最大化的交易。鼓励交易原则可以分为积极方式和消极方式,在适用上应满足必要性和充分合理性要求,尤其需要合理平衡鼓励交易原则与消极缔约自由之保护的关系。债权转让表见规则所起到的鼓励交易作用,不是通过积极方式的鼓励交易,而是通过消极方式的鼓励交易。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行为确认其强制有效,对破坏交易秩序的债权转让行为强制其继续履行,保护债务人、受让人的信赖,就是用消极的方式,促使交易参与者相信诚信市场的诚信秩序,进而维护交易秩序。
原《合同法》和《民法典》都没有规定债权表见让与的一般规则。1995年《合同法》试拟稿第81条曾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让与无效,债务人向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有效。”但原《合同法》最终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为了保护债权让与过程中债务人的权益,建立表见让与制度十分必要。在《民法典》编纂中,学界对于是否规定债权表见让与,形成了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尖锐对立,立法者最终没有规定债权表见让与规则。但是,债权表见让与作为私法上信赖保护的一种特殊类型,能够在解释论层面被我国《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所囊括。对债权表见让与概念,学界定义较少。李永军教授认为,让与人已将债权让与之事通知债务人的,即使没有实际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在此期间发生的得对抗受让人的事由对抗让与人;债权让与虽未实行,或因债权无让与性,或因无债权转移的真正合意,或因其他原因而使让与无效或经撤销,然如让与人已将让与通知债务人或由受让人凭债权让与的文件提示债务人时,就足以令债务人相信让与的发生;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则,前述行为可称为表见让与。崔建远教授认为,当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即使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该第三人所为的履行仍然有效;此类虽无债权让与的事实,而债权让与通知仍然有效的现象,学说称之为表见让与。综合以上意见并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表见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让与受让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受让人实施的履行仍为有效履行的合同规则。债权表见让与的主要价值是保护债权转让中债务人的信赖利益。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在将该转让债权事项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546条规定,应当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履行了债务的,债权人又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主张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既违反了禁反言规则,对债务人也是不公平的。例如,如果让债务人进行二次清偿,对已经向受让人实施的履行还要主张返还,会对债务人造成损失。采用债权表见让与规则,对债权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又以债权让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主张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法院应当确认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有效,不支持出让人的请求,这样就能保护好债务人的利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1.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构成债权表见让与的前提条件,是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约定将出让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依照《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合同,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债权转让合同达成合意,即成立债权转让合同,不论该合同是否生效,都不影响债权表见让与的成立。2.债务人接到出让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合同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被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546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出让人应当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依据;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须向出让人履行债务。当出让人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债务人,该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就从出让人的债务人转变为受让人的债务人,负有对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出让人在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债务人以后,债权让与的表见事实就已经成立。该债权让与通知就是表见让与构成要件中的信赖事实,债务人正是基于债权让与通知这种客观要件而对无效的债权让与产生了有效信赖。可见,具有足够信赖基础的让与通知是债权表见让与的核心构成要件。确定债务人接到出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是:第一,债权转让通知是观念通知,不需要发生债权让与效力的法效意思,债务人只要接到债权人的通知即可。第二,《民法典》第546条规定的是“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由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准法律行为,其生效、解释、撤回等都可以参照意思表示的规则确定,而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标志是“到达主义”,到达意味着收到,因而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就是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故债务人接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构成债权表见让与的第二个要件。至于债权受让人通知是否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只允许债权人为通知属于法律漏洞,应当允许受让人也为通知的主体;有学者认为应当限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是通知主体,受让人通知不发生表见让与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2句规定的是:“债权人出具让与证书与该证书上所记载之新债权人,且新债权人将其提示与债务人者,与通知有同一效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虽然没有规定受让人也为通知主体,但是起草者倾向于认为,相关示范法采取的思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债权转让原则上应由债权人通知,如果由受让人通知的,就应当提交可靠的证据,例如认定债权转让的生效裁判文书,出具记载新债权人的债权让与证书给债务人等。3.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构成债权表见让与的第三个要件,是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对此,《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第1款第1句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不生效力,债务权人仍得以该通知之让与对抗债权人。”这是域外立法惯例,即债权转让合同未为让与或者让与未生效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的规定,既反映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也包括未为让与的事实,即出让人通知债务人后,即使未发生债权让与的事实,也发生债权表见让与的效力。