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2016年佛山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二大案例之一
经营者请求保护的企业简称是由相关地理名称与相关行业或商品的通用名称等组成,经营者登记注册该字号前已有其他经营者在先使用该文字,市场上使用该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的现象也较为普遍,在经营者不能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企业简称已与其建立稳定联系的情况下,他人善意将与该企业简称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混淆的,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案号 | (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 |
二审案号 | (2016)粤06民终2254号 |
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合议庭 | 温万民、余珂珂、徐允贤 |
书记员 | 陈敏仪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6年9月5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珠江科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电缆”字号,并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珠江电缆”; 二、珠江科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价格书中使用判决书尾页所附截图1-7对应的证书、截图8中除1、2、5、6、8、10、12、13、29项外的其他工程、客户名称及图片; 三、珠江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江电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珠江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杨浩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电缆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珠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青松,被上诉人珠江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红星、郭志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珠江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珠江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珠江电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电缆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缺乏证据,其目的在于非法确认珠江电缆公司对“珠江电缆”词汇享有在先专用权。珠江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最早成立于2001年7月20日,注册资金仅30000元,其对外宣传成立于1998年属于虚假宣传,对同行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与珠江电缆厂同区域的佛山市南海区珠江电缆厂(以下简称珠江电缆厂)于2000年4月26日成立,该公司现仍存续,且珠江电缆公司的名称只使用过“珠江电线电缆”和“珠江电线”词汇,从未使用过“珠江电缆”词汇,没有将“珠江电缆”作为企业简称长期使用的条件和背景,故“珠江电缆”词汇由珠江电缆厂最先使用,“珠江电缆”不是珠江电缆公司臆造、独创词汇,珠江电缆厂先于珠江电缆公司用于企业名称和字号,珠江电缆公司没有先用权,无权限制其他经营者合法、合理的使用。珠江电缆公司迁入南海区工商局后仍使用与珠江电缆厂相近似的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三)因珠江三角洲地区使用“珠江电缆”、“珠江电线电缆”和“珠江电线”企业名称的企业太多,这些企业在推广自己产品时也习惯冠以“珠江”这个公共地名,作为产品来源地的一个公共标识,使用“珠江电缆”无法起到指代珠江电缆公司、将珠江电缆公司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开来的功能,故珠江电缆公司选用“广东珠江电缆”作为其特定简称,“珠江电缆”更多在企业内部使用。(四)珠江电缆公司从2008年至2015年的营业收入均不足千万元,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2014年电线电缆商品消费提示公告,珠江电缆公司的“汾江”牌电缆被评为不合格产品,企业信用档案归档性质为不良,故珠江电缆公司宣传的年产100亿元,产量和质量均居同行前列,为电线电缆行业的知名企业纯属虚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企业简称需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才具有商号的作用,“珠江电缆”不具备被认定为珠江电缆公司的企业简称的条件。二、珠江电缆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同年9月才从禅城区迁入南海区,前身仅是注册资本为30000元的小作坊,2010年注册资本为50万元,至今没有自己独创的商标,现使用的“汾江牌”商标是第三人的商标,2013年10月才被许可使用该商标,珠江电缆公司所获证书的颁发机构没有政府主管部门,其部分认证、许可类证书是生产准入和产品标准强制性要求的,部分证书是珠江电缆公司参加以收取会员费为目的的协会而取得的,部分证书是对特定乡村机构捐赠而取得的,与珠江电缆公司的经营及产品无关,其所谓的知名度没有其他如纳税证明和销售规模的证据证明。珠江电缆公司所投放的广告局限于佛山城北综合市场和佛山火车站等佛山范围,广告费用低,广告内容不详,稍大规模的广告在珠江科技公司成立后才投入。三、“珠江电缆”已经构成通用名称,珠江科技公司名称上采用“珠江电缆”对珠江电缆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冠以“珠江电缆”、“珠江电线电缆”的企业都是生产珠江电缆,各地工商局都给予登记,其原因在于利用珠江河流的知名度。企业对外宣传时无一例外把产品和商标结合宣传,表述为某某牌电缆,没有任何企业单独宣传其产品是珠江电缆,足以证明“珠江电缆”或“珠江电线电缆”并非珠江电缆公司的特定简称,而是行业通用名称。其中珠江电缆公司与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广东现代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都是广东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珠江电缆”,且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早于珠江电缆公司在2005年即核准登记。电线电缆行业和社会公众认为“珠江电缆”是珠江三角洲众多企业的产品,“珠江电缆”仅是商品原产地标识而已,在百度中输入“珠江电缆”关键词,珠江电缆公司仅为众多冠名“珠江”的企业中的一个而已。故“珠江电缆”已经成为电线电缆的通用名称。四、珠江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住XXXX。
