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建军,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现代法学》202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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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事案解明义务呈现出程序规范上的分散性、实体规范上的个别性、理论解释的分歧性,严重影响到事案解明的模式转型、实体与程序的路径选择、程序内容的合理展开。事案解明义务比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论、初步证明责任论更具解释力的整合优势,能够充分解释本证标准的降低、反证动机的产生、消极后果的认定,有必要从隐性法理迈向明文规范。实体法初成的赋权型与义务型规范远未形成健全周延的体系,而诉讼法上事案解明义务具有填补救济范围和简化实现方式的功能,应当由请求权的分散建构转向程序聚焦模式。事案解明的构成要件包括申请与抗辩要件,法律效果更适宜采用推定真实说而非自由心证说,效果性评价规范更利于限定义务的边界。
关键词:事案解明;信息提供;证据收集;主张责任;证明责任
引 言
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二、事案解明义务在解释论的整合优势
三、事案解明模式从实体向程序的转型
四、事案解明义务程序立法的内容展开
结 语
社会纠纷复杂化、专业化的演变趋势加剧了诉讼信息不对称的现实困境,迫使诉讼法也有必要开发司法机关主导的“反垄断机制”,运用事案解明义务理论矫正当事人双方在事实陈述和证据收集能力上的差距。目前关于事案解明义务的学理研究已从是否存在义务转变为多大范围与程度上应予承认,学者倾向于通过法律解释、案例积累,建构要件和案型限定下的例外性而非一般性的义务。司法实务中已有个别法院明确运用“事案解明义务”,对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和证明合伙财务、合同款项或标的物给付进行说理。但是,民事诉讼立法仍然对事实和证据不均衡分布时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缺乏明文性统一规定,有关证明妨害、书证提出命令、附理由否认、具体举证责任等条款分散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事案解明义务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的“构造性缺失”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观,而判例和学说的发展也无法达到“明确宣示”主张证明责任具体化规则的效果。因此,事案解明义务的隐性化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该制度法理在立法上的真正确立。
围绕信息失衡情景下证明困境的化解,事案解明义务论近年来还面临着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论与初步证明责任论的竞争。前者是指法官根据临时心证推动主观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立证—反驳”模式多次往返转移,本证方在证明困难的特殊案件里举证达到较低证明标准时,反证方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足的行为使得本证方的证明度升格到法定证明标准。例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原告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为的可能性较大,被告的举证或说理仍不能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该条通过对初步证据的心证评价加大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力度,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以有效规制隐蔽的横向垄断协议。后者是指原告初步证明法律推定的大前提(常态关系)达到疏明程度(一般可能性或大致确定),激活法律推定规则的适用进而促使被告对待定事实(如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被侵权人作为因果关系事实的反证方须先行举证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然后再由排污人就因果关系不成立承担证明责任。亦即初步关联性成为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基础,以前提事实的证明为条件转移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
随着今后出台的实体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规定抽象性要件的事实层次及其证明机制,“主张—否认”与“本证—反证”如何在诉讼空间内动态运行、如何形成对转移时间和解明程度的准确判断,将日趋引起理解上的争议与实践上的分歧。故本文拟揭示事案解明义务作为隐性化法理和个别性规范的局限性,分析其相比于主观证明责任范畴下的其他理论在解释力上的优势,通过类型化区分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路径,重新反思事案解明理论在中国法语境下的独立价值与功能,为事案解明理论在程序法的明文化、实体法的类型化、解释论的统一化提供有效方案。
传统民事诉讼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是通过当事人自我责任原理激发诉讼主体参与事案解明过程的积极性,但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其扩大化趁势使得这种以诉讼不利益或败诉风险为后果的事后责任机制无法发挥驱动功能,反而会变相纵容掌握事证信息的一方当事人隐匿或阻碍于己不利信息的披露。若原有的平衡机制被诉讼形势的新变化打破,就需要加入事案解明义务作为新的补充性机制以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与责任均衡。但问题是这种新的诉讼机制是继续以分散性、个别化的隐性形态介入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还是应当以明文性、统合性的成文形态彰显稳定的诉讼方案?
