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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文】排他or非排他,关于涉外案件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时判定标准的一点思考

金融法视界  · 公众号  · 金融  · 2017-04-30 20:1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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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般来说,管辖协议依据其功能的不同可以被分为排他性的(exclusive)及非排他性的(non-exclusive),前者在授权特定法院管辖的同时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而后者仅具授权功能,不存在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的特性。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经逐渐认可了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效力,而且通常认为排他性管辖的判定应不存在问题。但在实务中,对于管辖协议属于排他性还是非判他性的管辖的判断仍存在一个“模糊地带”,即在当事人之间管辖协议约定不明确时,即没有出现“专属管辖”、“唯一管辖”、“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等文字表述的情况下,该等管辖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1现行法律规定


目前,对于“非排他性管辖权”的判断是非常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二次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关于案件管辖”第12条规定:“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可见,只有管辖条款明确为“非排他性管辖”,我国法院才有可能基于此种非排他管辖约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获得涉外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也证明了上述判断,在张征宇与磐石莲花有限公司(ABAXLOTUSLTD.)合同纠纷案终审的《民事裁定书》【(2016)京01民辖终524号】[1]中,针对涉案的《投资者权利协议》的管辖权约定条款:“本协议应当受到纽约州法律的约束。每一个集团公司和控股股东同意,针对其提起的,产生于或者基于本协议或者本协议中考虑到的交易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可以在纽约市和纽约郡的任何一个州法院或美国联邦法院提出,放弃任何对该等诉讼地点提出异议之权利,并且不可撤销地接受该等法院在任何诉讼、法律行动或程序的非专属管辖”,当事人张征宇认为该条款说明双方的纠纷应当由纽约法院专属管辖;但法院认为:“该条约定中明确写明纽约法院的管辖为非专属管辖,所谓非专属管辖也称非排他性管辖,这种管辖协议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管辖选择权,意味着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协议管辖法院起诉,也可向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仅该案例,在很多类似案件中,相关法院均以当事人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非排他性管辖权”确认非排他性管辖的效力,即不排除其他相关法院的管辖权。


但对于“排他性管辖权”的判断标准就没有想象中那么明确了。实务中,若当事人在文字表述上表述的十分清晰,出现“专属管辖”、“唯一管辖”、“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等字眼,在不违背法定专属管辖原则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发生任何争议。但若约定不明确,如何判定属于“排他性管辖权”,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2实务中的做法



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徐志明诉张义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71号】[2]中,针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时需要明确具体、唯一的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管辖条款中宽泛地约定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无效”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是:“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RICHFORTUNE相关财产’。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蒙古国法律的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徐志明以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唯一为由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当事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这里‘可’字表示授权而非强制,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可以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不禁止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是:“涉案管辖条款中的‘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但并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载明蒙古国法院对有关纠纷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管辖条款具有排他性,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当事人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遵守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徐志明起诉的裁定,驳回徐志明的上诉,并无不当。”可见,判断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具有排他功能并不仅仅依据相关约定中是否明确载明“唯一”,“专属”等字眼,协议管辖条款中只要明确了协议管辖的法院,一般就应当推断该法院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法规暂未对“排他性管辖协议”明确判断标准时,我们倾向于认为,除非管辖协议或协议管辖条款中明确约定相关协议管辖为“非排他性管辖”,实务审判中,相关协议管辖被认定为“排他性管辖”的可能性相对较大。当然,具体到每个案件而言,更为关键的因素之一还是要结合当事人签订的有关协议管辖上下文,来判定是否属于排他性管辖。




[1]本案例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33be379-5325-403e-926f-684e72186562&KeyWord=磐石莲花有限公司。

[2]本案例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徐志明。


作者:瑛明律师事务所 本文著作权归作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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