被上诉人珠江电缆公司答辩称,珠江电缆公司围绕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提供的证据,包括近几年投放的广告、实体店的经营、从事的慈善事业、社会知名人士的题字,甚至包括员工服装,均标注“珠江电缆”,珠江电缆公司对“珠江电缆”的突出使用,可证明珠江电缆公司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美名度。珠江电缆公司于2014年搬迁到新厂区,企业快速发展,广告每年投入超过千万元,企业占地规模大。珠江科技公司于2015年注册成立,作为行业竞争者,其知晓珠江电缆公司的知名度,珠江科技公司实施了搭便车的行为。不合格产品与珠江电缆公司取得的知名度没有关联关系,企业在大批量的生产中某批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无损企业的整体形象与企业的知名度。综上,珠江电缆公司具有突出使用“珠江电缆”作为企业简称的主观意愿及客观行为,并通过十多年来的企业发展,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打造出“珠江电缆”在本行业内的市场知名度,具有显著识别性,珠江科技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及行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判赔数额适当。请求驳回珠江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珠江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珠江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珠江电缆公司合法拥有的、在先知名的“珠江电缆”字号,并限期向工商局更改公司名称,更改后的字号不得含有“珠江电缆”字样;二、珠江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庭审中珠江电缆公司明确珠江科技公司价格书第3、4页及倒数第5-2页中产品证书、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客户名单、工程案例及图片为虚假宣传);三、珠江科技公司赔偿珠江电缆公司包括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3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四、珠江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电缆公司前身最初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24日,后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成立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电缆厂,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电工材料、电话线。2001年11月20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环市镇珠江电线厂、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电线、电子线。2004年2月12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厂。2006年1月13日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厂、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电线电缆。2008年7月24日升级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禅城区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2009年8月14日变更名称为佛山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0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珠江电缆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高低压电器、PVC排水管、变压器、开关插座、漏电开关、超高压电缆、特种电线电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住XXXX。
2003年10月21日,李运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94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缆、电线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13年1月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3年10月21日,珠江电缆公司与李运新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取得第329478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
珠江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通过了IS9001:2008国际标准认证,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证书等,成为佛山市质量管理协会会员单位及广东省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单位。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了多个企业荣誉,2010年广东省信用协会颁发的广东省诚信公约成员签约单位等证书。2011年获佛山市消费者委员会授予“诚信单位”称号、五华县河东镇增塘村委员会及五华县河东镇增塘村小学颁发的“捐资增塘小学捌拾万元,热心造福桑梓,创建教育强镇”荣誉证书、五华县河东镇敬老院颁发的“捐资河东镇敬老院叁拾万元,热心家乡,慈善建设,创造优美敬老院”荣誉证书。2012年获广东省名优企业打假协会颁发的“名优企业会员”荣誉证书、佛山市安全生产管理协会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2013年获中国农业银行授予的“2012年度信用优良客户”称号。2014年获得建筑材料工业信息中心及中国建材市场协会授予的“2014中国低碳·环保绿色节能电线电缆采购首选供货单位、2014年中国健康·环保·低碳绿色建材产品信息验证查询与推广平台准入证书”。2015被中国产品质量协会评为“国际质量信用AAA等级”企业、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指定为广东卓越质量品牌建设试点单位。
珠江电缆公司生产的产品销售情况良好,在三亚、海南、广州、中山、江门、珠海等各地均有销售,拥有广泛市场。珠江电缆公司针对“珠江电缆”进行长期大量使用及广告投入。具体表现为:1、在其各地经销店、专卖店建材城以“”或“”作为其店面招牌、广告牌,突出显示“珠江电缆”字样。2、2014-2015年期间,珠江电缆公司与佛山、中山、东莞、珠海等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多个广告合同,委托后者在佛山、中山、东莞、珠海等各地经销店、建材城、户外候车亭、高速路段上突出发布“汾江”、“珠江电缆”等广告。3、生产产品包装上突出标识“珠江电缆”字样。4、在职工工作服绣有“珠江电缆”或“广东珠江电缆”文字。5、在厂房门、走廊、告示牌、运输车辆、接待用酒等上均标有“珠江电缆”字样。
珠江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技术研究、开发;电力设备技术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高低压电器、变压器、开关插座、电力设备、PVC排水管、货物运输代理、技术进出口,住XXXX。
