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批复》第1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条明确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原则。
理解该内容,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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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避免实践中出现机械执法现象。
2007年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采用枪口比动能作为判断枪支致伤力的依据,即非制式枪支致伤力判据为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实践中,在遵循从严打击涉枪犯罪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倾向于从严把握枪支认定标准与数量标准,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数量达到《涉枪解释》《走私解释》规定的标准时,一律按照相应犯罪定罪处罚,致使个别涉枪案件量刑畸重。究其原因,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缺乏自由裁量空间,更重要原因在于有的司法人员机械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从危害后果看,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案件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不高的,不能机械按照涉枪犯罪数量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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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综合评价社会危害性。
任何犯罪行为,体现其社会危害性的要素都很多。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要坚持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原则。比如,枪支枪口比动能略高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犯罪案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客观因素,比如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更要考虑主观因素,比如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等,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