(一)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现状
1.程序规范分散布局
《民事诉讼法》虽多处规定“辩论”“主张”“证明”等关键词,但约束性辩论主义及作为其法理组成部分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均没有直接体现在立法明文规定中。第122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均只是在行为规范层面指示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并没有在评价规范层面明示主张或证明缺失、不足的法律后果,没有课以“诉讼请求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无须举证证明”“予以训诫、罚款”等否定性法律评价。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联系也不够紧密,证据在章节上与基本原则、一审程序缺乏呼应,无法明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时才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未尽主张责任时对履行证明责任的影响并不清楚。相应的,事案解明义务作为辩论主义的例外修正、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特殊补充,更没有直接规定在立法中,这同国外学界基本是以解释论阐发事案解明义务是一致的,具有自然法正当性的程序法理并不会因立法未予明文规定而遭受忽视或冷遇。
不过,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的司法解释还是以普遍化审判经验的形式,分散规定了主张证明责任与事案解明义务的些许外观。首先,两方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明确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法院在征求两方意见的基础上归纳庭审的争议焦点,但主张和否认的交替顺序和审查标准并不明确,至于法院是否以及何时可以要求不负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解明事实也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0条第3款规定本证方拒绝陈述且法院在欠缺其他证据时才能不予认定其事实主张,第229条规定当事人在庭审辩论中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更改审前的争点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当事人负有真实、完整的陈述义务,第4条规定当事人原则上不能作出不知陈述。但这些条文仍然是对双方当事人的一体化规制,缺乏主张和否认的区分性视角。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程度仍然是依赖“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责令其说明理由”,由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缺乏类似大陆法系对原告主张的一贯性审查标准与对被告否认的重要性审查标准。
其次,民事司法更加重视举证环节及其证明负担的调配,证明责任分配规范与证明层面的事案解明规范更加丰富,可能会绕开主张责任的前提而直接切入证明责任履行情况的分析,甚至会根据举证情况反向认定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是否具体充分或前后一致。以《民诉法解释》第90、91条为代表的证明责任规范比主张责任规范更加明确且更成体系,法院基于查明事实的职责更加重视待证事实有无证据证明(无论是当事人举证还是法院调查取证),法院查明的事实比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更加重要,故会进一步刺激法院深究举证情况、强化职权调查,经常会引发以证据资料补充事实资料的现象。《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和《民事证据规定》第95条规定的证明妨害属于事案解明义务的局部形态,当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控制于己不利的证据时,如无拒绝提交的正当理由则负有证据提出义务。但是否“控制”、有无“正当理由”、何时“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或真实等缺乏法院作出“综合判断”的具体标准,模糊且受限的规定使其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2.实体规范个别新设
民事实体法会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为基础,通过赋予一方请求对方提供交易信息的权利,或者课予特定主体提供必要信息的义务,以促进当事人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有序安排法律行为的分阶段履行。信息提供请求权重在规范请求权的内容、范围、行使与救济,具体表现为私法领域的赋权型规范,主要包括股东或合伙人的知情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业主知情权、消费者知情权、人格权主体享有自主决定权及作为其基础的知情权等。信息提供义务则重在规范特定主体的履行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更多体现为合同编义务型强行性规范:(1)主给付义务,如《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交付仓单、提单等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资料,第962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报告;(2)从给付义务,如《民法典》第780条承揽人提供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第794条依据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交付资料,第803、805条建设工程发包人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3)后合同义务,如《民法典》第949条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资料和如实告知义务,第1225条医疗服务合同结束之后患者仍享有知情权且医院负有提供病历资料的协助义务。至于辅助实现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因不能独立诉请履行,也就不构成可以直接在实体法上强制实现的信息提供义务。如《民法典》第741、7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协助索赔的义务,该协助义务包括提供出卖人信息、帮助收集证据和诉讼过程中协助,出租人未告知或未协助致使索赔失败时承租人只能请求其对该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实体法司法解释在要件事实可能因主张举证困难而影响实体权利保护时,也偶尔会对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进行特别的调整。一是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在承担主体上不一致时,对请求原因事实承担主张责任的原告有必要先行举证,以分担本证方的证明负担。但除了证明责任依法倒置以外,涉及无权代理、债务不履行、法律上事实推定、消极确认之诉等其他情形,鲜有事案解明的明文规定。二是主要事实或重要的间接事实分布在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支配领域内,虽然本证方对主要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法定标准,但是法院可以责令反证方就主要事实的组成部分或重要的间接事实提出陈述或反证。例如,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恶意串通达到高度盖然性时,法院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在被告陈述和举证均不足时认定原告举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对事案解明的关注仍有不足,例如《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对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承担主张责任和证明责任,但守约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文义上更接近于主观证明责任的往返转移,并不能对应实际损失过高的事案解明义务。