因为债权表见让与的“表见”,就是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为未发生,却表现为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的外观。若没有上述事实,则债务人只能向出让人实施履行行为,不发生债权表见让与效力。4.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实施履行行为。《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规定了债权表见让与的构成,但没有说明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实施了履行行为,只是说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包含两种可能,一是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履行,二是债务人尚未向受让人履行。对此,《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4条规定:“根据上述第11:303条债务人向被确定为受让人的人依据通知为履行的,其业已清偿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无法不意识到该人并不是有权接受履行的人除外。”这是认可业已履行债务为债权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这样规定是正确的,因为债务人尚未向受让人履行,可以不必适用债权表见让与的规则。因此,在司法实际操作中,须将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作为债权表见让与的构成要件。债务人向受让人实施履行行为时是否应为善意,《欧洲合同法原则》的上述规定持肯定态度。《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中有两种意见,一是肯定说,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须为善意;二是否定说,主张没有必要明确区分债务人为善意或者恶意。《合同编能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采纳后一种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债务人是否善意。其理由是,这样更有利于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避免为单纯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使债务人和受让人处于风险之中;且从风险控制的角度,债权人比债务人更有能力防范控制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风险。本文赞同这种观点。《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范意旨不仅包括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从而在债权让与的双方和债务人之间构建明晰的债权让与关系,而且包括将一个未发生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纳入保护范围,使得即便对该情形有所知悉的债务人凭借让与通知,依然可以免责性地对受让人清偿。按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的要求,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效果是,出让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由于出让人此时已经不是债权人,因而其请求为无理由,法院对其请求也不应该予以支持,因为债务人对争议债权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这就是债权表见让与通知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被强制有效的法律效果。《德国民法典》第409条规定:“债务人仍得以该通知之让与对抗债权人”。《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的但书规定,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是如果受让人同意,仍然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但书规定,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所以,债权人主张撤销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同意撤销该通知,或者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的,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出让人对债务人发出撤销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时,出让人仍然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依法履行债务,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一)“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性质是债权表见责任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关于“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即债权表见责任的规定,与债权多重让与的解释源于《民法典》第768条一样,债权表见责任源于《民法典》第763条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编纂时,“合同编通则(草案)”原本规定了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条文,后来因为增加了“保理合同”一章,就把这一条文内容转移在第763条,规定为“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成为保理合同的专用条文。不过民法典起草者认为,这个问题不仅在保理合同中存在,而且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问题,就可以参照适用第763条予以处理。对这种“保理合同中虚构应收账款”“虚构债权”抑或“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行为应当如何定性,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说明。学者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换言之,保理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条使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发生如同真实应收账款行为的效果。因此,保理合同之订立或履行会产生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的(表见)事实,对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虚构债权进行转让,就如同真实的债权转让一样,故这种债权转让导致的责任被称为债权表见责任。关于何为债权表见责任的问题,学者认为,外观法理考虑得更多的是外观效力,解决的是如何认定外观信赖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合理分配真权利人、表见权利人和外观信赖人三者间的利益与负担等问题;而权利表见责任,即所谓“对权利表象的责任”(Haftung für einen Rechtsschein),着重考察权利外观与因人基于外观信赖人的关系,以及外观与因人与表见权利人的关系,以探寻真权利人或本人被迫容忍因他人的直接原因而导致的与己有关的法律状态其背后深层的法理基础。这里说的是,在一个权利表见责任关系中,表见权利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并且表见权利人将自己的虚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即外观信赖人,当外观信赖人主张债务人承担债务时,该虚构债权应为强制有效并须被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让规则。例如,保理合同包含有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的约定,或至迟在其履行时委托人会将应收账款之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应收账款之存在事实,可能只是委托人单方对保理人之表示,该表示可能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交易关系为发生依据,以相关文件为其凭证。关于无体之应收账款债权,该凭证有公示其存在的证据价值。故《民法典》第763条所涉的问题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同)对于善意第三人之效力,这就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表见责任。债权表见责任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的利益。其理论基础包括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许多司法判例也持此种观点。这是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在债权转让领域的一般化适用。债务人确认虚构的债权真实存在,其实就是与出让人之间构成了通谋虚伪表示,依照《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通谋虚伪表示应当是无效的法律行为,但是,由于这种通谋的虚伪表示给善意受让人形成了真实债权的效力外观,建立了合理信赖基础,因此形成表见责任并会发生强制有效的效果。在讨论了权利表见责任的理论基础后,本文对债权表见责任作出定义。债权表见责任是指债权出让人与债务人虚构债权,受让人出于对转让债权外观效力的信赖,可强制确认该虚构的债权有效,且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债权转让责任规则。