珠江科技公司2014年10月获得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中国国际品牌发展促进委员会及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颁布的“品牌,被荣选为:中国著名品牌”证书、2014年12月获得中国产品质量技术监督中心及全国优质品牌战略推广联合会颁布的“牌电线、电缆系列产品,被入选为绿色环保产品”证书。2015年3月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布的“牌电线、电缆系列产品为:质量检验、国家标准合格产品”证书。2015年4月30日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5年5-6月获得中国企业发展促进委员会及中国优质品牌统计中心颁布的“牌电线、电缆系列产品为国际知名品牌、中国电缆行业十大品牌”证书。
珠江科技公司2015年分别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为广州碧桂园凤凰城水池用电、产品规格型号为RVV-2*4、1200米、金额为6000元的购销合同;与中建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项目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室外改造工程、产品规格型号为RVV-2*1.5、3000米、RVV-2*2.5、1000米、金额为11000元的购销合同;与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项目为广州中山大道(BRT)东圃站公共设施用电、产品规格型号为ZR-YJV4*70+1*35、300米、金额为39000元的购销合同;与广州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为广州市长大厦地下停车库消防、产品规格型号为NH-RVS 2*1.5、3000米、金额为7500元、项目为中信广场消防、产品规格型号为NH-RVS 2*1.5、2000米、金额为5000元的购销合同;与广州市佰玮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项目为广州海关萝岗车检场照明、产品规格型号为RVV-2*1.5、1000米、RVV-2*2.5、1000米、金额为6000元、项目为燕京啤酒仓库设备、产品规格型号为RVV-3*6、500米、金额为6000元的购销合同;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为广州地铁13号线东洲出入口、产品规格型号为ZR-YJV3*16+2*10、200米、金额为8000元、项目为广州铁路东站照明、产品规格型号为ZR-BV 2.5、2000米、金额为3000元的购销合同。
珠江科技公司在价格书中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珠江电缆”四字(见图1)。
二、宣传其获得的资质证书(见图2、3)。
三、宣传使用其产品的工程、客户(见图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针对珠江电缆公司、珠江科技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珠江科技公司使用“珠江电缆”字号是否构成对珠江电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案中,珠江电缆公司最初成立于1998年,自 2001年起企业名称中已包含“珠江电缆”字样。其在经营期间获得了大量荣誉称号,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为电线、电缆中的知名企业。珠江电缆公司在其各地经销店的招牌、广告牌、厂房、职工服装等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珠江电缆”简称。经过珠江电缆公司的使用,至少在佛山这一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中,“珠江电缆”这一称呼已经与珠江电缆公司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因此,可以认定“珠江电缆”是珠江电缆公司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如果经过使用和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起了稳定联系,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进而将在后使用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在先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市场混淆,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名称保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保护该企业的特定简称。珠江电缆公司与珠江科技公司同处佛山市南海区,两者距离较近,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在“珠江电缆”作为珠江电缆公司的特定简称已经为相关公众认可的情况下,珠江科技公司也理应知道“珠江电缆”是珠江电缆公司的特定简称。在这种情况下,珠江科技公司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电缆”作为字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侵犯了珠江电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珠江电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珠江科技公司价格书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问题。
珠江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图2中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细图见判决书尾页所附截图1)、图3中全部证书(细图见判决书尾页所附截图2-7)、图4中工程、客户(除1、2、5、6、8、10、12、13、29项外)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珠江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珠江电缆公司、珠江科技公司均是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等的企业,相互间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当竞争。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对自身进行宣传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来谋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进而直接或间接地夺取交易机会。消费者选择产品时,一般十分看重产品质量、销售量,珠江科技公司在价格书中虚假宣传其获得的证书、使用其产品的工程及客户,必然会让消费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销售量产生误解,进而选择珠江科技公司的产品。珠江科技公司在夺取交易机会同时,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的经营者的利益。珠江科技公司以虚假宣传方式谋取竞争优势进而夺取交易机会,构成对同行业珠江电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珠江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珠江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珠江电缆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珠江科技公司因侵权而获得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珠江电缆公司、珠江科技公司位于同一行政区域、珠江科技公司的主观状态、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以及珠江电缆公司的知名度、对珠江电缆公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珠江电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珠江科技公司赔偿珠江电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万元。珠江电缆公司要求赔偿人民币230万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珠江科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珠江电缆”字号,并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珠江电缆”;