(二)事案解明义务的问题检视
1.程序规范的分散性阻碍事案解明的统一解释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当事人主张证明活动在责任与义务领域的具体内涵和相互关系,司法解释的分散性规范也只是表明主张证明责任与事案解明义务的外观形式,因而导致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事案解明机制的理解与运用的混乱。一方面,理论界为论证主张证明责任在信息失衡的特殊情形下加快转移给相对方的必要性,提出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论与初步证明责任论的不同学说。例如,不当得利诉讼围绕有无法律上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规范说、消极事实说、区分说、间接反证说等。若由原告就无法律上给付原因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就有法律上给付原因具体化主张和提出反证,则接近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论;若由被告就法律上给付原因承担证明责任或间接反证责任、原告就请求原因事实提出主张和初步证明,则接近初步证明责任论。但主观证明责任向被告的转移又经常以原告已完成对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初步证明责任为前提,受益人举证缺失或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存在举证责任转移说、证明标准降低说、表见证明说等学说。在复杂的学理论争之下为什么被告有举证的必要、原告的证明标准实质上降低、被告举证不能的后果实质上导致原告举证成功等,变得越发迷离难解。另一方面,实务界经常在裁判文书中使用“初步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降低证明标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等表述。例如,著作权人能够初步证明涉案软件与己方软件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诉侵权人接触己方软件的可能性较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诉侵权人;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间接证据初步证明海上倾废的数量而侵权人否认的,经法院再分配举证责任后侵权人仍未提交相反证据的,以事实推定原则认定相关侵权事实。虽然司法实务将主观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往返转移的做法体现了形式上的平等原则,但本证方的证明标准降低至较大可能性或合理怀疑、反证方相反证据的证明标准为何、反证不能时可否适用事实推定等,均缺乏合法依据。因为《民诉法解释》第108条和《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已规定本证的证明标准原则上是高度可能性,反证的证明标准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较大可能性只能适用于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时才能适用证明标准的升高或降低的特殊规范,那么为推进主体间举证责任转移而调整证明标准的做法显然有违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2.实体规范的个别化影响事案解明的路径选择
实体法初步形成的信息提供请求权基础与义务规范群,为诉讼之前的纠纷预防与和解、诉讼期间的证据提交与交换奠定了规范基础,权利义务成立与否、履行范围大小的实质化判断有利于对当事人之间个别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细致的斟酌,以协调信息持有人的处分权益与信息获取者的查证需求。但是,我国可以将事案解明的希望寄托在信息提供请求权或义务的逐步扩充,或者说以诚信原则扩大信息请求权的范围以缓解事案解明理论的确立必要性吗?第一,我国司法实务目前只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有创设信息提供请求权的做法。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服时再次申请鉴定,工伤职工拒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用人单位只能起诉劳动者请求提供有效病历、病情诊断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因用人单位无权直接从医疗机构调取劳动者的病例资料,法院最终判决劳动者应当积极配合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交其所需的病例资料。第二,我国信息提供请求权或义务规范群只是初具规模,远未形成健全周延的实体规范体系或实体解释方法。物权法、人格权法、家事法等特定领域较难发展出成熟且多样的信息提供请求权规范。包含信息和资料提供内容的交付、查阅、复制、协助、通知、告知、报告和说明等权利义务规定并非均具有事案解明功能,例如缔约过程中的说明及告知义务作为先合同义务只能引起实体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说明或告知义务的内容并不能为诉讼提供额外的事实信息。第三,信息请求权与事案解明义务分属于诉讼前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减轻制度,信息请求权可能为诉讼期间的事案解明提供直接的实质性依据,但信息请求权能否转化为事案解明的实体依据仍需经诉讼中对其行使要件是否齐备再行判断。因此,实体法上信息请求权在我国目前举证责任减轻的制度体系里究竟处于何种地位仍有待考察,我国能否如德国、日本更多依仗信息请求权促进事案解明程序深值怀疑。
3.程序法理的隐性化削弱事案解明的界限认定
