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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

华政民商  · 公众号  ·  · 2025-03-17 13:00

正文

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


案例一: 培训机构单方改变培训地点给消费者造成明显不便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黄某诉重庆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 计时型预付式消费合同因经营者停业解除的,应按实际未履行期限认定退款金额

——白某诉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三: 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

——张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经营者不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的数量和价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消费者主张结合案情作出认定

——杨某诉某健康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职业闭店人”以虚假材料注销公司的,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

——王某诉薛某清算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 “职业闭店人”以欺诈为目的诱使消费者充值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郑某顺等诈骗案



案例一:培训机构单方改变培训地点给消费者造成明显不便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黄某诉重庆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日,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培训合同约定,黄某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1年4月18日在重庆某公司处接受舞蹈培训,培训费3000元。当天,黄某即向重庆某公司交纳全部培训费。合同签订后,黄某在重庆某公司开设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的培训场所接受培训至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2日,重庆某公司向接受培训的消费者发出《消费者告知函》称,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开大道的培训场所停止教学,消费者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选择新的培训地点。因消费者个人原因不到场培训的,重庆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消费者不得以此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要求赔偿。黄某认为其决定选择该培训机构的主要因素是接受培训的便利程度,原培训地点紧挨其住所,更换后的三个培训地点离黄某居住地很远,导致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重庆某公司退还培训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黄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重庆某公司单方更换的培训地点离黄某的住所都很远,使黄某获得培训服务的时间和交通成本明显增加,导致黄某就近接受舞蹈培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黄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故判决重庆某公司返还黄某培训费2473.97元。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已成为培训领域消费者广泛采用的消费方式。培训地点的远近和交通便捷性对消费者决定是否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有重要影响。经营者变更培训地点对消费者影响较小的,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是,如果培训地点的变更给消费者接受培训造成明显不便,显著增加消费者在途时间和交通成本,导致消费者在工作、生活之余就近接受培训服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案例二: 计时型预付式消费合同因经营者停业解除的,应按实际未履行期限认定退款金额 ——白某诉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个体工商户“某宝宝儿童乐园”游乐场的经营者。2021年10月25日,白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支付800元,用于办理上述游乐场的年卡会员。双方口头约定,年卡会员有效期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5日,在此期间白某可不限次数地进入游乐场享受娱乐服务。2022年2月1日,该游乐场停业。白某遂起诉请求解除与李某口头订立的服务合同,由李某返还剩余的预付服务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李某在与白某订立服务合同、收取预付款后停业,白某无法再获得服务,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预付款。白某系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停止服务与合同解除之间存在较长时间间隔,应当自游乐场停业时起计算剩余履行期限,并按剩余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返还的预付款。故判决李某向白某返还预付款599元。


【典型意义】


预付式消费合同可分为计时型合同和计次型合同。计时型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剩余履行期限计算应返还的预付款金额。合同的剩余履行期限一般应自合同解除时起算,但是经营者停业引发纠纷的,自经营者停业时起至合同解除这段时间,消费者无法获得服务,该期间亦应计入合同剩余履行期限。审理法院以经营者停业后未实际履行的剩余履行期限作为计算应退预付款的依据,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敦促商家诚信履约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三: 经营者违约导致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优惠方案计算已提供服务的价款 ——张某诉某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张某因个人健身需要与某健身公司签订《健身入会申请表》,约定张某在某健身公司处办理会员卡,业务类型为次卡50次,起始日期2023年7月3日,截止日期2024年7月2日,入会费2000元,同时备注“赠送10次,不退不换”。当日,张某向某健身公司支付全部费用。2023年8月,某健身公司终止提供服务。张某在该健身公司消费12次,尚有48次未使用,遂起诉请求某健身公司返还剩余健身服务费160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张某办理会员卡后,某健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终止服务,应当向张某返还服务费。双方约定某健身公司提供50次健身服务,另赠送10次服务。在正常履约情况下,消费者能够享受60次服务,应将60次服务而非50次服务作为2000元入会费的合理对价。在经营者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应低于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审理法院遂判决某健身公司退还张某会员卡剩余费用1600元[2000元×(4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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