二、珠江科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价格书中使用判决书尾页所附截图1-7对应的证书、截图8中除1、2、5、6、8、10、12、13、29项外的其他工程、客户名称及图片;
三、珠江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江电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珠江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珠江科技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珠江电缆公司负担5000元,珠江科技公司负担17800元。对珠江电缆公司多预交的500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珠江电缆公司申请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珠江电缆公司对珠江科技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珠江电缆公司对加盖了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公章的登记资料、认证证书、荣誉证书及情况说明等以不能核实公章的真实性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珠江科技公司提供的新闻网页打印件可从相关网站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以上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个人独资企业珠江电缆厂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前的投资人为黄耀雄,此后投资人变更为李新强,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通讯电缆、铜轴电缆等。
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680万元,住XXXX。
在广东省内,包含“珠江”字号的电缆企业共20家,其中经营时间十年以上的有珠江电缆厂、珠江电缆公司、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广东现代珠江电缆实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28日发出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珠江电缆公司的成立日期登记为1998年7月24日,该局于2015年8月14日发出的营业执照(副本)将珠江电缆公司的成立日期登记为2008年7月24日。
珠江科技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同年7月8日,在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纠纷。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电缆公司前身最初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24日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电缆公司前身最初成立日期为1998年7月24日的证据为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的成立日期,珠江电缆公司的该成立日期已为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登记为2008年7月24日,这与佛山市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珠江电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4日的日期相一致,且珠江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该公司最早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珠江电缆公司前身最初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的认定不予确认,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电缆”是珠江电缆公司为公众认可的特定简称是否正确。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在本案中,珠江电缆公司成立于2001年,在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各类认证证书、荣誉称号,其获得许可使用的“汾江”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企业广告、厂房、职工服装和经销商的招牌等对外宣传活动和经营活动中,多次主动地使用“珠江电缆”、“广东珠江电缆”简称。但是,珠江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简称已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可,并与该企业名称建立起稳定的联系。首先,该简称包含的企业字号“珠江”为广东省的河流名称,而非臆造词汇,本身即具有特定的含义,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时的显著性较弱。其次,在同行业中,同在广东省辖区内,在先使用该“珠江”字号的为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亦获得了各类产品的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为国家电网、南方电网等企业的供应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在南海区辖区内,在先使用“珠江”字号的为珠江电缆厂。第三,在广东省内,包含“珠江”字号的电缆企业共20家,其中经营时间十年以上的电缆厂就有五家。第四,珠江电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经营规模、市场占有率与同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比具有明显优势。第五、广州市珠江电线厂有限公司在其宣传中亦使用“广州珠江电缆”的简称,认为环市牌电缆是“广州珠江电缆”的唯一传承。