事案解明的程序法理在广义上包括自利驱动下的主动型事案解明与程序公正下的被动型事案解明,前者是指当事人负担事实层面的主张责任和证据层面的证明责任,后者是指不负主张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负有事案解明义务。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主要体现为主动型事案解明,出庭陈述、启动鉴定等司法解释条文均是围绕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展开,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另一方解明事案的义务并没有明文规定。主观证明责任范畴内的动态配置论与初步证明责任论实质上均是借助证明标准的升降来扩大法官举证释明的主动权限,本证方的举证是否达到较低证明标准、反证方的举证是否足以反驳、现有证据结合举证态势能否拟制真实等,均是交由法院依职权裁量认定。这种理论解释和条文结构实际上更接近于广受批驳的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论,事案解明义务本身受到的关注度因以往对一般性义务的批驳而大幅降低,似乎只要在立法上明文化或设定要件效果规范即是走向一般性义务,殊不知真正的一般性义务反而正在以隐性的形式快速蔓延。基于我国目前规范、理论和实务上的乱象,事案解明义务的真正确立已离不开明文化的规制模式,例外性义务的展开则有必要借助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事案解明义务的成立与否应以构成要件为判断核心,如何履行须在主张证明责任的既有框架下安排顺序,法律效果的认定规则应作为相对独立的评价规范区别于是否存在义务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法院在证明困难的特殊案件中须先判断是否存在事案解明义务,再按照“主张→否认”“本证→反证”的顺序命令义务方在恰当的时间节点进行事案解明,在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对事案解明情况与义务违反程度进行终局认定。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论与初步证明责任论均没有实质区分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以及反证义务的成立、履行、制裁等不同阶段,单纯寄希望于证明标准工具对主体责任的调整功能,意味着对事案解明主体、客体、时间、标准、顺序和责任等缺乏充分的解释力。
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论与初步证明责任论均无法合理解释原告与被告证明标准的不同设定、主观证明责任转移的时间规律、事实不利认定的正当基础,且司法实务对两者在某种程度的混用加剧了主观证明责任领域内诸多相似概念之间的区分难度。日本法上围绕自由心证主义框架内举证责任的转换、大致推定、表见证明、间接反证等同样存在概念有用性的争论,这些问题与实体法上解释、证明度、反证提出义务等交织,形成实质认识上的困难。为把握事实认定和证据评价框架下上述学理争议的实质,有必要深究事案解明义务能否克服其他学说在法律解释上的局限性,凸显其对整合主观证明责任各形态及其要素的理论优势。
(一)事案解明义务能够合理解释本证标准的降低
现代型诉讼存在当事人地位互换性的丧失、争点的社会化、法律适用的裁量化、裁判的长期化等特征,使得常规证明主题在诉前的信息痕迹更加隐蔽化。例如,环境污染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在外力影响下发生扩散和延展,依据形成过程可以具体划分为有害物质引起损害的适应性因果关系、加害人排到环境的起点因果关系、有害物质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基本因果关系和基于加害人违法行为的行为因果关系。若继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能会增加事实真伪不明而作出证明责任裁判的几率,不当阻却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实体法目的,因此在以现代型诉讼为代表的特殊案件里存在暂时降低法官心证程度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为防范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个别事实恣意滥用证据评价的权力,证明标准的降低应当满足必要性、相当性、补充性的基本要求:①事实因其性质而难以得到证明;②从实体法的规范目的和意图来看举证困难导致重大不公;③不可能有其他替代举证方法能够达到原则上的证明标准。降低证明标准的下限原则上是优势盖然性,但要件①②显著时可以例外地进一步降低证明标准,以减少事实认定陷入真伪不明的可能性。
尽管证明标准降低论已经尽力细化构成要件,但要件的抽象性与裁量性特征还是使其难以普遍化适用于现代型纠纷,在大陆法系也只是适用于损害赔偿额或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基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政策或价值的补充性证据法理论。而我国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却已通过“初步证明”“初步证据”的形式,较为广泛地运用证明标准的降低理论。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降低应当属于举证动态的描述性概念,在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作出最终裁判之前,描绘了法官行使举证的释明权指挥两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程序图景。证明标准的降低也是对表见证明的推理过程、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事案解明义务的履行形态等的生动解读,由于其理论根据是源于避免不当证明责任裁判、实现实体制度目标的实质公正观,在正当性基础、建构性价值以及现实可行性方面较为薄弱。
反证方负担事案解明义务其实也会导致本证方证明负担的减轻和证明标准的降低,反证方同样不必等到本证的完全提出就可以先行提出反证。无论是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论还是事案解明义务论,均是通过降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本证的心证标准的方式,使得相对方证明的必要或具体的证据提出责任提前生成。但不同的是,如后文所述,事案解明义务将区分诉讼指挥的行为规范与事实判断的评价规范。前者是从均衡本证方与反证方的利益和负担的双重视角设定更具明确性的要件,而非从本证方降低证明标准的单方视角设计行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为相对独立的评价性规范不是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客观行为样态与主观可归责性的考量可以有效限制法官对反证方形成不利心证的裁量空间。
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联性的初步证明,实际上在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也并不明确和稳定,不宜列为新型独立的证明标准。例如有法院认为因果关联的初步证明适用低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另有法院认为“侵权人系合法排污时应当适当提高关联性证明标准”,“被侵权人仅能提交相关报告说明其养殖鱼死亡系因缺氧所致,而水体缺氧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人民法院已查明损害发生前后一段时期内上游排污口附近水体污染物显著低于下游损害发生地污染物浓度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达到关联性证明标准”。同时,作为证明主题的关联性与因果关系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区别,不符合前提事实不同于待证事实的推定规则。实务上理解的关联性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而非因果关系,损害与污染有一定科学上的关联并通过多个相关事实的相互联系、相互印证来证明污染物和损害事实存在较大关联性,但原告举证的“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与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生态侵权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的空间、时间、科学原理因果关系几乎完全一致。那么,以关联性为前提事实、因果关系为推定事实的做法,实质上并不符合事实推定的基础原理。
