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诉讼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司法秩序,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对于被诉方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由于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行为人的恶意诉讼给对方带来的可能不仅限于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也会对后者的商誉和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责任承担方式往往涵盖了经济赔偿和“消除影响”等非经济性救济。比如,在近期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上市公司恶意诉讼第一案”无锡灵某公司诉佛山金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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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院支持了灵某公司诉请的消除影响项,判决金某公司在《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平台》上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在对拟上市企业发起的恶意诉讼中,对被诉方造成名誉损失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尤为严重、深远,直接对企业上市过程造成冲击,在此种情形下判决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是尤为必要的。
然而,并非所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都涉及企业上市过程,法院在判决中仍主要聚焦于对经济损失的赔偿。本文将重点分析司法实践中经济损失赔偿的认定标准,结合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具体构成及相关典型案例,探讨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划定。
(一)直接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号)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并非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由下的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支持被告直接在本案中反诉滥用权利的原告、请求赔偿合理金额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类型的费用,也就是恶意起诉的侵权案件直接导致被诉方需要承担的经济损失。同时,该司法解释还允许被诉侵权的被告另行起诉以请求赔偿上述合理开支,实际上也就是另行提起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诉讼。
此类的损害赔偿对应的是最为直接的经济损失,也最易于理解。一件错误提起的诉讼,从直观上来看对被诉方造成的损害,就是使其被迫卷入案件、疲于应诉,并在案件中花费本不应支出的律师费等开支。
(二)间接损失
不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对被诉方造成的损害可能远远不止于与案件直接相关的律师费等开支。一件知识产权案件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仅仅赔偿诉讼本身带来的费用开支可能远不足以填平被诉人的损害。譬如,在企业上市的关键节点对其提起“专利狙击”诉讼,拟上市企业因而不得不对涉诉情况进行披露,从而导致上市审核面临压力,严重阻碍、拖慢上市的进程,从而错失赢取市场竞争力的关键节点,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
虽然滥用权利提起的诉讼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此种十分严重的间接损害,但由于司法程序的性质所决定,此种范围较广的间接损失可能并不能得到“填平”;被诉方受到的损失并不能被完全弥补。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同样会对由恶意诉讼造成的、超过直接损失范围的间接损失给予一定的判赔。
被司法所认可的能够获得赔偿的间接损失,主要指的是“预期利益的丧失”,即对于被诉方本应当得到的利益,其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对于此部分的损失,在当事人充分举证其确定性和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会予以支持。在实践中,典型的能够得到支持的间接损失,包括因前案诉讼而停产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因前案诉讼的保全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带来的损失等。
停产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
在中某公司诉比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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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比某公司基于明显不享有权利的商标,对中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而中某公司代工相关商标品牌的电话机,毛利润较为可观,其确实会因为比某公司所提起的侵权诉讼而停止代工该品牌电话机,从而产生一定的预期利润损失,因此该部分的预期利润损失应当被纳入损害赔偿的考量范围,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停止生产对应的预期利润损失实际上是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的,法院并未简单地全部支持了预期利润对应的金额,而是将其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一方面,停止生产的情况确是由行为人提起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所直接导致,如无该诉讼则被诉方本可以正常生产而取得对应的利润,该部分损失的因果关系是能够全然确定的;但是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被诉方在一段时期内生产经营所能取得的利润还会受到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意味着预期利润具体数额并非是能够被完全确定的,从而也难以适用填平原则来对该部分的经济损失予以判赔,而是更宜在承认该部分间接损失的基础之上、由法院来酌定该部分判赔的数额。
保全造成的间接损失。
在科某公司诉共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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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共某公司的举报投诉行为导致被诉方科某公司的一批货物被查封,而该批货物是科某公司为履行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而生产的;在查封后该批货物因过保质期而无法使用,属于货物损失,同时,因该批货物被查封而致使科某公司未能按期向案外人交货,引发了案外人就此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对于这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实际上也是由行为人共某公司的举报投诉行为所造成的,而科某公司为应对该合同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也是共某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
可见,虽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所导致的间接损失难以完全填平,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认可了对于此类损失的赔偿。通过对预期利润损失和保全行为导致的损失等间接损害的考量,司法机关能够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出更加合理的间接损害赔偿范围,在尽可能为被诉方提供救济的同时,也通过损害赔偿认定来强化惩戒恶意诉讼行为的司法导向。
(三)合理开支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合理开支”是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保全费、差旅费等与诉讼直接相关的费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费用的认定相对明确,大多数法院在满足相关证据要求的情况下都会予以支持。
在恶意诉讼引发的相关费用中,前序案件(“前案”)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因应诉产生的支出通常被视为直接损失,而当前案件(“本案”)中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则被归类为合理开支。例如,在科某公司诉共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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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某公司在应对前案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被法院认为是前案诉讼的合理支出项,属于恶意诉讼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司法机关对此类合理开支的支持有助于缓解被诉方的经济压力,也强化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约束力。