综上,“珠江电缆”标识作为识别市场主体的功能已淡化,珠江电缆公司无法仅凭“珠江电缆”的标识,将自身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因此,珠江电缆公司认为“珠江电缆”作为其企业简称已获得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特定区域内与其企业本身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电缆”为珠江电缆公司的特定简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科技公司使用“珠江电缆”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基于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体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本案中,珠江科技公司实质是使用了与珠江电缆公司相同的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电缆”二字是企业名称组成部分中的行业。珠江电缆公司和珠江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均依法核准登记,在企业名称未被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前,其合法权利均应受到平等保护。由于双方均享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故此本案涉及的是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判断企业名称权是否发生权利冲突,需要判断双方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混淆,不能简单地以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认定侵犯企业名称权。
本案中珠江电缆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珠江科技公司的登记主管机关所在辖区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登记主管机关辖区”是不相同的。“珠江电缆”的形成、发展、延续,存在着长期的历史积累因素,各相关企业在十多年的时间内从未对彼此的注册企业名称提出过异议,相关企业均对“珠江电缆”的声誉的形成作出过一定的贡献。也正因为如此,如前文所述,“珠江电缆”已不具备市场主体的识别功能,不能与具体的企业建立稳定的联系。故珠江科技公司虽然应当知道“珠江电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其以“珠江”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不存在攀附某一企业的声誉的故意,其注册和使用包含“珠江”字号的企业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的混淆。珠江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已经造成事实上混淆,或者足以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致本应与珠江电缆公司进行交易的客户与珠江科技公司发生交易,造成珠江电缆公司客户流失、经营业绩下滑。因此,珠江电缆公司主张珠江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知识产权的冲突是基于一方当事人没有严格遵守权利确定的边界,不规范使用导致的。因此,珠江电缆公司和珠江科技公司双方均应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权,均并不得在商品上采用非合理的方式突出使用,着眼于未来经营活动中的相互区分,以免双方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因“珠江”二字的使用而继续产生纠纷,以期规范市场行为。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珠江科技公司虚假宣传是否正确。珠江科技公司作为生产、销售电线、电缆等的企业,与珠江电缆公司相互间存在竞争关系,双方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正当竞争。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对自身进行宣传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来谋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进而直接或间接地夺取交易机会。珠江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价格书中使用的一审判决书尾页所附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书、工程和部分客户的真实性,仍在价格书中虚假宣传其获得的证书、使用其产品的工程及客户,必然会让消费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销售量产生误解,进而可能选择珠江科技公司的产品。因此,珠江科技公司在夺取交易机会的同时,损害了同行业其他的经营者的利益,构成对珠江电缆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珠江科技公司在价格书中停止使用上述虚假证书、工程及客户名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院未认定珠江科技公司注册及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一审法院基于该不正当竞争行为酌定的赔偿应不予支持。对于珠江科技公司因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问题,因珠江科技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行为应当在取得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后才可以实施,故从该公司取得许可证至珠江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珠江科技公司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时间不长,且没有证据证明珠江科技公司公开散发其价格书,故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珠江电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因珠江科技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珠江科技公司因其虚假宣传行为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珠江电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珠江科技公司赔偿给珠江电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000元。
综上所述,珠江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认定珠江科技公司使用“珠江”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认定珠江科技公司构成虚假宣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5000元,由一审法院依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珠江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珠江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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