(二)事案解明义务导出反证的动机及其消极后果
日本倡导盖然性说的德本镇教授认为,受害人对公害诉讼因果关系的举证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时,降低本证方的证明标准以促使主观证明责任向加害人转移。原告达到优势盖然性的举证行为产生了被告举证的现实必要性,被告没有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时事实上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与此相似,山木户克己教授的反证提出责任或反证不提出法则认为,法院通过其他证据原因能够对某个事实的存否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负有反证必要的相对方没有提出反证时,法院可以根据该情事认定该事实已得到证明。亦即,依据间接事实能够作出大致推定时,相对方为防止己方败诉而负有提出反证的行为责任。依据经验法则认为反证并不困难且没有特别情事时,相对方应当提出反证,否则法院将反证的不提出作为口头辩论全趣旨进行斟酌。但这种单从当事人视角出发的要件设计存在模糊化的问题,自由心证领域的效果认定则缺乏广泛作用空间。(1)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认定应当是在法庭辩论终结之时由法院作出终局的事实认定,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当事人提示反证的必要仅仅是临时心证的开示,若交由法院直接降低审理过程中的心证标准,可能导致举证释明权的滥用,违反既有主观证明责任的规律。(2)反证的功能仅在于将本证拉低到真伪不明,反证不提出的结果不应是本证方证明效果事实上的提升,“本证优势盖然性+反证不能=本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明显违反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之间的联系性规则,混淆本证与反证的视角性区分。(3)由于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原则上要求本证方的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该说只能另行创设反证提出义务来说明证明标准的降低与反证责任的负担。而反证是否有困难仍然要归结到反证提出义务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当事人是否存在可非难的消极举证行为,但是同一主体的反证在性质上很难同时具备证明责任与证明义务的双重属性。(4)由反证不提出直接推导出证明主题真实性的经验法则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成为事实推定的合理基础。若将反证不提出视作证明妨害,又需要借助证明妨害理论进一步区分妨害的严重程度。作为动态配置论之起源的反证提出责任强调以反证确有必要且没有困难为要件,以反证不提出行为作为口头辩论全趣旨形成对相对方的不利心证,推理形式上过度迂回曲折,推理实质上又近似事案解明义务理论。
事案解明义务可以更加明确地解释相对方提出反证的必要及其不提出反证的效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依据个别法律关系判断相对方是否成立证明妨害,若相对方不提出反证的消极行为没有达到证明妨害的严重程度,则不会科以制裁。例如,在代表人或代理人滥用权利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纠纷中,被告并不属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主体,被告不到庭陈述或不提出反证也不会影响法院最终的事实认定,法院在缺失被告的否认和反证时仍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因此被告原则上并不负担反证提出责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3条第2款特别设定了共同被告到庭陈述、提出反证的程序义务与拟制真实的法律后果,因为共同被告直接参与合同订立和履行的交易过程而具有事案解明的期待可能性,原告因处于事案解明的过程之外故在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时存在不可归责性。但是,该条也并不完全符合事案解明义务的程序规则:(1)事案解明义务理论更着重区分主张层面与证明层面的不同行为规范,本证方提出概括性主张,反证方提出附理由否认,本证方先行举证之后,法院才能释明反证方的证明必要。而反证方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的并列性规定似乎混淆了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边界与功能,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再责令反证方作出陈述不利于充分发挥主张责任限定证据调查的作用。(2)被告所作陈述既不具有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时,法院直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的,相当于延续部分法院将原告的证明标准降低到高度盖然性的做法。只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事案解明义务的行为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显著程度且实质性影响主要事实的证据调查结果时,法院才能作出拟制真实的不利制裁。否则,法院广泛或轻易地实施制裁可能会恶化其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制裁实效不佳又会反过来削弱法院适用制裁规定的积极性。(3)由于法院须在判决理由中逐项公开阐明合理怀疑及其能否排除,原告从正面举证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特殊身份或信任关系、代理人无偿或低价向相对人让渡利益、处分行为与一般交易习惯不同等情形后,被告就有必要从反面陈述合理怀疑并提出反证。但司法实务对被告没有陈述或举证的“正当理由”却鲜有细致分析,存在过度制裁被告消极行为的问题,单纯因为两被告“未按要求提供其掌握的证据或者相关陈述出现前后不一即推定两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不妥当。事案解明义务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是规范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行使、激发当事人解明事案的动力,反证方违反义务的行为缺乏客观显著性、主观非难性、解明重要性时,均不必施加制裁。
我国信息请求权的实体法规范目前存在类型和数量有限、聚焦诉讼前的请求权实现而忽视诉讼中的事实关系解明、无法将信息传播限制在具体的权利主张或防御过程等问题,仍有必要以书证提出命令为代表的新型事案解明规范整合补全事案解明体系。证据程序的事案解明相比于信息请求权的私力行使和独立诉讼,具有取证广泛、经济高效、程序可控、亲和实务等优势,已经形成由请求权的分散建构向程序聚焦模式的转型。
(一)实体补足方案的程序价值与局限