对于当事人在应对前案侵权诉讼过程中,提起无效、撤销对方专利、商标等行政程序所对应无效宣告请求费、撤销费用等是否属于合理开支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方面,提起无效、撤销等行政程序在事实上已经成为业内的“标准操作”,基本上遭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被诉方均会相应提起目标知识产权的无效、撤销程序;而另一方面,并未有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文件明确指出此类费用是否属于应诉的“合理开支”,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结果也存在一定差异,一部分法院倾向于认可该类程序标准操作的地位,认为无效等程序也属于与前案侵权诉讼密切相关的部分,而一部分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则倾向于不扩大“与诉讼相关”的范围,认为不应将无效等程序的费用作为前案侵权诉讼所引起的合理开支。
不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费等。
在金富元厂诉中兴达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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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未予支持金富元厂主张的无效宣告请求费等“其他损失”,但并未进一步说明其不支持无效费用的具体理由。在乔安公司诉张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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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审法院认为,乔安公司所主张的其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支出的费用并非因前案恶意诉讼受到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同样地,在中某公司诉比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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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主张的“不侵权诉讼”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律师费用与前案的恶意诉讼之间没有直接关联,该部分律师费用不应作为本案损失,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部分予以维持。
可见,在不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费等其他程序费用的判例中,法院主要是从程序本身出发,考虑到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引发的关联性,并且也是相互独立的程序,故并未将前案恶意诉讼的“相关程序”范围扩大,而只是严格限定于侵权诉讼案件本身的费用开支上。
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费等。
在科某公司诉共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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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为了推翻行为人共某公司的恶意举报投诉,科某公司因此向商标评审委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以及提出行政诉讼,就此支付的商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费和律师费,亦属于共某公司的举报投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乐某公司诉钟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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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乐某公司在被诉侵权后,对钟某的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最终使得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钟某因此撤诉,故宣告无效的费用也是与前案侵权诉讼相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某计算机公司诉谭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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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也认定了无效宣告请求费和公证保全费均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可见,在支持无效宣告请求费等其他程序费用的判例中,法院主要考虑的因素在于实践中无效程序与侵权诉讼之间的实际关联性。即使严格意义上而言,无效等行政程序与侵权诉讼在程序上是完全独立的,并不存在彼此引发的必然因果联系,但是从现实中来看,无效宣告请求是被诉专利侵权方几乎一定会采取的反制措施,并且在反制成功、将涉案专利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前案侵权诉讼也会因为丧失权利基础而灰飞烟灭。因此,基于相关程序在事实上与侵权诉讼之间的密切联系,部分法院认定其产生的费用也是前案恶意诉讼所导致且是被诉方应对恶意诉讼需要花费的合理开支,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是认定“恶意诉讼”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故如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行为人科以惩罚性赔偿,实质上是一种“二次惩罚”,其正当性基础值得商榷。从法律逻辑来看,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加重责任的特殊措施,通常适用于被告行为本身在法律框架内已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且存在明确的法定适用依据。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尽管可能对被诉方造成严重损害,但现行规范实际上并未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一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限定为“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这一规定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案件。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虽然与知识产权领域密切相关,它的前案必然是一件知识产权诉讼,但它本身的法律性质则并非是“侵害知识产权”引起的诉讼,与通常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存在本质区别。实际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主要是一种滥用法律权利的行为,而非直接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这种权利滥用行为通常通过常规的赔偿经济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来规制,而非通过惩罚性赔偿加以惩戒。因此,从司法解释字面的规定上来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也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情形,司法实践中针对恶意诉讼的处理仍然以填平原则为主,不将其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畴。
此外,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普遍规则来看,恶意并不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多数侵权案件中,法律规范遵循“填平原则”,即通过损害赔偿使被侵权方的利益恢复到侵权发生前的状态,以此作为责任承担的核心目标。只有在侵权行为具备主观恶意且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况下,才会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然而,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已是其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若再施加惩罚性赔偿,可能会引发对责任承担原则的混淆,不利于维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合理性。
因此,尽管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可能对被诉方造成严重损害,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仍主要集中在赔偿经济损失和消除不良影响上,而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处理方式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恶意诉讼行为的适度规制与合理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