(二)债权转让表见责任的构成要件
对于债权转让表见责任的构成,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存在,二是债务人向受让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三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权不存在。本文认为,构成债权表见责任的要件如下:
1.出让人将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债权表见责任发生在债权转让中,故构成债权表见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出让人将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并不存在的债权包括债权全部不存在以及部分不存在。债权全部不存在构成全部债权表见责任;债权部分不存在,不存在的部分构成部分债权表见责任。债权不存在的原因包括债权为虚构,或债权因清偿、免除或者抵销而消灭。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在出让人转让债权之时债权不存在,就可以构成债权表见责任。至于转让的债权是否为有偿,对债权表见责任的构成没有影响,只要出让人和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即可。
2.债务人确认被转让债权真实存在的意思表示具有可归责性。被转让的债权并不存在,这是客观事实,但债务人却向受让人确认该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向受让人传递了债权真实存在的虚假信息,即债务人实施了可被归责的虚伪表示。《民法典》第763条将此类情形表述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该条司法解释被概括为“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债务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行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即明知债权不存在而故意将事实表达为债权真实客观存在,故债务人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还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虚构债权存在,其主观的可归责性究竟是与出让人通谋,还是债务人知道出让人虚构债权转让而确认自己是债务人,在所不论,只要债务人对虚构债权或者不存在的债权作出虚假表示,就构成该故意,具有可归责性。
3.债权受让人建立了合理信赖。表见责任的效果旨在保护受让人的交易安全,所以要求受让人对出让人转让债权的虚假外观产生了合理信赖。构成“合理信赖”,一般要求第三人相信外观状态为真实,就像《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样。就债权表见责任而言,要求债权受让人有理由相信出让人享有债权,且其出让债权具有债权外观的客观表征。
4.受让人对出让人出让债权建立的信赖须基于善意。债权受让人建立合理信赖的基础,是其信赖为善意。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这就是债权转让表见责任对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须为善意的要求。《民法典》虽然没有一般性地设置通谋虚伪行为无效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但持肯定意见的学说和案例均认为若要产生这一效果,第三人就必须在主观上无过失。债权受让人善意的表现是,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意味着受让人在主观上应当没有过错,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故意就是已经知道,是自愿接受债权不存在的后果,过失是应当知道但因未尽注意义务而不知道。无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知道被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的事实,都不构成债权表见责任。
(三)构成债权表见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一,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债务履行之责。具体履行内容应与债务人确认的债务内容或者出让人出让债权的内容相一致。这也是表见的内容,即确认的债务或者转让的债权的内容就是表见的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对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就是对受让人作为新债权人的履行债务请求予以支持。债务人能够履行而拒绝履行的,法院应当强制执行。第二,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因此给新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强制有效不过是保证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即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强制有效须借助债务不履行的赔偿制度,才能确定终局的权利义务。赔偿损失的义务人是债务人,但出让人也是责任人,由于出让人与债务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即意思联络,因而应当对受让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人只起诉债务人的,经审理查明构成债权表见责任的,法院可以追加出让人为共同被告,确定出让人、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在出让人转让债权时,受让人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知道债权转让行为可能是虚假行为,就不承担债权表见责任。对此,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应当依据虚假行为的规则,确认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诉讼主张应当被法院支持。第四,对于出让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债权但债务人未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的,债务人能否主张对债权转让的无效抗辩,学界观点不一。倾向的意见是,此类情形的处理思路可参照《民法典》第763条的规定以及保理的实践做法,充分考虑第763条在责任构成上的特殊性,在适用范围上适度扩张。具体而言,出让人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债权的,债务人未向受让人确认,但满足如下条件的,债务人不得提出无效抗辩:虚构的债权系有偿转让;债务人明知虚构债权作为转让标的;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
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规定的第1款和第2款归纳为债权让与表见规则,是对该条款规定的规则的性质统一认定和整合,突出债权转让中的表见属性,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前述规则。由于通说认为第49条第1款的规则为债权表见让与规则,因而整合和统一的重点在于对第49条第2款规定的认识。只要将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定性为债权表见责任,就能够达到认定和整合规则的目的,把民法的表见规则适用于债权让与规则体系中,使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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