在比较法上,德国法明文规定的信息提供请求权最为全面和丰富,分为确定请求权的范围或内容的“本来型信息请求权”与证明请求权存在与否的“转用型信息请求权”,后者逐渐增多且有日益显著的倾向。转用型信息请求权开示的信息范围比本来型信息请求权更加广泛,适用的对象扩大到没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具有比本来型信息请求权更重要的证据意义和证明机能。由此,德国学说和实务上更倾向于发展既有的实体法上信息提供请求权体系,将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获取证据的问题交由实体法解决。然而,我国实体法上的信息提供请求权存在救济不周延的问题,需要诉讼法上的事案解明规范进行填补。例如,《民法典》第1225条明确列举的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范围仍然限于客观性病历资料,即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12项病历资料范围以及作为兜底条款的2018年《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16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死亡或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主观性病历资料,应于医患双方在场见证之下封存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2、113条书证提出义务的客观范围,且适用《民法典》第1222条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推定规则,亦即该条“拒绝提供”包括拒绝向患者提供客观性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和拒绝向法院提供主观性病历资料的证据方法。由于实体法上患者的查阅复制权或知情权是直接调整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原生性权利义务在尚未进入司法救济之前始终存在两方利益保护不当或失衡的顾虑。而诉讼法上事案解明的范围显然要更加全面周延,因为有法院的程序性控制与中立性裁量,司法程序内的信息公开既不至于破坏两方利益的均衡,也不至于干扰医疗进程及其实务操作。
信息提供请求权的程序实现方法主要包括独立诉讼、阶段诉讼、诉讼保全、证据程序。德国法上基于法定明文、契约义务、《民法典》第242条的诚信原则,权利人可以独立诉请交付或阅览文书等信息载体。《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的阶段诉讼将主位请求与信息提供请求进行诉的合并,对作为辅助请求的信息提供请求先行审理并作出一部判决,以本来型信息请求权提供的证据信息保证后续主位请求的实现。当事人在可能发生特别显著损害的紧急情形下,还可以通过满足的假处分直接行使转用型信息请求权,更快速便捷地保障本案请求的实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1b条和《德国股份法》第132条更是规定质询权受侵害的股东可以在非讼性质的“信息强制提供程序”向法院申请裁定公司提供股东大会上曾拒绝提供的信息。日本则不存在以本案诉讼作为独立实现方法的实例,信息请求权是以行使主位请求权为前提的手段性、附随性请求权,本案诉讼欠缺迅速性且过度迂远,满足的假处分或证据保全与信息请求权的属性更加契合。日本近时也相继出现通过满足的假处分实现商法上的账簿、文件阅览请求权的判例,不过法院更多会否定满足的假处分的申请必要性,因为《日本商法》第294条规定法院可以选任检查员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情况,确定董事代表是否存在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不当行为,同时申请人对假处分的紧急性要件经常无法达到疏明标准,证据保全只要求疏明信息请求权而不必对篡改的可能性进行具体疏明,证据保全比满足的假处分更加适合简易迅速地实现信息请求权。
不过,信息提供请求权的实现方式终究还是过于迂回繁琐,而强制型证据收集程序具有经济、快捷的事案解明优势。(1)信息提供请求权可以纳入事案解明的证据程序体系。《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第3项规定“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即“权利书证”)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责令对方提出的范围,故《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交付、复制、查阅的规范也同时具有证据收集的功能,且诉讼无法直接实现的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均可以构成法院责令提出文书的正当理由。(2)信息提供请求权在我国不一定具有可诉性。例如,《民法典》第264条赋予集体成员查阅复制权,而司法实务上围绕集体成员能否提起知情权诉讼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不同见解。前者支持原告查阅、复制其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后者认为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集体成员应当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向政府部门反映,或者在村民自治的框架内解决纠纷,若集体组织的决定侵害成员利益时可另行提起撤销之诉。(3)信息提供义务仍有必要配设对应的程序法具体规范。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第2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的,该国务院行政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处罚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否定该项行政法规适用于私主体,最后只得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创设出诉讼法上的事案解明义务,由此才使得司法调查取证行为具备形式上阻却违法的法律效力。
(二)程序方案的独立特征与发展趋势
首先,事案解明义务在民事司法的扩大化已经超越实体法上信息提供义务的制度供给能力。(1)两者的法律空间、程序主体和本质属性根本不同,既不能借由实体法上的信息提供义务推导出诉讼法上的事案解明义务,也不能以维持实体法交易规则与诉讼上行为义务的一致性为由将两者混同。诉讼法是以纠纷处理为出发点,无法预设程序进行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因此与实体法有着根本上的制度差异。(2)两者只是部分功能的取代,而并非完全的同质化替代。事案解明义务的适用范围要广于信息提供义务,覆盖了诉讼前、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和信息开示,其不仅考量信息获取的实体权利义务因素,而且也考量尚未判定具有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证据收集的程序需求。若法院拒绝当事人解明案件事实的请求而驳回证据调查申请的,当事人还可以提起特定的信息请求权之诉以获得比证据程序更加充分的诉权保障。但另一方面,信息提供的私法请求权可能转向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或行政救济的另案渠道,不一定形成信息请求权之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与集体成员诉诸行政公开是为明例。(3)信息请求权之诉的权利实现形式具有耗费诉讼成本和致使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相反,事案解明义务通过设定明确的要件、范围、效果等保障本证方及时从反证方获取对己有利的证据,其诉讼法的视角更是有利于兼顾诉前诉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能力与实际情况。但缺点在于扩张倾向、滥用危险以及判断不明确等问题,因此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或第三人提交证据的问题既有必要依赖实体法对交易信息或权利信息的保障机制,也须从程序法上探究对方当事人打破沉默、第三人超越证人作证范围的正当性机制。
其次,信息提供请求权的私法实现模式已经有向事案解明程序救济模式转化的趋势。典型代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修正)》第5、7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请求权。后者曾经规定著作权人有权直接请求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公司提供侵权行为人注册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协助权利人追究侵权责任的配合义务,著作权人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后即可索要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时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法》第42、43条与《民法典》第1195、1196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实际上采取了相对方在不侵权声明中自主披露真实身份、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私法模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通知和反通知时不再负担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模式采取公力模式而放弃了私力模式,即人身权益受害人单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络用户发布涉嫌侵权的信息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如申请目的正当性、侵权可能性等),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身份及联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要承受法院施加的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一模式的转变更有利于均衡受害人权益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保密义务之间的关系,有效解决无法确定匿名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受害人无法起诉直接侵权人以及以维权之名行非法获取个人信息之实等诉讼难题。但是,受害人仍不能直接提起信息提供诉讼或知情权诉讼,而实际上是在侵权诉讼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请求法院调取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直接侵权人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论最终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原被告均可以借助法院的权威进一步发现和解明信息网络侵权的事实原因和责任分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考虑在第13条第1款诚实信用原则之后增加一句抽象性规定,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障当事人协助解明事实和促进诉讼程序”。因为现有的诚信原则条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对事案解明程序的总体指导功能,法院鲜有以诚信原则为依据解释出实体法上的信息提供请求权或程序法上的证据保管义务。同时,为防范事案解明义务的泛道德化,避免当事人沦为单纯向法院提供信息而丧失其主体地位的审理对象,《民事诉讼法》应当在总则性规范之外确立具体明确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以引导事案解明理论的实践应用。
(一)事案解明义务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设定直接关系到事案解明义务的实效性,若要件设定得过于严格,会削弱该理论的实际效果;但若要件设定得过于宽缓,又容易招致该义务的滥用。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论面临的最大质疑就是要件不明确及其准确判断的困难性,最终只能全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导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地位和权能的失衡,损害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德国学者施蒂尔纳教授给予的限定性要件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先对己方主张进行具体化陈述,具体化的标准是提出权利主张具有合理基础的根据。日本学者春日伟知郎教授的四要件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本证方处于案件事实的隔绝地位且对此不具有非难可能性;竹下守夫教授的三要件说没有特别强调本证方是否有主观上的非难可能性,但明确案件类型须具有专门技术性质,或者说证据不均衡分布是发生在类似核能诉讼等高度危险性事件。国内学者主要从本证方与反证方之间利益均衡的角度设定要件,即本证方因证据偏在而不具有解明事案的可能性、本证方已经尽力主张和举证以明确权利主张的合理可信性,反证方具有提出证据的期待可能性、反证方不会负担重大不利益或不成比例的负担。另有观点将解明的对象限定为具有证据调查的必要性,且本证方在主观上存在不可归责的事由。
事案解明义务将民事诉讼的研究视点从“法院—当事人”的两方关系转移到“请求方(原告)—法院—被请求方(被告或第三人)”的三方定位,那么法院在判断和裁决事案解明义务是否成立时也主要是从请求方与被请求方的两方立场审视构成要件。首先,事案解明申请的要件包括:(1)本证方享有事案解明请求权或请求利益。除实体法已经明定或允许当事人约定信息提供请求权以外,本证方在个案进程中也可能形成面向相对方或持有证据的第三人请求解明事案的利益。例如,本证方基于业务特征(如患者不能实时掌握诊疗过程等)天然地远离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发生场域,相对方具有搜集业务信息的便利;本证方持有的证据意外灭失或遭他人毁损,相对方或第三人持有证据副本或其他间接证据。(2)被请求人具有解明事案的期待可能性。生成证据的期待可能性要件主要包括:①反证方有一定的先行行为,如为促成交易而准备谈判文件、存在侵权行为或其他可能对相对方造成危险的行为;②反证方存在接近事实或证据、协助行政管理等特殊便利;③双方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例如双方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使得身为反证方的雇主对此种危险有陈述或证明的期待可能性。至于保存证据的期待可能性,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已有律师函往来,或法院已经对一方当事人发出证据保全裁定,则当事人足以预期到证据保存义务,也就负有更重的行为注意义务。同时,反证方在不允许作出不知陈述的情形下负有事后调查的义务,即当事人对自身行为的事实或能够直接认识的事实原则上不得陈述为不知情,反证方在负有事实陈述义务的同时也负有充分调查和汇报调查情况的义务。
其次,事案解明的抗辩要件主要指向被申请人提出正当理由作为免责事由。(1)事案解明命令可能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害。例如,当事人有受到刑事追诉的风险时,或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秘密保持利益时,或事案解明的成本明显不成比例时,此时即使被申请人能够提出具体化否认或反证,也免于承担相应的义务。(2)本证方对陷于主张困难或证明困难的状态具有可归责性。一般而言,证据不均衡分布的客观现象本身已经表明本证方对此种证明困境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若本证方没有按照交易规则要求对方提供收款凭证,或者能够收集对方的财产信息而错过收集时间的,本证方自担程序风险的可归责性可以作为法院考虑免除或减轻相对方解明负担或制裁后果的因素。
再次,本证方主张的具体化程度与对其证据申请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性实际上均属于事案解明义务如何履行的问题而非成立问题,这两者均没有必要纳入构成要件。因为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主张与否认、本证与反证经常是浑然一体的,当事人主张和举证中于己有利和于己不利的部分也很难区分,当事人不会先区分己方进行的是本证还是反证之后再决定诉讼活动的力度,而是为使法官形成对己有利的心证全力主张和举证,事实认定一般是针对已经提出的主张和证据资料进行综合性考量,而非对各个主张或证据的逐一个别性考量。因此,申请要件旨在于动态性、临时性的事案解明过程中尽快形成事案解明的命令,帮助法官及时行使对主张和举证情事的诉讼指挥职责,抗辩要件则旨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庭辩论或下一次审理期日给予被申请人请求法院撤销事案解明命令的合理机会,事案解明的实际过程应当是“申请→命令→抗辩→裁决(维持或撤销)→制裁”,而不强求在同一辩论场景下两造对抗就能直接得出命令与否的结论。事案解明义务的形成与履行不应是从法院单方视角的审视,而应尽可能适应诉讼的动态化过程,规制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法院指挥行为的行为规范也在此过程中更加清晰明确。
(二)事案解明义务的法律效果
事案解明义务的限定化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事案类型的限定、构成要件的限定与法律效果的限定,笔者认为法律效果的限定才是真正发挥其作为评价规范的审慎功能之关键所在。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已经在环境污染、食药消费、劳动争议、专利侵权、恶意串通、违约金调整等领域分散应用了事案解明的法理,但案型的限定不仅未能助力事案解明制度的发展,反而引起主观证明责任理论内若干概念的混淆,不同领域的司法解释可能会分散选择法律推定、表见证明、主观证明责任动态配置、初步证明责任等差异性理论解释方案。其次,构成要件与履行顺序组成的行为规范旨在引导程序有序进行,促使当事人准确把握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否偏向己方、案件何时达到解明度,帮助法官在日趋复杂的诉讼形势下推进事实主张和证据信息的动态解明。前一阶段可能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在下一阶段又可能丧失违法性或得以补正,行为规范的设定和执行并不会终局地给当事人带来过重的负担或地位的失衡。再次,法律效果的严苛设定或任意滥用才是引起义务扩张化或一般化的真正威胁,制裁的应用范围越广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越大,当事人成为义务主体的潜在风险也会越大,因此义务限定化的真正路径应是其评价规范的合理设计。
如何保障获取信息的程序性效果主要有自由心证说与可反驳的推定真实说,与证明妨害领域的效果认定面临同样的尺度选择问题。前者是由法官在自由心证主义之下将当事人是否提出反证、是否协力配合证据调查的行动和态度纳入口头辩论全趣旨,作为与证据调查结果同等的证据原因进行事实认定;后者是在明确违反义务时直接拟制自认或拟制待证事实为真实,但义务方没有可归责性时不予制裁。相较而言,前者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因为单独依据辩论全趣旨就认定作为主要争点的事实在诉讼实践中并不多见,辩论全趣旨的证明作用并不稳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态度、表情等很难在判决理由中全部载明,辩论全趣旨的内容在诉讼记录上很难特定或还原,相应的说理效果不够明确。
我国更适宜在主张和证明层面运用事实推定规则,判断当事人严重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情形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1)对于主张层面的事案解明,法院审查认为反证方不当拒绝回应或不履行附理由否认义务的,将相对方对本证方的事实主张不进行有效争执的行为视为没有争议,可不经证据调查而直接以本证方的事实主张作为裁判基础。若反证方部分违反主张具体化义务的,如没有说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部分说明主要事实、当场即时说明之外没有尽到更多努力等,不适用拟制自认的不利后果,可交由法官进行自由的证据评价,结合后续的事实主张或其他诉讼资料型塑间接证据的事实认定链条。(2)对于证明层面的事案解明,法院可以根据违反义务程度和情形的不同(如搜寻证据的时间或范围、主观过错是否系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违反实体法的宗旨和目的等),设置不同的法律效果以制裁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包括可反驳的推定、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训诫、罚款)等。但以违反事案解明义务为由倒置客观证明责任,会将事案解明义务摆在与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对立的位置,无论反证方违反事案解明义务达到何种严重程度,都不应破坏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分属领域。由于推定真实只有待到宣告判决时才能彰显,将不利于在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知情权和防御权的程序保障。故多元化、层次化的效果设计才能对违反事案解明义务的行为作出符合比例原则的制裁,否则也会难以支撑对事案解明义务要件的综合判断。
事案解明理论是民事诉讼比较法研究的“舶来品”,长期处于抽象理论研究的“形而上学”阶段。民事实体法的法典化变革与民事程序法解释文本的更新,给予事案解明理论从隐性法理迈向明文化规范的新契机。一方面,我国《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隐藏”为数众多的信息提供请求权或义务,事案解明理论有助于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证明领域加强与《民法典》的协调和对接,充分发挥实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证据程序功能;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日益强化审前准备、争点整理、法庭辩论、证据收集等制度和程序,注重和实现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诉讼制度改革理应可以推动机构机制更科学,通过统筹调配审判资源来完善机构职能。实体与程序的关联审视,为事案解明理论进入实定法与司法实务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而我国的事案解明义务呈现出规范上的分散性,实体性与解释上的分歧性、模糊性特征,目前分散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的事案解明个别性规范仍然存在法律解释、理论论证、司法适用上的模糊或分歧之处,借助诚实信用或真实义务的原则性条款不足以推广事案解明在传统型诉讼和现代型诉讼的案型应用。民事诉讼立法应当适时考虑事案解明义务的明文化,通过设置一般性规范、要件效果规范以及个别性规范的方式实现事案解明义务对辩论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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